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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京通国瑞家电维修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604民初11331号
案件名称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京通国瑞家电维修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京通国瑞家电维修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11331号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美的大道6号美的总部大楼B区26-2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C。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霞,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市京通国瑞家电维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古城村村委会南100米,注册号110112600950091。

经营者:杨国瑞,男,汉族,1987年5月22日出生,住甘肃省张掖市,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京通国瑞家电维修中心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475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停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原告“美的”的企业名称;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人民币2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家电行业的知名上市公司,持有“”、“”、“美的”系列商标。

涉案的第37类第14754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均包括电器设备、空调设备、厨房设备的安装与修理。

原告经调查发现:在http://××网页中,多处使用原告涉案商标,并自称为“北京美的电器维修服务中心”,电话:010-6313****,8336×××8,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29号。

上述网站使用原告商标、字号的行为未经原告授权,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上述网站擅自使用原告“美的”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该网站于2010年4月7日注册,备案的主办单位是被告,鉴于被告侵权时间长、网络传播范围广,且主观恶意明显,被告应当作出高额赔偿。

本案属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①第147547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

②(2017)粤广荔湾第12475号公证书、(2015)粤佛顺德第15044号公证书;

③(2015)粤佛顺德第15052号公证书;

④(2014)粤佛顺德第8363、8364号公证书;

⑤被告侵权网页截图打印件、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光盘;

⑥涉案网站备案证明;

⑦涉案网站截图及域名备案信息截图及可信时间戳证书;

⑧证据7的取证录像光盘及可信时间戳证书;

⑨被告诉讼主体资料。

本院认证: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其中的①②③④⑨有原件核对,其中的⑤⑦⑧的网页截图打印件与光盘内容一致,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经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证明过程真实,其中的⑥与网络公开的查询信息一致,故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依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一)原告的权利情况。

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于2000年11月14日注册了第37类第14754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37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电器设备、空调设备、厨房设备的安装与修理等,有效期2000年11月14日至2010年11月13日,核准续展有效期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

上述第1475479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于2014年9月13日转让给原告。

2004年5月25日,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经核准变更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2013年12月19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核准,原告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后,原告存续,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销登记。

(二)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情况。

网站域名meididianqi.com于2010年4月7日注册,主办单位是被告,网站名称是美的电器维修网。

该网站首页:顶部从左到右依次为:HenJa恒久佳选服务;

其下最左侧系北京美的电器维修服务中心及牌匾图片,牌匾上载有:服务中心;

在网站的网页中还有“美的新闻”、“服务内容”等栏目。

关于比对:原告主张涉案网页顶部的与其第1475479号注册商标相同,并且是用于宣传美的电器的维修服务,指向注册商标服务项目中的电器设备、空调设备和厨房设备的安装与修理,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陈述:原告使用第1475479号注册商标时,指定售后的服务商,服务商可以穿戴工服、悬挂招牌,在单据中可以印制该商标;

原告指定服务商要签订协议,对服务商服务进行监督把关,但不需要其支付授权许可费。

关于不正当竞争。

原告主张:被告在牌匾上载明其系“北京美的维修服务中心”,网站上还有“美的新闻”,因美的是原告的企业名称,将会误导消费者认为与原告存在联系,属于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其他。

被告是成立于2009年4月14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维修、销售家用电器。

被告的经营者是杨国瑞。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数额的依据为:综合考虑原告的品牌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等因素。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对于下列事项本院分析如下: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第14754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电器设备、空调设备、厨房设备的安装与修理,故原告作为注册商标权利人,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域名信息和网站内容,涉案网站××的经营主体是被告。

至于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分析如下:首先,被告在其经营的涉案网站上使用了的中英文组合标识,与第1475479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原告认为两商标构成相同,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对于被告使用,结合其网页中的文字介绍等内容可以看出,其指向于服务而非商品,能够起到说明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再次,原告否认被告属于其指定维修商,对此被告应负举证义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而且,被告的使用行为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正当使用。

综上,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475479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向不特定的公众提供浏览,进行宣传,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其第1475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主张被告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原告作为国内知名上市公司,“美的”既是其商标,同时也是其企业名称,根据如前论述,综合涉案网站宣传内容,原告载明其为北京美的电器维修服务中心及牌匾“服务中心”的行为,表明其是原告指定的售后维修服务,但被告并没有举证该情形属实,上述行为确会侵害了原告基于良好商誉建立起的对消费者售后服务,属于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原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停止使用“美的”字样的行为。

三、关于赔偿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侵权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获得的利润,并承担被侵权人支出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考虑原告商誉的知名度,综合被告的主观状态、侵权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京通国瑞家电维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475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市京通国瑞家电维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www.meididianqi.com网站上使用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美的”字号;

三、被告北京市京通国瑞家电维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40000元;

四、驳回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北京市京通国瑞家电维修中心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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