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初2691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伟,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清,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乡县邓国其净水机经营部,经营场所湖南省宁乡县。
经营者:邓国其,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建民,湖南嘉仕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与被告宁乡县邓国其净水机经营部(以下简称邓国其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伟、黄秀清,被告邓国其经营部的经营者邓国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建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假冒第××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其他合理费用5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从事家用电器、电机、通信设备及其零配件生产、制造和销售的国内知名企业。
该公司生产及授权生产的使用第号“美的”、第××号“”、第××号“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系列家电产品,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3年12月19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核准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美的系列商标转让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注销。
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016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在位于宁乡县金洲镇全民社区2组的档口内销售假冒第××号“”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经向湖南省宁乡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投诉,相关执法人员于2016年12月12日对被告的侵权店铺进行现场查处,现场查获假冒“”PP棉滤芯7支、活性炭滤芯1支、取暖器2台,执法人员当场对上述产品予以扣押处理。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创立美的品牌后,多年来一直投入大量资金并通过多种形式和渠道对美的品牌进行了广告和市场宣传,从而使得美的品牌在普通消费者中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非法销售的PP棉滤芯及活性炭滤芯面板上均印有“”字样,与第××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被告非法销售的取暖器外包装及面板上均标注有“Migea”字样,与第××号“”注册商标构成相近似。
上述侵权产品均侵犯了第××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对产品质量有着严格的要求,需经过质量检测部门的严格检测,各项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具有极高的质量安全保证。
而被告所销售的侵权产品做工粗糙,不具备上述质量条件,无法保证消费者的使用安全,极易危及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
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的商业声誉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对消费者造成潜在的安全威胁。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肃清假货市场,特提起诉讼。
被告邓国其经营部辩称: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净水产品系别人放在店里销售的,且其并不知道这些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因为产品已经被工商局查获,但工商局并没有告知产品真假。
电暖器并不是美的公司生产的,上面有正规的厂家,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其不知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第××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授权书,以证明其有权对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独立行使诉讼权利并可独立受偿;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与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2.原告提交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和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以证明“美的”、“美的及图形”商标的知名度;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与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3.原告提交被告店铺现场情况及销售侵权产品的图片14张,以证明宁乡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2月12日在被告处查获并扣押了由被告销售的假冒、仿冒第××号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同时证明第××号注册商标在侵权产品上的使用情况;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本院核实,宁乡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确认原告提交的14张照片系厂家协查人员所拍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与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4.原告提交宁乡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宁市监强字〔2016〕0000××××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回证、(场所、设施、财物)清单,以证明被告因销售侵权产品被宁乡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查处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然工商局扣押了其产品,但未对产品真伪作出结论,无法判定扣押产品是否由原告生产;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与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5.原告提交《聘请律师合同》、增值税发票(No438××××),以证明其因维权支出的维权成本;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代理费的收取数额过高;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律师费的数额将结合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和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
6.原告提交四份公证书,即(2015)粤佛顺德第××号、(2013)粤佛顺德第××号、(2014)粤佛顺德第××号、(2015)粤佛顺德第××号,以证明美的品牌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市场影响力;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案的零部件不属于驰名商标;
本院核对了以上公证书的原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因上述四份公证书所载内容系对美的品牌的认证,并非对原告所主张权利保护的第××号注册商标的价值评定,故对其关联性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与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7.原告在2018年1月25日本案第二次开庭时,提交《鉴定报告》,以证明宁乡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2月12日在被告处查获的产品经原告鉴定属于擅自冒用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对该证据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且该报告与工商局查扣的被告产品没有同一性,无实物确认,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经审查,原告在本案立案时,向本院递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了申请本院向宁乡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给该局的《鉴定报告》,因宁乡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未能向本院提供该证据,原告在本案第二次开庭时提交了该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该证据的理由成立,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商标权人,有权对标注其注册商标的产品真伪作出鉴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8.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从宁乡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调取了《证明》一份,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喷焊灯、热焊枪、汽灯、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灶、微波炉(厨房用具)、电火锅、热水器、烤面包器、电炊具、电咖啡壶,电热锅、电压力锅(高压锅)、电油炸锅、电咖啡过滤器、红外线炉、电的保温煲、电的慢炖煲、电煎锅、电烤箱、电力煮咖啡机、电冰箱、冷藏箱(集装箱)、冰柜、空调、中央空调、商用空调、电风扇、厨房用抽油烟机、家用空气抽湿机、换风扇、电吹风、家用干衣机(电烘干)、加湿器、空气调节器、车辆用空调器、空气调节装置、空气冷却装置、润湿空气装置、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风扇(空气调节)、风扇鼓风机(空调部件)、排气风扇、空气清新机、饮水机、消毒碗柜、家用净水设备、工业用净水设备、净水桶、净洗机、电暖气、电热毯、暖床器、气体打火机、点煤气用摩擦点火器、聚合反应设备、干燥器;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
2014年9月13日,经商标注册登记机关核准,注册人将该商标转让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1月1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载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美的公司等5家公司享有以下权利:在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其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号、第××号注册商标等);
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
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出具鉴定报告;
就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将上述所有权利转委托给他人使用。
授权期限:自本授权书出具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
2016年12月12日,宁乡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根据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举报,对被告邓国其经营部进行了查处,扣押了前置活性炭滤芯(美的专用颗粒型)1支、PP棉滤芯(美的专用)7支、取暖器(NSB-××-××)2台,现场制作并向被告经营者邓国其送达了宁市监强字[2016]000××××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第000××××号(场所、设施、财物)清单。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协查人员对宁乡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查处现场及扣押物品拍摄了14张照片,分别清晰可见扣押的PP棉滤芯有“”标识、前置活性炭滤芯有“”标识、取暖器外包装上有“”标识、取暖器上有“”标识。
2016年12月16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2016年12月12日在当事人邓国其处查获的前置活性炭滤芯(美的专用颗粒型)1支、PP棉滤芯(美的专用)7支、取暖器(NSB-××-××)2台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该批物品不是本公司生产,也不是本公司授权或委托生产的产品,该批物品属擅自冒用本公司“美的”、“”、“美的”和“”注册商标标识、使用与本公司“美的”、“”、“美的”和“”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侵害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原告美的公司认为被告邓国其经营部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与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后,遂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根据原告美的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从宁乡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金洲管理所调取《证明》一份,该所证实:2016年12月根据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诉,该所对邓国其经营部涉嫌经营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查处,在查处被告店面几天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从被告店面扣押的物品取出到厂家鉴定,后未将上述物品返还该所,该所对原告美的公司向本院提交的14张照片进行了说明。
庭审中,被告邓国其经营部对2016年12月12日宁乡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查处其店面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该局制作并向其送达宁市监强字[2016]000××××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第000××××号(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释明,原告美的公司未将上述物品提交本院进行开庭比对,本院就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的比对仅能以原告提交的14张照片及第××××号注册商标为比对标的。
另查明,被告邓国其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邓国其,注册日期为2015年9月23日,经营范围为日用家电设备零售。
本院认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系第××××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后,对该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原告美的公司经商标权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依法享有使用该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获得侵权赔偿,故原告美的公司有权就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从上述规定可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以下因素:商品的相同或类似;
商标的相同或类似;
混淆的可能性。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前置活性炭滤芯”、“PP棉滤芯”、取暖器与原告美的公司第××××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因此界定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属于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还需要审查:一、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上述商标是否系相同或近似;
二、如果不构成相同,在商标标识近似的情况下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本院认为,商标标识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标识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
上述相同与近似商标标识的判断,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比对的条件下,既要进行对商标标识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标识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本案中,宁乡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从被告店面扣押的被控侵权产品被原告以鉴定为由领走后,尚未归还,原告美的公司未能二次庭审中提交被控侵权产品原物件,鉴于被告邓国其经营部对宁乡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从其店面扣押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无异议,该局宁市监强字[2016]000××××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第000××××号(场所、设施、财物)载明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经工商部门作出说明的14张照片能形成对应关系,故本院确定可直接将原告注册商标与其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作为比对对象予以隔离比对。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的PP棉滤芯上的“”与第××××号“”商标比对,二者英文字母构成及大小写均相同,图形与字母的编排也一致,故两者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的前置活性炭滤芯上的“”标识与第××××号“”商标比对,二者英文字母构成及大小写均相同,图形与字母的编排也一致,故两者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取暖器外包装上的“”标识、取暖器上的“”标识与第××××号“”商标比对,二者的第三个字母分别为“g”和“d”,其他字母字形、读音均相同,字母图形组合“”完全相同,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对两者作出区分,故二者构成近似。
综上,鉴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被告邓国其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突出使用的标识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商标权利人,即本案原告美的公司,从而引起混淆。
同时,原告美的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与宁乡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扣押清单及原告提交的照片能形成对应关系,故本院确定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系原告美的公司生产的产品,故本案被控侵权的PP棉滤芯、前置活性炭棉滤芯、取暖器均属于侵犯原告第××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被告邓国其经营部未经原告美的公司许可销售本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号“”注册商标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邓国其经营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被工商管理部门扣押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美的公司要求被告邓国其经营部承担赔偿损失的诉求,应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美的公司并未提交被告邓国其经营部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美的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地址及经营时间、原告美的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含律师费和其他合理维权费用),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乡县邓国其净水机经营部(经营者邓国其)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宁乡县邓国其净水机经营部(经营者邓国其)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含律师费和其他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宁乡县邓国其净水机经营部(经营者邓国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鑫人民陪审员 张荧荧人民陪审员 龚吉士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