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民初15196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南八号。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义,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东圃锦涛超市,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车陂高地大街。
经营者:李旭波。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来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东圃锦涛超市(以下简称锦涛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利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被告锦涛超市经营者李旭波到庭了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利来公司诉称: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核准注册了第553926号、第573505号及第50689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8类皮包、皮带、钱包、小皮带等。
同时,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使用上述商标。
被告销售的产品未经许可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0元。
被告锦涛超市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我超市销售出去的。
经审理查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73505号商标(见附图一)、第553926号商标(见附图二)及第506894号商标(见附图三)的注册人,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均为第18类,包括皮革、皮带、钱包等,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1年11月29日、2021年5月29日、2019年12月9日。
2015年3月31日,金利来公司经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中国大陆地区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授权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
2016年5月16日,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6)粤广广州第75259号《公证书》证明,POS签购单一张。
郑南坤将购买所得物品及所获得资料交公证员保管。
公证员对该商铺相关的路牌、招牌及购买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并对上述购买的金利来皮带进行了拍照以及对签购单进行了复印,后对皮带及签购单进行封存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公证书还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签购单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公证书所附照片共十张为公证员对购物现场及所购产品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拆封,封存实物中有POS签购单一张及皮带一条,其中POS签购单载有“商户名称:广州市天河区东圃锦涛超市日期:2016/04/29金额:RMB28”等信息;
皮带扣正面标有与第553926号商标样式相同的标识,外包装胶带挂钩、皮带扣旁的纸质包装以及吊牌上均印有与第553926号商标样式相同的标识、“goldlion?”标识以及“金利来”字样。
金利来公司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及其外包装、吊牌上使用的相关标识,与其第573505号、第553926号及第506894号注册商标相同,构成商标侵权。
锦涛超市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亦确认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的超市即为锦涛超市,但称涉案被控侵权皮带并非其超市销售。
锦涛超市提交了以下证据:1、电脑购物小票,拟证明其超市销售出去的货物均有��脑小票,金利来公司提交的POS签购单不能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由其超市销售;
2、采购单两张(日期均为2017年11月6日)及微信付款凭证,拟证明其所销售的货物来源于“阿冲精品”;
3、进货单三张(标注日期分别为“16年1月2日”“6月30日”“2017年6月30日”),拟证明其并没有采购过涉案被控侵权皮带;
4、照片五张,为“阿冲精品”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店铺照片,拟证明其超市所销售的货物来源。
金利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进货单显示的日期只有一张在金利来公司公证取证之前,而且所有单据均没有盖公章,亦没有签订购销合同。
另查明,锦涛超市系2009年7月27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4月21日核准,经营范围为零售业。
金利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合理费用包括调查费3000元、律师费5000元、公���费55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28元,并提交了公证费一张(金额为550元)及POS签购单。
以上事实,有金利来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证明书、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发票,锦涛超市提交的电脑购物小票、采购单、微信付款凭证、进货单及照片以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73505号、第553926号及第50689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现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金利来公司经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依法授权,享有上述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普通使用许可,并约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故金利来公司依法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2016)粤广广州第75259号《公证书》载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从锦涛超市处购买,锦涛超市虽提交其商店出具的其他购物小票等证据,但不足以推翻公证书,故本院对公证书记载的涉案商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该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与第553926号商标样式相同的标识、“goldlion?”标识以及“金利来”字样,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上述标识分别与金利来公司享有商标权的第553926号、第506894号及第573505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别,构成相同,极易使消费者将该被控侵权皮带误认为是金利来公司的产品或者认为其来源与金利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锦涛超市提交了采购单及照片等证据,拟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但该单据上并无任何关于经销方的盖章或签名,不足以证明锦涛超市的主张。
故本院认定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为侵害金利来公司第553926号、第506894号及第573505号注���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锦涛超市作为经营者,应比一般消费者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应当知道涉案皮带属于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但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也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有合法来源,其行为在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侵犯了金利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由于金利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锦涛超市侵权所受损失及锦涛超市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金利来公司商标权的权利状况和锦涛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商品的类型以及锦涛超市的经营方式、规模、金利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产生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东圃锦涛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第553926号、第506894号及第5735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东圃锦涛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25元,由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东圃锦涛超市负担325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