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5刑初2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洪波,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住河北省蠡县。
2017年6月22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保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忠秋,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蠡县。
2017年6月22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保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以蠡检公诉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洪波、刘忠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1、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洪波、���忠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忠秋伙同蒋洪波共同经营蠡县庄炬蚊香器制造有限公司,从事蚊香器具生产。
为吸引客户资源增加利润,同时假冒枪手、黑客、天虹、长虹的注册品牌进行组装销售。
2017年6月21日,在其车间和库房内查获假冒以上四种产品的蚊香器具,经枪手、黑客、天虹、长虹厂家鉴定,均系假冒四家企业的产品,经价格鉴定结合实际销售,被扣押的假冒产品共计人民币126195元。
其中枪手产品总价60180元;
黑客产品总价3840元;
天虹产品总价38176元;
长虹产品总价23999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洪波、刘忠秋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洪波、刘忠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忠秋、蒋洪波共同经营蠡县庄炬蚊香器制造有限公司,从事蚊香器具生产,同时假冒枪手、黑客、天虹、长虹四种注册商标产品进行组装销售。
2017年6月21日,在蠡县庄炬蚊香器制造有限公司车间和库房内查获假冒以上四种注册商标的蚊香器具。
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经价格鉴定,价值126195元,其中假冒枪手注册商标产品价值60180元,假冒黑客注册商标产品价值3840元,假冒天虹注册商标产品价值38176元,假冒长虹注册商标产品价值2399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1、蒋某、崔某、刘某1、王某2、王某3、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张某2、刘某7、吴某、刘某8、杨某、冯某、坛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中心现场示意图、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蠡县庄炬蚊香器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租赁协议,河北康达有限公司、浙江蓝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义乌市稠城夏宝日化厂、浙江信心日用工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价格证明、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信、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洪波、刘忠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126195元,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洪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忠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