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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迎军与贵州中渝祥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黔01民初1110号
案件名称王迎军与贵州中渝祥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迎军,贵州中渝祥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初1110号原告王迎军,男,汉族,1976年10月21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燚昌,贵州宏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644526。

被告贵州中渝祥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金阳南路1号西南五金机电专业批发市场T-1-13。

法定代表人:王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浩瀚,贵州创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511074。

委托代理人:陈海艳,贵州创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迎军与被告贵州中渝祥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渝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12月5日和2017年12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迎军委托代理人陈燚昌,被告中渝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龙,委托代理人柳浩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迎军诉称:2014年2月25日,原告王迎军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审查后,于2016年3月30日授予原告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41007××××.9,专利名称:一种混凝土振平尺震动装置),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ZL20141007××××.9,专利名称:一种混凝土振平尺震动装置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

2017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未经原告授权的专利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享有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遂于2017年4月10日向贵阳市衡律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公证申请。

2017年4月12日贵阳市衡律公证处公证员依法对原告方的调查取证相关事实进行公证,并出具公证书一份。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专利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渝公司答辩称:1、是否是侵权产品请法院依法审查;

2、中渝公司的产品是通过正常渠道购买进货。

没有任何人向中渝公司告知和警示该产品是专利产品,且中渝公司对销售的商品能够提供合法来源。

依据《专利法》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渝公司并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侵权赔偿损失及律师费无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

对于原告的第一项我方认可,其余请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王迎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是主体证据,包括: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基本信息。

证明目的:原、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是权利证据包括:专利证书公证书[(2017)长证民字第157号]、专利年费发票(专利年费发票当庭提交)(复印件)。

证明目的:原告合法享有名称为一种混凝土振平尺震动装置,专利号为ZL20141007××××.9的发明专利,此项专利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无异议,但是本案是否是侵权,请求法院依法审查。

第三组证据是侵权证据包括:侵权公证书[(2017)黔筑衡律公民字第1138号]、销售小票、名片、公证书发票、侵权实物(侵权实物当庭提交)证明目的: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商品的事实。

被告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该证据无法证明本案产品是侵权的,2、虽然有销售,但是是善意的,销售有合法来源。

第四组证据是混凝土振平尺震动装置(权利一),混凝土振平尺震动装置,专利号为ZL20141007××××.9,权利要求书包括:轴承座、轴承、震动轴、卡簧、震动甩块、固定螺栓、弹簧垫(1个)(3个平垫)、固定螺帽(没有)、锁紧螺帽、防尘盖、软传动轴、机架托板、离合器动力输出端子。

实物上没有厂家标识。

被告认为,多了上面一个弹簧垫,上面3个平垫,下面1个平垫。

此述与本厂产品不符,本厂产品“轴承室”下方轴承没有“卡簧”,卡簧在上。

被告中渝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是主体证据,包括: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基本信息。

证明目的:原、被告主体适格。

原告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是微信及网页截图2张,销货清单1张,托运单1张,证明目的:从河南王可可哪里进货。

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销售单没有任何人签字,盖章,进货的单价最低是1000元。

但是卖价是1200元,可以看出,与本案无关。

首先是复印件,无法说明真实性,也和本案无关。

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根据高院司法解释,要具备两个条件1、产品有合法来源,2支付合理价款。

通过合法销售渠道,取到产品。

不符合合法的销售渠道,第三组证据是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目的:证明进货厂家的合法的。

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从时间看出,完全是错误的,厂家注册时间是:2017年5.9,进货时间是:2016.11月。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运军是名为“一种混凝土振平尺震动装置”的发明专利权利人(专利号为ZL20141007××××.9),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2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3月30日。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一种混凝土振平尺震动装置,包括,轴承座(1)、轴承(2)、震动轴(3)、卡簧(4)、震动甩块(5)、固定螺栓(6)、弹簧垫(7)、固定螺帽(8)、锁紧螺帽(9)、防尘盖(10)、软传动轴(11)、机架托板(12)、离合器动力输出端子(13),所述的轴承座(1)的一个固定端面固定在机架托板(12)下端的中心位置,其另一个固定端面固定有防尘盖(10);

所述的轴承(2)和震动轴(3)安装在轴承座(1)中,且用卡簧(4)将轴承(2)定位;

所述的震动轴(3)的内孔为四方形;

所述的软传动轴(11)的另一端插入震动轴(3)的内孔中,另一端插入发动机离合器动力输出端子(13)的内孔中;

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震动甩块(5)为扇形结构,设置在轴承座(1)的上、下两外端部,其中一个震动甩块(5)用固定螺栓(6)和弹簧垫(7)固定在震动轴(3)的一端;

另一个震动甩块(5)用固定螺帽(8)和锁紧螺帽(9)固定在震动轴(3)的另一端。

2017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未经原告授权的专利产品,遂于2017年4月10日向贵阳市衡律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公证申请。

2017年4月11日,公证申请人王迎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国伟、贵阳市衡律公证处公证人员钱某,熊某某来到贵阳市××五金批发市场内的“中渝机械”商铺。

李国伟以800元的价格在该商铺选购了振平尺1台,该经营部销售人员现场填写产品销货清单一张,取得印有“贵州中渝祥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字样的名片1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收据、名片进行复印,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然后封存再拍照。

2017年4月12日,贵阳市衡律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7)黔筑衡律公民字第1138号公证书。

原告被收取公证费800元。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未经原告授权的专利产品,侵犯合法享有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遂诉至本院,其诉请如前。

庭审中,本院审判人员检查并确认原告提交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实物的外包装封存完好,原告当庭对该产品拆封。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载明以下信息“通用汽油机、型号190F;

重庆泉龙科技有限公司”。

箱内封装有“汽油振动平整机一台、安装手柄3根、小配件1袋、振平尺安全使用说明书一本”,箱内未见产品合格证书。

内、外包装箱均未见整机生产厂家名称、生产日期、生产地址等信息,汽油发动机上标示有“GX35.HONDA”字母和数字。

庭审中,原告明确以权利要求作为其请求保护范围及比对依据,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技术比对。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等同。

被告认为,有2处技术特征不同;

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固定螺帽,固定螺栓上有一个平垫,下面无弹簧垫,是平垫;

2、卡簧位置不一样,原告卡簧在下,被诉侵权产品卡簧在上。

本院认为,原告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141007××××.9,名称为“一种混凝土振平尺震动装置”的发明专利在有效的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专利权人亦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受法律保护的有效专利,未经原告许可,他人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就专利产品从事制造、销售等行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所提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当庭拆解进行技术比对,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有2处与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不相同。

关于第1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包含的技术特征概括为:振动装置有轴承座、轴承、卡簧、振动甩块、固定螺栓、紧锁螺帽、防尘盖、软传动轴、机架托板、离合器动力输出端子组成,轴承座安装在机架托板的中心位置,通过4个紧固螺栓与最底端防尘帽相连。

振动轴的内孔为四方形,软传动轴的两端均为四方形,软传动轴的一端能紧密地插入振动轴的四方形内孔中,另一端能紧密地插入汽油机离合器动力输出端子的内孔中。

振动甩块为扇形结构,通过固定螺帽、弹簧垫设置在振动轴的上、下两端。

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固定螺帽,只是固定螺栓上有一个平垫,下面无弹簧垫,是平垫。

原告权利要求的构件中固定螺帽、弹簧垫这两个构件均是起到避免螺栓松动的作用,被诉侵权产品中用平垫代替固定螺帽和弹簧垫,作用亦是起到防止螺栓松动。

对此,本院认为,用固定螺帽、弹簧垫或用平垫这两种手段来防止螺栓松动,起到固定作用的功能和效果,均是普通技术人员常用技术手段,是普通技术人员惯常替换的技术特征,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第1处和权利要求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同理,关于第2处,卡簧位置不一样,原告卡簧在下,被诉侵权产品卡簧在上;

卡簧是起到了将轴承定位作用,固定轴承并防止其从轴承座中脱离分离,上下位置不同,但手段、功能和效果是相同的,故关于第2处的技术特征亦和原告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已全面覆盖涉案专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ZL20141007××××.9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本案中,被告为证明其合法来源提供了微信及网页截图2张,销货清单1张,托运单1张,许昌市建安区鑫鸿冠机械厂的企业信息等证据,以此证明涉案产品是被告向许昌市建安区鑫鸿冠机械厂经营者王可可购买的,支付了6500元的货款。

对此证据,原告认为,不能证明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双方之间没有购买合法途径、方式,没有合同、发票,且产品无任何厂家标示等,不能认可。

经审查,被告提交微信截图记载付款金额6500元,时间为2016年12月6日。

销货清单上记载购货单位“贵阳王龙”,时间为2016年11月28日,购买产品为“油门线、化油器、拉盘、商标、B型国产”,金额共计6550元。

托运单上记载货物名称为“振平尺、尺杆、配件”,时间为2016年12月28日。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之间金额不符、时间不符、产品不符,相互之间不能彼此印证,亦不能证明其购买产品是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对被告合法来源辩称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被告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振平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据此请求判定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于确定,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销售规模、范围、侵权性质、涉案专利授权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

。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中渝祥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王迎军“一种混凝土振平尺震动装置”(专利号:ZL201410071477.9)发明专利权的涉案产品;

二、被告贵州中渝祥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迎军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三、驳回原告王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贵州中渝祥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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