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505民初5388号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新区横塘君霸灯饰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横塘迎宾路35号2幢331号(好易家家居广场)。
经营者:章娜。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作增,系章娜配偶。
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王店奥德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镇西村。
经营者:余彩英。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新区横塘君霸灯饰商行、嘉兴市秀洲区王店奥德电器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等系列注册商标及相关组合的商标专用权人。
上述商标经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数十年的潜心经营,已铸就成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照明电器品牌,该品牌先后获得了“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等美誉,在消费者心目中,“OPPLE”品牌在照明、电工类产品上已与原告建立了特定的联系,该品牌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2017年2月,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高新区横塘君霸灯饰商行在其经营场所“飞利浦专卖”门店内,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的排风扇,包装盒上标有“北京欧普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嘉兴市秀洲区王店奥德电器厂”字样,原告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涉案排气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王店奥德电器厂在生产的涉案排气扇的包装箱上凸显使用“北京欧普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监制)”字样的行为足以引起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误认,不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新区横塘君霸灯饰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排风扇;
2、判令嘉兴市秀洲区王店奥德电器厂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在生产、销售的排风扇上使用“北京欧普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万元整;
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高新区横塘君霸灯饰商行辩称,原告“欧普”商标注册在浴室装置等商品上,而被告所售为排风扇,还只限于厨房间使用,与浴室没有任何关系,不属于同个产品。
在排气风扇商品上,嘉兴欧普电器有限公司早在2000年就已经申请注册了“欧普”商标,该是合法商标,即使有侵权行为,权利主体也是嘉兴欧普电器有限公司。
对于英文商标,两者相去甚远,根本不构成近似。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在排气风扇的商品上没有注册“欧普”商标,其是基于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进行相应的诉讼主张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及其明确的主张、被告的抗辩意见、事实描述及证据材料内容,本案涉及到原告所主张的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也涉及到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主张,即本案涉及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进行相应主张的事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17】2号)的规定,发生在苏州市等辖区内的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苏州知识产权法庭管辖。
苏州知识产权法庭系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故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移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