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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少瑜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5222刑初9号
案件名称郑少瑜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揭西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少瑜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5222刑初9号公诉机关揭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少瑜,女,1972年11月1出生,汉族,广东省揭西县人,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揭西县。

因本案于2012年2月17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10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东省揭西县看守所。

揭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揭西检公诉刑诉〔201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少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家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少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份起,被告人郑少瑜伙同其丈夫杨某(已判决)在棉湖镇湖东村一民房内设立窝点,雇佣向某(已判决)等人,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加工生产标有“NOKIA”标识的假冒“诺基亚”手机数据联线及标有“M”标识的假冒“摩托罗拉”手机数据联线。

2012年2月17日,揭西县公安局对该窝点进行查处,现场抓获被告人郑少瑜及向某,并查获标有“NOKIA”标识的“诺基亚”手机数据联线3043条及标有“M”标识的“摩托罗拉”手机数据联线3150条。

经诺基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现场查获标有“NOKIA”标识的“诺基亚”手机数据联线为假冒“NOKIA”注册商标产品,该司或其授权单位从未授权或许可杨某生产、经营任何带有“NOKIA”注册商标之产品。

经摩托罗拉移动技术(中国)有限公司鉴定,现场查获标有“M”标识的“摩托罗拉”手机数据线为侵犯摩托罗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该司从未在中国地区授权杨某、郑少瑜生产、加工有“M”标识的手机数据联线。

经揭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涉案的“诺基亚”数据线3043条,“摩托罗拉”数据线3150条,价值共计人民币587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少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作案现场、涉案物品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诺基亚公司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诺基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证明材料,摩托罗拉公司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摩托罗拉移动技术(中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鉴定书及声明,证人杨某、向某、覃某、蓝某、陆某、苏的录、韦某1、卢某、舒某的证言,揭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揭西认证鉴[2012]3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少瑜无视国家法律,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伙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5878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侵犯了国家商标管理秩序及他人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郑少瑜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少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焕照人民陪审员  张俊超人民陪审员  黄一帆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庄 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烈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烈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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