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陕04民初61号原告:上海佳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芬、赵杨慧,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泾阳县泾干上金阳光商店。
住所地:陕西省泾阳县崇文大街***号。
经营者:张晖,个体业主。
原告上海佳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泾阳县泾干上金阳光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
原告上海佳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佳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泾阳县泾干上金阳光商店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后,原告上海佳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诉,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佳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上海佳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