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京73民辖终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致酒行连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州香格里拉经济开发区中心片区。
法定代表人:彭宇清,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巷深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海景中路53号203室之一。
法定代表人:刘文志,总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华致陈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三街18号院4号楼7层707。
法定代表人:梁芳斌,总经理。
上诉人华致酒行连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致酒行公司)与被上诉人厦门巷深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巷深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华致陈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致陈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2民初20444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华致酒行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审裁定认定华致陈香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大兴区,但未向上诉人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住所地为北京市大兴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本案管辖法院应为上诉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故请求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迪庆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巷深公司在答辩期内未针对管辖权异议上诉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因华致陈香公司作为本案原审被告之一,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而根据华致陈香公司所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三街18号院4号楼7层707,该地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调整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批复》的规定,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并跨区域管辖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由于本案属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原审被告华致陈香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因此,上诉人华致酒行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