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2刑更452号罪犯周冬冬,男,1986年11月12日生,原住江苏省如皋市,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通知刑初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冬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一万元。
同案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苏06刑终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刑期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
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5月6日交付执行。
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8年1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1月16日至20日进行公示。
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周冬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周冬冬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检察机关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周冬冬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冬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
罪犯周冬冬,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分累计达1337.6分。
为此,2017年4月、2017年9月获监狱表扬二次。
罪犯周冬冬判决执行后所处罚金四十一万元已履行82000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一般缴款书、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执1440号执行裁定书和2017年10月31日出具的“说明”、2017年12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周冬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亦履行了部分财产性判项,符合减刑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冬冬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2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