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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树峰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1民初1890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树峰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淮安市树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初1890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房。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蒋兴虎,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树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淮海西路83号(中国移动4G手机卖场)。

法定代表人:林爱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宇、高瑕,上海申浩(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淮安市树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虎,被告树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宇、高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商品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该专利解决了自拍装置的一些缺陷,一经上市即受到欢迎,销量递增。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的产品结构与上述专利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同,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树峰公司辩称:1.原告涉案专利已经部分无效。

2.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

3.现有替代产品较多。

4.涉案产品为厂家配送的赠品,被告并未销售。

被告经营范围为销售手机,经营范围为通讯器材零售,代理移动授权相关业务,不销售自拍杆产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2016)深证字第136170、136169、136171号公证书、(2017)深证字第127627号公证书、(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2401号公证书,被告树峰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树峰公司提交的专利检索、20110570168.x号专利文件,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对被告树峰公司提交的原告涉案专利文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树峰公司提交的销售凭证和记账凭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树峰公司申请陈某所作的证人证言,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作出认定并阐明理由;

对被告提交的产品实物,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0。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共有13项,其中权利要求1和2为: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

该报告显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7年3月29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由授权,其委托代理人韩春亮来到位于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淮海西路83号的中国移动4G+手机卖场树峰.淮海西路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自拍杆两个,价格40元,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及销售凭证各一张,销售凭证上加盖了树峰公司印章。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以上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对刷卡小票、销售凭证和所购买商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并据此出具了(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2401号公证书。

庭审中,双方查验并确认该公证购买的产品封存完好。

当事人当庭对公证购买的产品进行拆封,内有两个自拍杆,自拍杆上无生产者、销售者信息,无外包装。

原告主张将被控侵权的自拍杆产品与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进行比对,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

原告认为,其专利权利要求2的核心内容是缺口折弯后可以与伸缩杆紧密贴合,方便携带,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权利要求2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亦认可在权利要求1+2的范围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之相同。

另查明,证人陈某系树峰公司员工,到庭陈述并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询问。

该证人发表的主要意见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不是树峰公司所销售的,但是在接受法庭询问时承认(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2401号公证书中涉及的销售凭证上的印章为其公司所有。

本案的争议焦点:1.涉案产品是否为被告树峰公司所销售;

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及若构成侵权,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一、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被告树峰公司所销售被告树峰公司否认涉案产品为其所销售。

本院认为,一方面(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2401号公证书证实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在被告树峰公司的经营店购买,树峰公司亦承认所涉及之地点和店铺为其所有;

另一方面证人陈某亦证实销售凭证上的印章为树峰公司所有,因此虽然被告树峰公司提交的销售凭证和记账凭证中没有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记录,但是不能否认上述销售行为的客观性,被告树峰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树峰公司所销售。

二、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权,被告树峰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为不具备新颖性,原告主张以该专利权利要求2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比对,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故根据原告的主张系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作为保护范围,其中权利要求2属于区别技术特征。

将被控侵权的自拍杆产品与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进行技术特征比对,被控侵权的自拍杆产品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的上方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对应的折弯部,当伸缩杆折叠后,伸缩杆的顶端与夹持机构相连接的部位卡进缺口,伸缩杆的后端容置于折弯部,即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载明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落入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源德盛公司享有的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专利产品。

本案中,树峰公司未经原告同意,销售涉案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关于被告提出的涉案侵权产品系手机生产商所提供即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因相关证据真实性不能得到认定,故该抗辩不能成立。

原告源德盛公司要求被告树峰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5万元的赔偿额,但既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供被告的侵权获利的证据。

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参考因素酌定赔偿数额:1.原告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为实用新型专利,应用于拍摄支持设备领域,具有使用时无需临时组装、使用方便、便于携带等特点。

2.原告提供的公证购买的自拍杆产品的销售单价仅为20元,价格较低,相应的合理利润也较少。

3.被告经营规模一般,原告也未提供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数量较大的证据。

4.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外包装,其上未标注生产商信息,属于“三无产品”,被告作为经营者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

5.原告对维权合理开支未举证加以证明,但有实际的公证保全行为以及委托律师出庭应诉行为,本院对此予以酌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树峰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淮安市树峰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淮安市树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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