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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翟亚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10民初13932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翟亚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翟亚楠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3932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亚楠,女,199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翟亚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亚楠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被告翟亚楠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眼镜;

2.判令被告翟亚楠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

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淘宝公司、翟亚楠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因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删除,故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3192360号“2017年5月,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翟亚楠在淘宝网上大量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眼镜,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经进一步调查,原告发现淘宝网系被告淘宝公司开办。

原告认为,被告翟亚楠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淘宝网的开办者,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卖家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淘宝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二、即使涉案商家在淘宝网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

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核义务,在收到原告起诉材料后,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审核涉案信息,确认涉案产品信息已经不存在,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

故无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均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针对淘宝公司公司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雅瑞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被告翟亚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雅瑞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雅瑞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7月28日,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1923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

2009年9月1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黄法调。

2011年5月13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雅瑞公司。

2013年3月29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2003年7月7日,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18666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

2004年9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2009年9月1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黄法调。

2011年5月13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雅瑞公司。

2013年3月29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2015年8月10日,国家商标局在《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中载明:认定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5月9日,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继杰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洪继杰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清洁计算机在淘宝网网站上掌柜名为“52小熊哈喽”开设的“u[3251582977]”网店内购买眼镜一副,首页显示该商品已售出206件,商品页面显示商品名称为“偏光太阳镜女圆脸时尚墨镜长脸2017新款明星款复古大框眼镜驾驶镜”,售价138元,交易成功39件,累计评论12个。

购买后实付款138元,形成订单编号:16924310000484690。

页面显示:“昵称:52小熊哈喽”,“真实姓名:翟亚楠”。

同月15日,公证员、公证人员与洪继杰来到广州市越秀区小北路大石街9-1号的“妈妈驿站”(由圆通速递提供的代收货的驿站),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监督下,洪继杰签收了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韵达快递运单号码:3900187831960),并带回公证处,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货物拆封、查验、拍照。

后重新封存并加贴公证处封条后交由洪继杰保管。

同日,洪继杰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对上述订单进行确认收货,该订单项下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韵达快递;

运单号码:3900187831960。

2017年5月23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了(2017)粤广广州第088185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快递盒一个,外包装粘贴有韵达快递详情单(运单号3900187831960),快递盒内有黑色眼镜盒一个、皮套一个、眼镜一副、眼镜布袋一个、说明书一份、眼镜夹一个、测试卡一张、螺丝刀一把。

在眼镜盒盒盖、皮套、眼镜镜面、镜腿、说明书、眼镜布袋以及眼镜包装袋等处均标注“BOLON”标识;

说明书等处标注“暴龙”字样。

另认定,淘宝公司依法提供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

淘宝网(××)由淘宝公司注册经营。

在淘宝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协议规定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名“52小熊哈喽”开设的淘宝店铺“u[3251582977]”由翟亚楠注册经营。

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删除。

另查明,雅瑞公司为本案维权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雅瑞公司系第3192360号“”和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在眼镜盒盒盖、眼镜镜面、镜腿、说明书、眼镜布袋以及眼镜包装袋、皮套等多处标注的“BOLON”标识以及说明书上标注的“暴龙”字样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其中,“BOLON”标识与第3192360号“”商标字母组成、读音均相同,仅字形存在差异,构成近似;

“暴龙”标识与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完全相同,构成相同商标,且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均包含眼镜等,雅瑞公司确认涉案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雅瑞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和近似商标的商品,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侵犯雅瑞公司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翟亚楠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雅瑞公司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及翟亚楠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138元,已售206件;

2.雅瑞公司为维权支出购物款138元、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

3.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故本院酌定赔偿额为18000元(含合理费用)。

雅瑞公司当庭放弃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亚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800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336元,被告翟亚楠负担714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翟亚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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