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黑0110刑初127号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6年1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小学文化,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宾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丽艳,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刑诉(201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何丽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黑龙江省宾县宁远镇经营刘大宾粮油食品商店。
其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期间,明知涉案人郑某武(已判决)销售的是假冒“九三”牌注册商标非转基因大豆油(以下简称“九三”大豆油),并以每箱人民币135元至145元不等的价格大量购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郑某武货款人民币82650元。
上述购进的规格为5L的“九三”大豆油被刘某某加价后全部销售。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10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并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间,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涉案人郑某武(已判刑)销售的是假冒“九三”牌注册商标的非转基因大豆油,仍以每箱(每箱4桶,每桶容积为5L)135元至145元不等的低价,向郑某武支付82650元购进假冒“九三”牌大豆油600余箱。
然后加价在其经营的粮油食杂商店将上述假冒的“九三”牌大豆油全部销售,非法获利7000余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7年10月26日将刘某某抓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某某家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7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及侦破经过。
2、涉案人郑某武的供述证实刘某某曾分6次向其银行卡、佟振胜、李某等人的银行卡转款82650元用于购买假冒“九三”牌大豆油,佟某、李某的银行卡是其专门用来收取销售假冒“九三”牌大豆油油款的。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刘某某是做大米生意的合作伙伴。
郑某武有次去其家告诉他,有便宜的“九三”牌大豆油出售。
其就把这个信息告诉刘某某了,每次刘某某要买“九三”牌豆油,其就告诉郑某武,郑某武把送货人电话、汇款的银行卡卡号发过来,其再发给刘某某,由刘某某具体确定送货地点。
4、证人隋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刘某某共同经营刘大宾粮油食品商店,2016年冬天刘某某开始卖“九三”牌大豆油,刘某某告诉其进的“九三”牌大豆油便宜,刘某某购进的“九三”牌大豆油全部售出。
5、银行交易账单证明刘某某向李某、佟某、郑某武银行卡共计转款82650元。
6、九三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九三集团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在案扣押的“九三”牌大豆油外包装物及商标的情况说明证实经商标所有权人对在郑某武处扣押的“九三”牌大豆油的瓶体标签、瓶体形状、瓶盖颜色等外观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判断后认定,该批大豆油的标签及外包装均系伪造。
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客观,予以采纳。
刘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
罚金已预缴。
)二、在案扣押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