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7民初44号 原告:松柏(广东)电池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佛陈公路绀村路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617653693N。
法定代表人:叶锦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孟斌,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午君,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江海区满利时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滘头第一工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47730931061。
法定代表人:陈雁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孝祥,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佩玲,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松柏(广东)电池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柏公司)与被告江门市江海区满利时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利时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10月17日、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松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孟斌、孟午���,被告满利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孝祥、陈佩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满利时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松柏公司第267684号商标权;
并立即停止使用与松柏公司“Vinnic”电池及电池盒包装、装潢相近似的电池及电池盒包装、装潢;
销毁侵权商品及包装物。
2.满利时公司赔偿松柏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其中包括松柏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本案诉讼费用由满利时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松柏公司企业及产品简介。
松柏公司于1980年成立,总办事处设立在香港,连同位于中国顺德厂房,企业总共雇用了约1,200名员工。
松柏公司以生产电池为主���业务,拥有经验丰富的管理人员,设备精良的生产设施,从而得到广大顾客的良好口碑。
松柏公司生产的电池最高生产量能达至18亿只。
多年以来,松柏公司一直在生产机械、人才培训、以至产品质素方面均作了重大投资,更重要的是致力开发新产品及新市场;
而公司对原品牌(OEM)及原设计(ODM)的生产订单非常欢迎。
现时,部份顶级电池生产商已经是松柏公司固定的OEM客户。
松柏公司主要生产工业用电池,当中包括本地及海外玩具及家电厂商,亦有少部份为欧美消费品零售商。
在松柏公司不断创新的精神下,连年荣获税收贡献奖、规模企业奖、广东省百家明星侨资企业、纳税超千万元企业等荣誉奖项;
且为中国电池工业协会的理事单位,产品通过“国际品质认证机构-DNV”及“中国进出口商品质量论证中心-CQC”颁发的“ISO9001:2000”认证证书和采用国际标准产品的标志证书,2012年以来连年被纳入“中国电池行业百强企业名单”。
二、松柏公司第267684号商标使用时间长、范围广,为相关公众所熟知“Vinnic”电池为知名商品,“Vinnic”电池的包装、装潢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松柏公司为扩大其“Vinnic”电池的知名度,多年以来持续投入巨大财力、物力,通过媒体、网络、产品黄页以及各种大型交易会等途径进行宣传和推广,至少投入资金300万元,其“Vinnic”电池在全国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出口外销及国内销售中均占有较大的市场份额,为社会公众普遍知悉,属于知名商品。
在“Vinnic”商标维权案件中,法院也认可了松柏公司“Vinnic”电池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而“Vinnic”电池及外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系松柏公司为“Vinnic”电池作出的特定设计,这些包装、装潢随着“Vinnic”电池的广泛宣传,已与该知名商品形成了特定的联系,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也是相关公众识别商品来源的重要依据。
三、满利时公司实施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竟争行为,其生产、销售的“VInnhie”电池使用了与松柏公司“Vinnic”电池商标近似,且使用了相近似的包装、装潢,误导公众,造成和松柏公司“Vinnic”电池相混淆,致使松柏公司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
松柏公司发现满利时公司的行为后,向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江门工商局)进行举报。
2017年7月10日,江门工商局对满利时公司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当场发现2661箱成品“VInnhie”电池(每箱800只),上述“VInnhie”电池侵犯了松柏公司第267684号商标权,且使用了与松柏公司“Vinnic”电池相近似的包装、装潢,以攀附松柏公司知名商品为目的,使消费者难于辨别其来源而产生误认、误购,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及《反不正当竟争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竟争行为,侵权商品数量巨大,情节十分恶劣,严重损害了松柏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满利时公司辩称,一、满利时公司没有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满利时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守法经营,没有发���过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满利时公司也无意去实施任何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017年6月,香港电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宝公司)向满利时公司发来订单,委托满利时公司贴牌生产“VInnhie”牌电池出口。
满利时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电池技术方案、产品标识、电池盒及包装箱的外观设计等均由电宝公司指定,满利时公司的行为是涉外定牌加工。
委托人(电宝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写明:“香港电宝实业有限公司今委托江门市江海区满利时电池有限公司生产Vinnhie牌电池出口,经查,此品牌在中国未有人注册,不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请放心生产。
”对照电宝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电池的牌子为“VInnhie”与松柏公司第267684号“Vinnic”商标及图形区别明显,不相同也���近似,不构成商标侵权。
满利时公司为委托人代工产品全部出口香港,不会造成国内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所涉商标及产品包装装潢在中国境内没有商品识别功能,也不会造成不正当竞争。
二、满利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满利时公司是涉外定牌加工,涉案电池产品全部出口到香港,不在中国内地销售。
因委托人是在发货后才支付货款,而涉案产品在交货前就全部被江门工商局查扣,满利时公司可谓血本无归,并没有从涉案产品中获利。
满利时公司是受托定牌生产,涉案产品的技术方案、产品标识及包装装潢等都是根据委托人的指示确定。
委托人是法律意义上的生产者,如果其产品侵权,应由电宝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松柏公司要求满利时公司赔偿500万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松柏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第267684号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及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松柏公司对第267684号商标享有合法权利,该商标自1986年10月30日起已核准注册;
2.委托(授权)书公正文件,证明松柏投资有限公司授权松柏公司(共同商标权人)针对商标侵权行为开展维权工作。
第二组证据:3.2000-2002年度广东省明星侨资企业,4.2001年环境保护模范企业,5.2001年度税收贡献奖,6.2002年度规模���业奖,7.2002年度税收贡献奖,8.2004年度佛山市纳税超1000万元企业,9.2004年度顺德区纳税大户,10.2004年度规模企业奖,11.2005年度佛山市纳税超1000万元企业,12.2005年度银企合作守信用企业,13.2005年度规模企业奖,14.2005年度税收贡献奖,15.广东省百家明星侨资企业(2003-2005),16.2006年度A级纳税人,17.纳税超千万元企业,18.环境保护工作优秀单位,19.2006年度规模企业奖,20.2006年度税收贡献奖,21.履行社会责任贡献突出奖,22.2006-2008广东省百家明星侨资企业,23.2009年度佛山市纳税超1000万元企业,24.佛山市安全生产规范化管理A类企业,25.2010年度纳税超1000万元企业,26.顺德区优质企业成长工程(龙腾计划)重点扶持企业,27.陈村镇2012年度纳税超1000万元企业,28.陈村镇2013年度纳税超500万元企业,29.陈村镇2014年度纳税超1000万元企业,30.广东省清洁生产企业,31.顺德区��村总商会第一届理事会副会长单位,32.2012年度中国电池行业百强企业第72位荣誉证书,33.2013年度中国电池行业百强企业第78位荣誉证书,34.2014年度中国电池行业百强企业第91位名单,35.2014年度中国电池行业百强企业第91位名单,36.2014年度中国锌锰碱锰电池20强企业第11位名单,37.2015年中国电池工业协会第七届理事会单位证书,38.2015年中国电池工业协会先进会员单位,39.中国化学与物理电源行业协会证明,证据3-39证明松柏公司以生产电池为主要业务,具有良好市场声誉,连续多年在税收、环保、贸易发展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获得诸多荣誉和奖项;
4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CQC)2005-2008,4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CQC)2008-2011,42.管理体系认证证书(DNV),43.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CQC)2011-2014,44.管理体系认证证书(DNV)2011-2015,45.采用国家标准产品标志证书2014-2019,46.广东省采用国际标准产品认可证书2014-2019,证据40-46证明松柏公司生产的“Vinnic”电池获得一系列质量认证,受到消费者信赖;
47.《松柏(广东)电池工业有限公司“vinnic”商标情况说明》公证书,48.松柏公司产品图册,证据47-48证明松柏公司长期使用涉案商标“Vinnic”电池作为公司主营项目;
49.2006年阿里巴巴技术信息服务费发票,50.2006年中国澄海国际玩具工艺品博览会参展费用凭证,51.2006年广交会(春交会)参展费用凭证,52.2006年广交会(秋交会)参展费用凭证,53.2007年广交会(101届春交会)参展费用凭证,54.2007年广交会(102届秋交会)参展费用凭证,55.2007年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品牌推广付费凭证,56.2007年北京电池展参展费用凭证,57.2007年华交会参展费用凭证,58.2007年汕头展参展费用凭证,59.杭州户外广告合同,60.2008年广交会(103届春交会)参展费用凭证及相关合同,61.2008年广交会(104届秋交会)参展费用凭证及相关合同,62.2009年广交会(105届春交会)参展费用凭证及相关合同,63.2009年广交会(106届秋交会)参展费用凭证及相关合同,64.2010年广交会(107届春交会)参展费用凭证,65.2010年广交会(108届秋交会)参展费用凭证,66.2011年广交会(109届春交会)参展费用凭证,67.2011年广交会(110届秋交会)参展费用凭证,68.2011年国际五金电器博览会参展费用凭证及相关协议,69.2011年网上广交会费用凭证及相关协议,70.2012年广交会(111届春交会)参展费用凭证,71.2012年广交会(112届秋交会)参展费用凭证,72.2012年广交会(113届春交会)参展费用凭证,73.2013年广交会(114届春交会)参展费用凭证,74.2013年阿里巴巴技术信息服务协议及费用凭证,75.2013年杭州户外广告牌承揽合同及费用凭证,76.2013年义乌购信息服务费凭证,77.2014年广交会(115届春交会)参展费用凭证,78.2014年广交会(116届秋交会)参展费用凭证,79.2014年华夏邓白氏(D&B)商业信息服务合同及费用凭证,80.2014年阿里巴巴技术信息服务续签合同及费用凭证,81.2014年中国经济信息特刊文章内页公证书,82.《松柏(广东)电池工业有限公司“vinnic”商标情况说明》公证书,证据49-82证明松柏公司为“Vinnic”电池的推广和宣传,多年持续投入巨大财力、物力,通过广告牌、媒体、网络以及各种大型交易会交易会等各种途径;
83.2005-2014年国内销售单据(每年选十个客户),84.2005-2014年出口货物报关单(每年选十个地区或以上),85.中国化学与物理电源行业协会证明信,86.《电池世界》2006年NO.3内页,证据83-86证明松柏公司“Vinnic”电池销往国内外,具有较高的市场份额;
87.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关于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88.侵权货物情况告知书,证据87-88证明“Vinnic”电池受到宁波海关行政保护;
89.(2016)粤0105民初11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Vinnic”电池商标维权诉讼中,法院也认可“Vinnic”电池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
90.商评字[2016]第85666号裁定书,证明商评委认定“Vinlec”电池商标与“Vinnic”商标构成近似,宣告该商标无效;
91.商评字[2016]第9940号裁定书,证明商评委认定“VLNHIE”电池商标与“Vinnic”电池商标构成近似,宣告该商标无效。
第三组证据:9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93.查封清单,94.被控侵权产品照片,证据92-94证明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VInnhie”电池,经江门工商局执法检查,当场发现2661箱成品“VInnhie”电池(每箱800只);
95.(2016)京73行初142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中认定“VLNHIE”商标与本案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96.江门市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查询信息,证明江门工商局对本案不正当竞争的处理结果;
97.松柏公司的电池及电池包装盒视图,证明松柏公司所使用的包装装潢情况;
98.江门工商局对满利时公司进行执法检查现场照片,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情况;
99.证明书,证明松柏公司商品的使用情况;
100.松柏公司产品图册,证明松柏���司商品的使用情况。
满利时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委托书、委托生产清单,证明满利时公司受电宝公司委托而生产涉案电池,商标来源合法;
2.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满利时公司已停止生产行为并消除涉案电池的包装、装潢;
3.订单及电池的包装、装潢图案,证明满利时公司不是以销售为目的而是接受境外即电宝公司的委托贴牌加工生产,产品全部用于出口,满利时公司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
4.(2016)粤73民终11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松柏公司提供的(2016)粤0105民初1112号民事判决书已被改判;
5.(2014)民提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最高院对涉外定牌加工的处理意见。
本院依职权向江门工商局调取了以下证据:现场笔录一份、证据复制单八份、询问通知书一份、询问笔录一份、现场照片6张、所查扣的侵权电池一盒和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江门工商局执法的具体情况。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双方的主体情况 松柏公司于1995年8月18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注册资本318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各种碳性电池、碱性电池、钮扣电池、锂电池及各类可充电电池及电池配件。
满利时公司于2015年4月12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池及系列产品生产、销售。
(二)松柏公司权利商标及其使用情况 1986年10月30日,香港松柏投资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267684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在15类的“电芯、电池及其它电器产品”商品上,经核准第267684号商标第9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0月29日。
2012年3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26768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变更为松柏公司和松柏投资有限公司。
2015年12月22日,松柏投资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董事会通过将第267684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维权工作全权委托松柏公司处理,松柏公司有权自行针对该商标侵权行为展开维权工作。
中国电池工业协会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关于“松柏(广东)电池工业有限公司vinnic商标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如下:松柏公司是由香港松柏投资有限公司投资的香港独资企业,是中国电池工业协议会员单位,该公司一直致力于各类型电池专业生产及销售,作为“Vinnic”、“ ”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松柏公司多年来一直使用自己拥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来包装/装潢生产、销售碳性电池及碱性电池,销售于国内及国外客户。
松柏公司提供的其产品宣传册上的产品显要位置处有商标标识。
松柏公司自成立以来以生产电池为主要业务。
2003年,松柏公司被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室、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办公厅评为“广东省明星侨资企业”。
2001年至今,松柏公司被佛山市人民政府等政府部门先后评为“佛山市纳税超1000万元企业”等荣誉称号,在税收、环保、贸易、发展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获得诸多荣誉和奖项。
中国化学与物理电源行业协会分别于2013年、2014年、2015年向松柏公司颁发荣誉证书,证明松柏公司在2012年、2013年、2014年度中国电池行业百强企业分别排名72位、78位、91位。
中国化学与物理电源行业协会于2014年发布的《2014年度中国锌锰/碱锰电池20强企业名单发布》记载松柏公司排名11位。
中国电池工业协会于2015年向松柏公司颁发证书,证明松柏公司当选中国电池工业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理事单位及先进会员单位。
松柏公司的电池产品获得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等部门颁发了一系列的质量认证证书。
2007年松柏公司在杭州第一景观大道环城北路喜得宝集团公司围墙位置处发布200平方米的户外广告,发布期1年,松柏公司为此向杭州天创广告设计有限公司支付了广告费180000元;
2013年松柏公司在杭州西湖望湖宾馆户外围墙广告环城西湖段A7广告位发布120平方米的户外广告,发布期1年,松柏公司为此向杭州天创广告设计有限公司支付了广告费130000元。
经济日报《中国经济信息》杂志社第2014年1期(总第30期)刊登了一篇《银战士电池:与中国环保事业共同成长-访松柏(广东)电池工业有限公司董事兼业务部总经理叶盈慧女士》的文章,该文章介绍了松柏公司的企业成长及其电池产品。
松柏公司为了宣传及推广其产品分别参加了以下展���:2006年参加了中国澄海国际玩具工艺品博览会;
2006年至2014年的广交会(每年两届);
2007年北京电池展;
2007年华交会;
2007年汕头展;
2011年国际五金电器博览会。
佛山市顺德区经济和科技促进局出具《关于松柏(广东)电池工业有限公司参加广交会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如下:松柏公司是由松柏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投资的香港独资企业,该公司多年来一直使用自有商标“vinnic”、包装、销售氯化锌及碱性电池,并进行企业品牌推广宣传。
松柏公司从第99届广交会(2006年春交会)开始参展,已连续参加了18届广交会。
松柏公司于2006年、2014年向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分别订购了阿里巴巴2年诚���通服务、出口通服务,松柏公司为此向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了的信息服务费4600元、29800元。
松柏公司于2013年向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订购义乌购产品服务1个月,为此支付了信息服务费4000元。
松柏公司于2014年向上海华夏邓白氏商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订购了商业信息服务1年,为此支付第一期信息服务费40000元。
松柏公司为了证明其产品的市场占有额提交了2005年至2014年期间国内销售单据100多张及出口货物报关单几百张。
中国化学与物理电源行业协会于2015年10月10日出具证明信,证明松柏公司在2005年至2014年期间的销售及出口额情况,其中2014年的年销售收入40211万元,锌锰电池及碱��电池出口额5043.98万美元,锌锰电池出口额4902.87万美元。
《电池世界》2006第三期(总第33期)中《2005年和2006年上半年中国电池出口分析》文章中记载松柏公司是2005年普通锌锰电池前十大出口企业之一。
(三)松柏公司指控的侵权事实 2017年7月6日,松柏公司向江门工商局书面投诉满利时公司的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与松柏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
江门工商局2017年7月10日予以立案调查并进入满利时公司工厂现场执法,2017年8月15日对满利时公司作出江工商处字[20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立即停止仿冒“Vinnic”牌电池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违法行为;
2.责令并监督当事人消除涉案2661箱“VInnhie”电池上侵权包装装潢。
庭审时满利时公司及松柏公司均确认未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满利时公司厂长董善洁在询问笔录(2017年8月2日)中称现场查扣的2661箱“VInnhie”电池为R6型号(5号电池),其中1400箱系受电宝公司委托定牌加工的,余下1261箱系满利时公司自行生产的。
(四)满利时公司相关的抗辩情况 本案中,满利时公司坚称现场查扣的2661箱“VInnhie”电池均系受电宝公司委托贴牌加工的,其中VHIE1702-R6P订单的1260箱R6O铁壳电池对应上述余下的1261箱R6型号(5号电池),订单的下单日期为2017年7月12日。
满利时公司虽提供了电宝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委托书及相关订单,但未提供电宝公司经法定程序公证、认证的企业登记资料以及电宝公司在出口地持有“”合法商标专用权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本案中,松柏投资有限公司和松柏公司是第267684号商标之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本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松柏投资有限公司和松柏公司许可,不得在同类的电池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松柏投资有限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委托松柏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处理针对第267684号注册商标侵权行为的维权事宜,松柏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共有人及使用人,有权向侵害涉案商标的行为人提起诉讼。
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松柏公司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第267684号商标的商品在同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其包���装潢的色调搭配、文字图形组合等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应当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满利时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松柏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满利时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满利时公司构成侵权,是否需要向松柏公司赔偿,赔偿数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
首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为电池,属于同类商品。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和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规定,本案中,1.“”商标属于文字加图形商标,其中文字部分“Vinnic”属于臆造词,该商标显著性较强;
2.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与松柏公司第267684号“”商标进行比对,可见二者有以下相同或近似的地方:均由椭圆形的图形部分和图形中心的英文字母部分组成,图形部分和英文字母部分组合的方式相同,均为中心的英文字母部分将椭圆形的图形部分分为上下两个填充背景的区域;
图形中心的英文字母部分文字近似,被控侵权产品标识前四个字母为“VInn”,后两个字母为“ie”,第267684号注册商标前四个字母为“Vinn”,后两个字母为“ic”,首字母均为大写“V”;
3.松柏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第267684号商标的商品在同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因��,被控侵权标识与松柏公司的上述权利商标构成近似。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松柏公司第267684号商标构成近似,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满利时公司生产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松柏公司第267684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至于满利时公司主张其是受委托贴牌加工,属于涉外定牌加工的情形,不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因其并未提供委托人电宝公司合法的企业登记资料以及电宝公司在出口地持有“”合法商标专用权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行为符合涉外定牌加工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施行)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两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本案中,满利时公司生产的电池外包装盒正反面均为左侧金色,右侧为浅绿色底色,中间用半弧线相隔;
上面为金色底色,上有电池图样;
左上角为椭圆形“VInnhie”标识。
该电池池身的铁皮装潢正面为上半部分铜色、椭圆形“VInnhie”标识;
下半部分为黑色,底部有绿圈环绕,绿圈上部有一方形绿色标志,其包装装潢与松柏公司生产的“Vinnic”电池使用的包装装潢在底色、颜色搭配、文字图形布局等方面极为相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满利时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焦点三。
满利时公司未经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第267684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并使用近似该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法信超链:×,满利时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施行)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关于松柏公司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满利时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满利时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予以证实,松柏公司也没有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案中:1.侵权商品的情况。
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满利时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共2661箱(每箱20盒,每盒四十颗),出厂价格为0.262元/颗,每箱209.60元,货值557745.60元。
结合满利时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成本0.256元/颗,并提交成本分析表为证,可知其利润相对有限;
2.侵权行为的性质。
被控侵权商品虽侵犯了松柏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但事实上两侵权行为对应的被控侵权商品相同,且包装、装潢也涵盖了商标在内,两侵权行为不能简单重���评价;
3.侵权行为的后果。
现未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已经流出市场,侵权行为对权利人的实际影响相对有限;
4.侵权行为的主观意志。
虽满利时公司主张其行为构成涉外定牌加工因其举证不足不予采纳,但有关证据可以反映出满利时公司所使用的侵权标识及包装、装潢系案外人所提供,并非其自身刻意仿冒他人。
另VHIE1702-R6P订单下单日期晚于江门工商局现场执法时间,显然不足以推翻《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定以及满利时公司厂长董善洁的询问笔录,本案难以排除满利时公司在超出订单之外自行生产侵权电池的可能;
5.涉案权利的著名度。
松柏公司虽已举证证明涉案“”商标有较高的著名度,但松柏公司并未主张“”商标属于驰名商标;
6.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松柏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费用数额,而事实上松柏公司为维权支出了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本院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一并予以考虑。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酌定满利时公司向松柏公司赔偿的数额为200000元;
对松柏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施行)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江海区满利时电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松柏(广东)电池工业有限公司第267684号商标专用权,并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松柏(广东)电池工业有限公司“Vinnic”电池及电池盒包装、装潢相近似的电池及电池盒包装、装潢,销毁侵权商品及包装物。
二、被告江门市江海区满利时电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松柏(广东)电池工业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松柏(广东)电池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江门市江海区满利��电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松柏(广东)电池工业有限公司负担23400元,被告江门市江海区满利时电池有限公司负担2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