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4664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明北路(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同珠,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鹏,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正康,男,195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诉被告陆正康、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完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正康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淘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陆正康、淘宝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完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陆正康、淘宝公司在淘宝网站首页(××)、陆正康经营的淘宝店铺首页及《中国消费者报》上就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3.被告陆正康向完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万元,淘宝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被告陆正康、淘宝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因确认涉案商品已下架,原告完美公司撤回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并自愿放弃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1995年6月8日,原告【曾用名: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依法成立,系一家专业生产、加工和销售保健食品、化妆品、保洁用品等产品的知名企业。
2008年11月21日,原告在第30类麦乳精、茶、糖果、非医用营养胶囊、燕麦片、麦片、豆粉、食用淀粉、酵母、非医用营养粉(芦荟矿物晶)、非医用氨基酸营养片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4986414号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成为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
在原告多年的努力宣传与经营下,涉案商标已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据调查,原告发现,被告陆正康在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站以极低的价格向消费者出售假冒原告原价229元/瓶的完美牌芦荟王浆矿物粉商品,该商品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为查明事实,原告通过点击被告陆正康发布在被告淘宝公司网站上的商品链接,购买了上述商品。
经鉴别,该商品包装粗糙、生产日期及批号与原告生产记录不符,二维码信息与原告二维码编码规则不符,属于侵权商品。
原告认为,二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情况下,通过共同向消费者推荐侵权商品、发布侵权商品广告、收取货款、收取网络服务费及广告推广费的方式,共同非法牟利,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因被告淘宝公司的网站存在点击率高、消费群体广、成交量大等特点,且侵权商品的质量远逊原告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二被告恶意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商誉,并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陆正康就此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而被告淘宝公司对于被告陆正康的明显售假行为置若罔闻,不仅对进入平台销售的产品不进行核实把关,而且还在被告陆正康的售假过程中为被告陆正康提供价格对比、广告推广等销售帮助,并因此获利。
因此,被告淘宝公司应构成共同侵权,并应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淘宝公司已核实,陆正康系会员名为“新时代品牌直销店”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二、即使陆正康被认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完美公司要求淘宝公司停止侵权、删除侵权信息、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也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检查了涉案商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侵权商品链接,陆正康已经停止侵权,完美公司第一项诉请无事实基础。
淘宝网拥有海量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原告商标权,在权利人没有投诉之前,淘宝公司无从得知,故不存在主观过错。
一方面,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要求所有平台信息发布者必须提交主体身份资料,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审核的义务,同时在相关规则中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另一方面,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
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后,检查了所涉商品信息,及时删除了商品信息,故不应承担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侵权责任。
原告完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被告陆正康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完美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淘宝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完美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完美公司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但其为维权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为事实,本院对该二项费用酌情予以确定;
原告完美公司提交的其余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1日,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986414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麦乳精、茶、糖果、非医用营养胶囊、燕麦片、麦片、豆粉、食用淀粉、食用冰粉、酵母、非医用营养粉(芦荟矿物晶)、非医用氨基酸营养片,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1月21日至2018年11月20日。
2011年8月2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2014年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关于第8952241号“乐完美P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14]第017111号)中载明:“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认定申请人(完美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非医用营养胶囊、非医用营养粉(芦荟矿物晶)、非医用氨基酸营养片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0月23日,完美公司的代理人李闯向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申请办理网上购物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李闯在公证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搜狗浏览器,利用“Iceeee”的用户名及密码登录至淘宝网上商品名称为“完美牌芦荟王浆矿物粉带二维码完美芦荟矿物晶瓶装正品145克”的商品页面,显示掌柜名“新时代品牌直销店”,店铺名称“新时代国珍直销店”,价格100元,累计评论12个,交易成功5件,成交记录11件。
点击购买,实付款110元(含快递10元),形成订单编号1350598648032346。
同月26日,物流公司将“韵达快递”运单号码为1000601330492的包裹送至公证处,公证人员进行了签收。
同年11月12日,李闯通过公证处电脑以“Iceeee”的用户名及密码登录淘宝网,在“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查看上述订单详情中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单号为1000601330492,查看商品页面,显示累计评论13个,交易成功21件。
李闯在公证处对上述包裹进行了拆包、查看、拍照,取得了韵达快递详情单(单号:1000601330492)。
后由公证处对包裹进行了封存。
2015年12月2日,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出具了(2015)鄂楚信证字第29046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有韵达速递详情单(单号:1000601330492)一份、完美牌芦荟王浆矿物粉一瓶,瓶身上标注“”标识。
另认定,淘宝网(××)由淘宝公司注册经营。
淘宝公司确认用户名为“新时代品牌直销店”开设的淘宝店铺“新时代国珍直销店”由陆正康注册经营。
完美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经不存在。
再认定,完美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完美公司系第49864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的瓶身标注的“”标识清晰、显著,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且上述标识与完美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完全相同,涉案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非医用营养粉(芦荟矿物晶)”属相同商品。
完美公司确认涉案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完美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完美公司第49864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陆正康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且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完美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完美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100元,交易成功21件;
2、完美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购物款并委托律师出庭。
故本院酌定赔偿额为5000元(含合理费用)。
完美公司当庭放弃对淘宝公司的所有诉请,故关于淘宝公司的法律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正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
二、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596元,被告陆正康负担704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陆正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