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陕08民初62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杰,内蒙古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榆阳区百玉丽日化商行,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经营者:白梅军。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榆阳区百玉丽日化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