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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乐清市乐成王松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3民初408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乐清市乐成王松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乐清市乐成王松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初408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403007388186690。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日娟,上海允贤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乐成王松手机经营部,经营场所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道清远路64-66号。

经营者:王松林,男,1960年11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为与被告乐清市乐成王松手机经营部(以下简称“王松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日娟到庭参加诉讼,王松经营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松经营部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

2.王松经营部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合理费用)。

诉讼过程中,源德盛公司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源德盛公司是涉案专利权的权利人。

源德盛公司发现王松经营部在位于浙江省乐清市清远路全网通手机连锁乐清旗舰店内销售自拍杆,王松经营部行为侵害了其涉案专利权。

王松经营部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源德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源德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深证字第136170号、第136169号、第136171号公证书,拟证明专利权合法有效及其保护范围;

2.(2017)津南开证经字第217号公证书及公证书项下实物,拟证明王松经营部实施侵权行为。

经审查,源德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争议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源德盛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成立于2002年8月8日。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至今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2月11日就涉案专利出具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权利为: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持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弯折部。

王松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5月16日,经营范围为手机及配件零售、维修。

2017年3月31日,天津市南开公证处(以下简称“南开公证处”)根据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申请作出(2017)津南开证经字第21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7年3月5日,南开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韩春亮来到位于浙江省乐清市清远路的全网通手机连锁乐清旗舰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韩春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韩春亮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及加盖王松经营部印鉴、票据号为0086456的票据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刷卡小票、0086456票据及所购产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并交由韩春亮保管。

庭审比对中,源德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是涉案专利权利人,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弯折部。

上述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王松经营部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源德盛公司的涉案专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源德盛公司有权要求王松经营部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本院对源德盛公司要求王松经营部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中,因源德盛公司所受侵权损失、王松经营部的侵权获益均难以确定,源德盛公司也未提交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王松经营部赔偿数额为15000元: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目前权利状态稳定;

2.王松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较小;

3.王松经营部实施的是销售行为;

4.源德盛公司未提供合理开支费用凭证,本案系其批量维权案件之一,酌定考量其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清市乐成王松手机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26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担805元,被告乐清市乐成王松手机经营部负担1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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