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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吴其华、夏士亚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9刑初57号
案件名称57吴其华、夏士亚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其华,夏士亚,吴志翠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刑初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其华,男,1969年7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人吴其华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被告人吴其华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姜玉祥,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娟,江苏衡鼎(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士亚,男,1964年11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人夏士亚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8月16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7年10月12日被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如松,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志翠,女,1968年1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

被告人吴志翠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8月21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7年10月12日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志和,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盐检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其华、夏士亚、吴志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天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其华及其辩护人姜玉祥、刘娟,被告人夏士亚及其辩护人王如松,被告人吴志翠及其辩护人徐志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吴其华于2016年3月至2017年7月期间,答应高价收购被告人吴志翠收废品收得的空酒箱、空酒盒、空酒瓶等,让被告人吴志翠出面为其租赁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何桥村一组8号的房屋作为制造假冒品牌白酒窝点。

被告人吴志翠明知被告人吴其华要租房制造假酒,仍出面为被告人吴其华租房、以高价出售其收来的“洋河”、“国缘”等品牌白酒的空酒瓶等制假材料给被告人吴其华。

后被告人吴其华传授被告人夏士亚制假手段,雇佣被告人夏士亚在其租用的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何桥村一组8号灌装假冒“洋河”、“国缘”等品牌白酒。

2017年7月31日,被告人夏士亚在制假现场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查获,当场扣押到假冒的“天之蓝”、“梦之蓝”、“国缘”、“今世缘”等品牌白酒584瓶及制假工具。

经鉴定,被查扣的白酒真品价值为127714元。

被告人吴其华于2017年8月10日主动到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夏士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其华、夏士亚、吴志翠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适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其华、夏士亚、吴志翠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

被告人吴其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夏士亚、吴志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吴其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夏士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其华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制作的白酒准备自己饮用一部分,售卖一部分,实际售卖的价格没有市场价格高。

被告人吴其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犯罪罪名无异议,但对非法经营数额有异议,被告人吴其华自行饮用的假冒“梦之蓝”、“天之蓝”白酒应当予以扣减;

2、涉案假酒不应以真酒的市场价值计算;

3、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吴其华判处缓刑。

被告人夏士亚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未作辩解。

被告人夏士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在犯罪中只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

4、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诚恳且当庭自愿认罚;

5、假酒未销售,没有造成社会危害,且被告人家庭情况特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志翠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未作辩解。

被告人吴志翠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志翠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依法认定被告人吴志翠系自首,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其华于2016年3月至2017年7月期间,答应高价收购被告人吴志翠收废品收得的空酒箱、空酒盒、空酒瓶等,让被告人吴志翠出面为其租赁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何桥村一组8号的房屋作为制造假冒品牌白酒窝点。

被告人吴志翠明知被告人吴其华要租房制造假酒,仍出面为被告人吴其华租房、以高价出售其收来的“洋河”、“国缘”等品牌白酒的空酒瓶等制假材料给被告人吴其华。

后被告人吴其华传授被告人夏士亚制假手段,雇佣被告人夏士亚在其租用的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何桥村一组8号灌装假冒“洋河”、“国缘”等品牌白酒。

2017年7月31日,被告人夏士亚在制假现场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查获,当场扣押到假冒的“天之蓝”、“梦之蓝”、“国缘”、“今世缘”等品牌白酒584瓶及制假工具。

经鉴定,被查扣的白酒真品价值为127714元。

被告人吴其华于2017年8月10日主动到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夏士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的证实: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吴其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曾因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被盐城市中级人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

2016年3月左右通过吴志翠租用盐都潘黄街道何桥村一组8号的房子制作假酒,房租均是通过吴志翠转交,吴志翠在第二次转交房租的时候应该知道其租房子的目的是做假酒。

做假酒的“空套”是高价向吴志翠购买的,一共有十几套,支付了两千多元。

夏士亚是其带到出租房并教他如何制作假酒的,做假酒的原材料低价酒是从双园路曹某经营的昊阳烟酒店购买的,假冒的包装材料有自己从饭店收购的,也有从金太阳装饰城一名叫“王三”处购买的。

所制作的假酒除了自己饮用的一箱“天之蓝”和一箱“梦六”外,均被公安机关查获。

(2)被告人夏士亚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因没有工作找吴其华介绍工作,后吴其华于2017年7月份将其带至出租房,其当时便看到整个屋子都堆满了高档白酒的酒盒子、空箱子和空酒瓶。

制作假酒的过程也是吴其华教的,所制作的假酒均是用低价酒进行灌装的。

其只负责制作假酒,其他的都是吴其华处理,每天要做什么品牌的酒,具体做多少也都是吴其华指定,吴其华每箱支付其20元。

制作好的假酒被吴其华拿走了一箱“天之蓝”6瓶和一箱“梦六”4瓶,剩余的都在仓库里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了。

其知道做假酒是违法的。

(3)被告人吴志翠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吴其华曾向委托其租房并向其购买酒盒子,后其帮吴其华租下了陈某家的空房,房租也是吴其华让其转交的。

其将房屋钥匙给吴其华后便将自己收购的“空套”(梦之蓝、天之蓝之类的空酒瓶、空酒盒、空酒箱)卖给吴其华,一共卖了两次,共几十箱。

其看到吴其华租的房间中堆放了空箱子,吴其华收购“空套”应该是用来做假酒的。

2、证人证言(1)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夏士亚在潘黄何桥村一出租屋内帮助吴其华灌装假酒,其主要负责给夏士亚送水和饭。

被抓获当天,其是给夏士亚送水的。

因有人敲门害怕而躲在纸箱后面。

其并未帮夏士亚一块制作假酒。

(2)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其父亲夏士亚无固定工作,目前跟着吴其华做假酒。

其父亲夏士亚通常是做假酒后在纸条上记账,之后跟吴其华结账。

吴其华按照制作假酒的箱数付钱,他们之间有多少账目往来其不清楚。

其父亲被抓当天,其母亲和吴其华老婆均叫其将家里做假酒的材料扔掉。

其父亲只负责做假酒,材料都是吴其华提供的。

(3)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吴其华是其亲戚,其在双元路经营烟酒门市。

吴其华曾于2017年7月分两三次向其购买过几十箱不同种类的低价酒,有洋河普曲、洋河蓝某、洋河蓝瓷、洋河青瓷、今世缘特供、稻花香、绵竹大曲等,共计12335元。

其并不知道吴其华购买低价酒是用来做假酒,其做的假酒也没有向其卖过。

(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制造假酒的出租屋是由吴志翠向其租的,房租每月300元,一次性付清一年,房租是吴志翠交给其的。

吴志翠租房子用来堆放纸盒子和酒瓶,保管好了卖给做假酒的可以多赚些钱,其不知道租房子的实际用途,因为从外面无法看到。

(4)证人时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陈某丈夫,家里的房屋是由陈某租给吴志翠,每月租金300元。

2016年腊月的时候吴志翠将2017年的租金和2016年的电费交给了陈某,所有的钱都是陈某收的。

其并不知道吴志翠租房屋的用途,直到公安机关来了才直到吴志翠租房子用来做假酒。

3、书证(1)吴其华、夏士亚、吴志翠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其华生于1969年7月27日,被告人夏士亚生于1964年11月13日,被告人吴志翠生于1968年1月5日,在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群众匿名报警而案发,公安机关于2017年7月31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3)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等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吴其华于2017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9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夏士亚于2017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志翠于2017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4)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案件来源及破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吴其华、吴志翠分别于2017年8月10日、8月18日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夏士亚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5)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证实被告人吴其华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9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6)商标注册证证实“国缘”、“今世缘”、“天之蓝”、“梦之蓝”商标为注册商标所有人所有且均在注册期内。

4、鉴定意见(1)盐城市盐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对开国缘41.8度白酒、淡雅国缘40度白酒等白酒的价格为129334元。

(2)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苏缘鉴定0001210号产品鉴定报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苏某Y0003797号产品鉴定报告证实出租房中现场查获的42瓶“对开国缘”、20瓶“四开国缘”、228瓶“国缘淡雅”、56瓶“今世缘”、84瓶“天之蓝”、92瓶“梦之蓝M3”、41瓶“梦之蓝M6”、4瓶“梦之蓝M9”白酒均为假冒产品。

5、现场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实侦查人员在盐都区潘黄街道何桥村一组8号西侧出租屋内查获大量“洋河、国缘”等系列高档酒、制假原料、制假设备,现场抓获同案犯夏士亚以及施某。

民警对现场假冒产品及制假原料、制假设备进行清点,并依法扣押的情况。

6、物证证实被扣押的用于制造假冒白酒的材料及制假工具等情况。

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吴其华辩护人提出的吴其华自行饮用的两箱白酒3480元应当从非法经营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

经查,公安机关仅对制假现场扣押的假冒白酒委托进行价格鉴定,被告人吴其华自行饮用的白酒并不包含在内。

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吴其华辩护人提出的涉案假酒不应以真酒的市场价值计算非法经营额的辩护意见。

经查,盐城市盐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在接受公安部门委托后,按照市场价格法对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白酒的价值进行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规定。

且案涉假冒白酒均有相对应的真品白酒型号作为鉴定依据,亦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关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规定。

故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吴志翠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志翠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吴志翠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但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翻供,否认自己的犯罪行为,因此检察机关没有认定其具有自首或坦白情节。

被告人吴志翠在庭审中能认罪悔罪,如实供述,依法构成自首。

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其华、夏士亚、吴志翠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吴其华、夏士亚、吴志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

被告人吴其华、夏士亚、吴志翠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吴其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夏士亚、吴志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吴其华、吴志翠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士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因此,对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夏士亚无前科劣迹,且当庭认罪悔过,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夏士亚户籍地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意接纳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可对被告人夏士亚宣告缓刑。

被告人吴志翠在共同犯罪行为中作用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对其可单处罚金。

被告人吴其华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劣迹,对其辩护人要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其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夏士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吴志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5000元。

(罚金已缴纳。

)四、扣押的假冒白酒及制假原材料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许雪峰审判员  高 翔审判员  王慧玲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贤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关于为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提供原材料、机械设备等行为的定性问题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半成品、包装材料、机械设备、标签标识、生产技术、配方等帮助,或者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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