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7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男。
辩护人袁军,江苏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业某某,女。
被告人董某某,女。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业某某、董某某犯销售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遵照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静林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袁军、被告人业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戴某某、业某某在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邹区灯具城*幢**-**号经营钟楼区邹区戴氏开关销售部,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销售假冒公牛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开关插座。
其中被告人董某某负责在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村**号*号门*楼欧可铭开关厂生产、组装、加工假冒公牛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开关插座后,通过物流发往本市钟楼区邹区镇邹区灯具城*幢**-**号钟楼区邹区戴氏开关销售部,被告人戴某某、业某某等人负责商品销售、寄送、收款,先后销售给周某1、周某2、章某、冯某、邱某、王某、黄某2、单某、胡某、张某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6余万元,其中销售给周某197760元、销售给周某293157元、销售给章某26306元、销售给冯某5151元、销售给邱某8391元、销售给王某5105元、销售给黄某29309元、销售给单某5939.69元、销售给胡某7376.6元、销售给张某6693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戴氏开关销售部店内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公牛”开关插座1028个,在本市钟楼区邹区镇**路***号*楼仓库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公牛”开关插座19860个,上述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合计人民币140613.1元。
经鉴定,上述公牛开关插座均为假冒公牛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人戴某某、董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业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业某某、董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戴某某、业某某、董某某的部分犯罪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戴某某、董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戴某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业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对定性无异议,就量刑提出:1、被告人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2、被告人戴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3、被告人戴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
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戴某某在法定刑以下减轻���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业某某、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第720410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光电开关、贵重金属电器插头、电开关、电器插头、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电器接插件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
第720411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光电开关、贵重金属电器插头、电开关、电器插头、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电器接插件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
第1239047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电��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电器接插件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3月21日至2025年3月20日。
2017年1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注册商标均转让给公牛集团有限公司。
2017年1月13日,公牛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第7204104号、第7204112号、第12390478号等商标授权给宁波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
授权期限自许可书签发之日起至许可人撤销许可之日止。
2017年1月至7月间,被告人戴某某、业某某在二人共同经营的位于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邹区灯具城3幢14-16号的钟楼区邹区戴氏开关销售部,销售印有等商标的开关插座。
上述开关插座系由被告人董某某在位于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村**号*号门*楼的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欧可铭开关厂负责组装、加工并通过物流发至钟楼区邹区戴氏开关销售部。
被告人戴某某、业某某将印有商标的上述开关插座分别销售给周某1、周某2、章某、冯某、邱某、王某、黄某2、单某、胡某、张某等人。
经核查,销售金额数额合计265000余元,其中销售给周某197760元、销售给周某293157元、销售给章某26306元、销售给冯某5151元、销售给邱某8391元、销售给王某5105元、销售给黄某29309元、销售给单某5939.69元、销售给胡某7376.6元、销售给张某6693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当场在钟楼区邹区戴氏开关销售部店内查获印有下列商标的开关插座1028个,在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路***号*楼仓库内查获印有上述标识的开关插座19860个。
经核查,上述尚未销售的开关插座的货值金额数额合计140613.10元。
2017年8月14日,经公牛集团有限公司鉴别,公安机关查获的上述开关插座,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前述已销售和尚未销售的开关插座及包装盒、包装袋上均标有商标,被告人戴某某、业某某、董某某是在明知所售开关插座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
被告人戴某某、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被告人戴某某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通知业某某到店接受调查。
被告人业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戴某某、业某某、董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动退出违法所得4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授权书等书证,证明金牛集团有限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使用的公牛商标(注册号为第7204104号、第12390478号、第7204112号)已在该局注册,以��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核定使用商品、商标转让等情况。
公牛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第7204104号、第7204112号、第12390478号等商标授权给宁波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
2、物证赃物、协议书、欠条照片等物证照片,证明周某1、章某从戴某某经营的钟楼区邹区戴氏开关销售部处购买的假冒公牛开关插座及销售地点等事实。
2、账本、查获的开关插座、账本、笔记本、电脑主机、包装照片等物证,证明戴某某、业某某签字确认的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7月期间销售假冒“公牛”注册商标开关插座的情况以及从其经营的钟楼区邹区戴氏开关销售部、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路***号*楼仓库查获相关假冒商品的事实。
3、证人周某1的证言及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人周某2的证言及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卖出记账单、退账单;
证人章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销售清单、刷卡单、业务委托书;
证人曹某的证言;
证人方某的证言;
证人胡某的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证人单某的证言、证人冯某、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人孙某1(丈夫邱某)、证人王某的证言等,证明2017年1月至7月间,上述人员从戴某某处(常州市钟楼区邹区戴氏开关销售部)购买假冒公牛开关插座以及相关的付款、退货等事实。
4、证人孙某2、于某、闻某的证言,证明三人系常州市钟楼区邹区戴氏开关销售部的员工,老板戴某某负责开关进货等,老板娘业某某负责记总流水账,店里销售的公牛开关插座G18、G20是假冒商品等事实。
5、证人项某、巢某、蒋某、孙某3的证言、证人李某1的证言及其提供的统计表、货单销售清单、货单等,证明2017年间,被告人董某某将温州龙湾区其厂里的公牛等品牌的开关插座通过物流送到常州邹区灯具城卸货点交付戴某某处以及2017年3月份至7月份通过物流发货给戴某某货物的货单、统计表及相关发货情况等事实。
6、证人林某、江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欧可铭开关厂员工,该厂是董某某负责的,是董某某让他们组装公牛开关插座的,包装是董某某联系别人送过来的,标签是董某某电脑上打印,货物都是发往常州等事实。
7、鉴定报告、公牛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李某2和陈某的证明、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作品登记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
钟楼区邹区戴氏开关销售部企业信用信息公���报告、店里查获清单、扣押产品与本公司产品对比;
宁波公牛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经营范围的说明,公牛集团有限公司、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等,证明从戴某某店里、仓库里查获的公牛开关插座产品经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聘请公牛集团有限公司鉴定,公牛集团有限公司委托陈某、李某2鉴定,经鉴定均系假冒公牛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以及将该鉴定情况告知三被告人的事实。
8、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新丰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单位代表秦潼的陈述和戴某某、业某某、董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实本案来源和三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及被告人戴某某有劣迹的情况。
9、指定管辖决定书、移交案件线索函,证实常州市钟楼区戴氏开关销售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查处的事实。
10、被告人戴某某、业某某、董某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1月至7月间,被告人戴某某伙同被告人业某某(系戴某某妻子)、被告人董某某(系戴某某母亲)等人自己组装、加工假冒公牛注册商标的开关插座,并在自己经营的钟楼区戴氏开关销售部将上述假冒商品销售给周某1等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涉案被控侵权的开关插座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所包括的电开关、插座属同一种商品,涉案查获商品及包装上印有的商标与被假冒的涉案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属于相同商标。
被告人戴某某、业某某、董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均已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商品罪,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戴某某、业某某、董某某部分犯罪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戴某某协助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业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戴某某、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主动退出违法所得40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出违法所得、系初犯、部分犯罪属未遂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量被告人戴某某、业某某、董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退出违法所得及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或减��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被告人业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被告人董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本案违法所得4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查获在案的开关插座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