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初532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博扬超市。
经营者喻明芳,女,汉族,1979年1月1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诉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博扬超市(以下简称博扬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王鹏东,被告博扬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早在1974年就获得了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组合商标的注册,其后又陆续注册了第3244771号、第3244772号“长城”文字商标、第3244778号长城图形商标、第4443289号“华夏”文字商标等上百种系列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包含第33类葡萄酒。
其中,第70855号“长城”商标于2004年11月,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长城葡萄酒是中粮集团旗下的驰名品牌,旗下著名产品如长城庄园系列、华夏葡园小产区系列、星级干红系列、海岸葡萄酒系列等凭借着绝佳的品质和独特的风味广受好评;
不但是APEC财长会议晚宴专用酒、亚洲博鳖论坛唯一指定用酒、人民大会堂、钓鱼台国宾馆国宴用酒,还屡次因其卓越品质被用作“国家级礼物”赠予国际政要、商业巨子和学界巨擘。
长城牌系列葡萄酒,经过原告长期大力推广宣传和使用,品牌知名度和商品信誉度不断提升,现已成为享誉全球的中国葡萄酒行业品牌,产销量和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业第一,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和赞誉。
相关公众只要看到“长城”文字或相关图形标识自然会联想到原告拥有的商标及对应的具有特定品质的产品。
然而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也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后发现,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处销售的葡萄酒外包装及瓶贴上未经原告许可,印有字母“GRAPEWALL”及长城图形等标识,与原告的第1968460号字母商标、第1474477号字母及图等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使人误认为其为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极容易误导消费者。
同时也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声誉。
被告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所禁止的商标侵权行为。
该行为破坏了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商标权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同时也给该品牌的信誉和形象造成了重大的负面影响。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故诉至法院。
被告博扬超市答辩称:1.被告进货途径合法,是在查看代理商三证之后进行进货,且支付了相应价款。
2.如果构成侵权,也是代理商进行的,被告方作为销售方,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代理商和美(酒业)有伪造、冒贴中粮商标的行为,这种侵权责任,应当由代理商进行承担。
3.原告要求赔偿数额明显高于商品价格,主张于法无据。
中粮集团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系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准注册于第33类,核准使用范围包括:葡萄酒,白兰地等。
2.(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拟证明注册号为第70855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于2004年11月12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3.(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80号、(2017)京长安内经字第16146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系第1474477号、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准注册于第33类,核准使用范围包括:葡萄酒,白兰地等。
第二组: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商标的授权情况。
第三组:(2017)新证民字第720号公证书一份、购物票一张、侵权产品实物一瓶,拟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第1474477号、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产品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和被告无关。
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是被告通过代理商和美(酒业)进的货,在进货时被告严格查看了代理商的三证,进货途径是合法的,至于代理商是否伪造冒贴中粮商标的行为,被告方不知情,也不可能知道,即使侵权也是和美(酒业)导致的,这种侵权责任应该由和美(酒业)代理商承担。
被告博扬超市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和美酒业的宣传单,上面载有“和美酒业,公司地址:郑州市南三环与连云路向南佛岗新居”等内容,并附有多种葡萄酒宣传照片。
2.和美酒业业务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显示内容主要是与一个自称和美酒业的代理商商谈进货事宜。
拟证明被告所进的酒都是在查看代理商三证之后,从代理商处购进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份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侵权产品来源合法,与本案无关,第二份证据是复印件,无法证实真实性,对方的身份亦无法证实。
因此,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合法性、来源性、关联性、真实性均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GREATWALL”字母及长城图案组合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仅包括葡萄酒,商标注册证为第1474477号。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0年11月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13日。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GREATWALL”字母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杜松子酒、果酒(含酒精)、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葡萄酒、清酒、威士忌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商标注册证为第1968460号。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6月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
2017年9月8日,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来到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游某、工作人员王某随同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于2017年9月9日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沁河路交叉口西北角的“博扬副食商行”店内,由杨某在该店购得印有“长城”图案标签的葡萄酒一瓶,花费80元,取得盖有“郑州市中原区博扬超市”印章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发票面值:壹佰元,发票号码:73331594、73331595)二张,名片一张,购买结束后,杨某对“博扬副食商行”门头及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并将所购商品交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保管,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工作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中取得的发票、名片进行了复印。
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7)新证民字第720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公证书载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工作记录上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及购买人的签名属实;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发票、名片复印件与现场取得的原件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为委托代理人杨某现场实时拍摄所得,与实际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所对应的封存商品为实时购买所得,与实际相符。
封存物品由中粮集团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经当庭拆封,将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葡萄酒与原告产品葡萄酒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中部印有长城图案,上部印有“GRAPEWALL”标识,外包装盒底部显示内容有“烟台盛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烟台艾斯卡特酒庄有限公司灌装,地址:莱山区迎春大街318号,电话:0535-710****”。
打开外包装盒,酒瓶正面瓶贴上部印有“GRAPEWALL”标识,下半部印有长城图案;
背面瓶贴下半部显示内容有“烟台盛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监制,灌装商:烟台艾斯卡特酒庄有限公司,地址:烟台莱山区迎春大街318号,电话:0535-710****”。
另查明:1.郑州市中原区博扬超市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办公用品、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卷烟(零售),喻明芳系业主,登记经营地址为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与沁河路西北角正大琴海花苑B1-1-1B-1-2号。
2.原告为本案支付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付80元。
3.公证书所附名称为“博扬副食商行”的名片载有“喻明芳、地址秦岭路与沁河路交叉口路西、经营范围”等内容。
4.中粮集团出具说明称,中粮集团仅授权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涿鹿)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宁夏)有限公司、中粮长城桑干酒庄(怀来)有限公司在其生产或销售的葡萄酒酒标上使用“长城”、“中粮”、“华夏”系列商标。
5.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于1974年7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包含“长城牌”文字、圆形长城图案及英文“greatwallBRAND”的组合商标,该商标分为三部分,呈纵向排列。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0855号。
1985年10月15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食品分公司。
1989年6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天津食品进出口公司。
1998年4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2002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4年11月12日,该注册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03年1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
2012年9月2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本院认为:中粮集团依法获得第1968460、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博扬超市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葡萄酒,与中粮集团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葡萄酒为相同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及酒瓶瓶贴均印有长城图案,与原告1474477号注册商标中的长城图案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及酒瓶瓶贴均印有“GRAPEWALL”标识,与原告1968460号注册商标“GREATWALL”在英文字母使用和单词发音上高度接近,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两者构成近似。
博扬超市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葡萄酒使用了与中粮集团涉案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商标标识,足以使葡萄酒市场相关公众与中粮集团的长城牌葡萄酒产品产生混淆,构成对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中粮集团要求博扬超市停止侵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博扬超市在庭审中承认涉案侵权产品是从该处售出,但辩称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并提供了“和美酒业”宣传单及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拟证明其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宣传单的来源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微信的主体信息及准确日期,且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及酒瓶上注明的监制灌装主体烟台盛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烟台艾斯卡特酒庄有限公司不在中粮集团出具的授权使用其“长城”系列商标说明书之列,故博扬超市据此抗辩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博扬超市据此要求追加“和美酒业”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原告亦当庭表示不同意该追加申请,故对被告的该申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中粮集团要求博扬超市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由于中粮集团未举证证明其因博扬超市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博扬超市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也未举证证明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博扬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博扬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968460、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博扬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博扬超市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