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3291号原告:东莞市宏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聪,广州市南锋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深圳市沃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钟德春。
原告东莞市宏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诺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沃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朗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宏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聪到庭参加诉讼。
沃朗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沃朗公司: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要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是权利要求1-5),删除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络页面,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赔偿宏诺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
事实与理由:宏诺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双插头USB连接器”的发明专利,并于2016年1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1032××××.3。
后宏诺公司将专利权转让给东莞市裕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取得排他许可实施。
该专利权现处于有效状态。
自2016年以来,宏诺公司发现在互联网上出现了多个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站,其中一家为“天猫”的网络销售平台上名字为“沃朗数码专营店”销售的“USB风扇户外迷你随身移动电源苹果安卓手机小风扇电脑桌面风扇”产品,涉嫌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2016年8月22日,宏诺公司对此进行了网页证据保全公证。
宏诺公司还在上述网店购买了侵权产品,指示送达到广东省东莞南城区。
经保全的网页显示上述网店由沃朗公司经营,由该网店购得侵权产品所获快递单、订单信息及物流信息表明沃朗公司为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及销售者。
沃朗公司未经宏诺公司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宏诺公司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给宏诺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宏诺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宏诺公司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是权利要求1,并撤回“删除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络页面”的诉讼请求。
沃朗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陈瑛发明的名称为“双插头USB连接器”,于2013年7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于2016年1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1032××××.3,专利权人为东莞市宏诺电子贸易有限公司。
2017年2月22日,东莞市宏诺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核准变更为现名。
2017年3月15日,东莞市裕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宏诺公司(乙方)订立专利许可合同,称甲方系上述专利唯一专利权人,同意给予乙方以排他方式在中国大陆地区实施上述专利,甲方不再授权其他第三方实施该专利,乙方未经甲方允许,不得再将该专利权许可第三方,期限为2017年4月27日至2027年4月27日。
合同还约定乙方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专利权的第三方所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的,仍由乙方负责提起诉讼、行政查处等维权事务,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应对乙方的相关维权行为予以支持,因维权所获得的赔偿款归乙方所有。
合同还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专利实施许可费按照乙方的专利产品销售业绩体现,按照该专利产品年销售总额的3%作为专利许可费标准;
若乙方的专利产品年销售额难以统计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100000元/年的标准支付专利许可费。
2017年3月16日,东莞市裕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著录项目变更。
2017年4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文,准予专利权人变更为东莞市裕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公告日期为2017年4月26日。
2017年6月27日,东莞市裕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缴纳了新一期年费。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双插头USB连接器,包括普通插头及微型插头,所述普通插头包括第一金属外壳、置于所述第一金属外壳内的第一塑胶件及设置于所述第一塑胶件的一侧面的第一连接端子,所述微型插头包括第二金属外壳、置于所述第二金属外壳内的第二塑胶件及设置于所述第二塑胶件一侧面的第二连接端子,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塑胶件的另一侧面开设有开口方向与所述普通插头的接口方向相同的容置槽,所述微型插头滑动地设置于所述容置槽以伸出或缩入所述容置槽内;
所述第一金属外壳向内延伸出滑动部,所述滑动部设有与所述容置槽方向相同的滑动槽,所述微型插头的外侧延伸出滑动条,所述滑动条滑动地设置于所述滑动槽内。
宏诺公司明确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
2016年8月22日,宏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来到广东省××南华公证处,申请对部分网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在对保全证据所用计算机进行清洁性、互联网连通性检查后,根据杨某的要求,由公证人员操作计算机,进行如下保全行为(操作计算机过程使用软件“屏幕录像专家V2012”进行录像):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网址:××,在该所示页面搜索栏中输入“沃朗数码专营店”,点击“搜索”“进入店铺”后搜索栏中输入“手机风扇”,点击“搜本店”,出现“手机风扇买二送一,¥5.9,USB风扇户外迷你随身移动电源苹果安卓手机小风扇电脑桌面风扇,总销量8205,评价2619”等产品,点击该产品,出现详情,显示“买二送一,促销价¥5.9-16.9,月销量929,累计评价2695,库存17545件”等信息;
点击“工商执照”,通过杨某提供的账号、密码登录,查看到“天猫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沃朗公司的营业执照,关闭所有页面和“屏幕录像专家V2012”软件。
公证人员对经录像所得的视频文件以及截屏所得文件刻录成光盘,保存于上述公证处,并打印了现场操作过程中的网页截屏文件。
上述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6)粤莞南华第012652号公证书。
其中公证书第55、59、60页显示了USB手机风扇的具体产品图片,产品显示有双插头。
宏诺公司为证明沃朗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提交了在“沃朗数码专营店”网上邮购侵权实物的订单信息网页打印件两份,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宏诺公司称其2017年5月18日进行了第一次购买,5月22日收到实物后确认为侵权产品后,于7月21日进行了第二次购买,当庭提交第二次购买的产品由百世快递承运,尚未拆封;
7月21日购买产品的交易订单显示物流百世快递,运单号70539104354085,商品名称“USB手机风扇迷你随身充电宝小风扇苹果……”,颜色分类处有不同分为4个商品,订单总价34.6元,其中“安卓+USB接口2合1(买2送1)”商品单价9.9元。
当庭展示宏诺公司提交的快递包裹,该包裹封存完整,运单粘贴在包裹开口处,包裹无拆封痕迹,运单编号为70539104354085,显示风扇4件。
拆封该包裹,内有不同接口不同颜色的小风扇6个,其中一个橙色、一个蓝色的,为宏诺公司指控的被诉侵权产品。
该两款产品的外包装贴有标签,显示沃朗公司的制造信息,包括公司名称、地址、电话、出厂日期。
将上述两个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比对,宏诺公司认为,该风扇采用了双插头结构外接电源的方式驱动风扇,该双插头结构包括普通插头和微型插头,其中普通插头包括第一金属外壳、置于第一金属外壳内的第一塑胶件及设置于第一塑胶件的一侧面的第一连接端子;
微型插头包括第二金属外壳、置于第二金属外壳内的第二塑胶件及设置于第二塑胶件一侧面的第二连接端子;
第一塑胶件的另一侧面开设有开口方向与普通插头的接口方向相同的容置槽,微型插头滑动地设置于容置槽以伸出或缩入容置槽内;
第一金属外壳向内延伸出滑动部,滑动部设有与容置槽方向相同的滑动槽,微型插头的外侧延伸出滑动条,滑动条滑动地设置于滑动槽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沃朗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德春,注册资本100000元,成立日期为2013年12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科技、网络科技、电子信息技术、电子产品的研发,影音电器、3C数码配件、通讯设备等批发与销售,国内贸易,进出口贸易等。
宏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法定赔偿,要求考虑专利许可费及沃朗公司销售平台的影响。
上述事实,有宏诺公司提交的涉案发明专利证书、东莞市宏诺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专利许可合同、国家知识产权局手续合格通知书及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订单信息网页打印件、沃朗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网页打印件,及沃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宏诺公司是名称为“双插头USB连接器”、专利号为ZL20131032××××.3的发明的原专利权人,在该专利权变更为东莞市裕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前,已与东莞市裕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约定,在2017年4月27日至2027年4月27日期间以排他方式在中国大陆地区实施该专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已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侵害该专利权的第三方维权。
现涉案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他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该专利。
沃朗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延续在专利权变更前后,宏诺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其提起诉讼。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果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宏诺公司主张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1。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产品是侵权产品。
关于沃朗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2016)粤莞南华第012652号公证书显示,在“天猫”平台设立的“沃朗数码专营店”由沃朗公司经营,该店在网络上展示了带双插头的USB手机风扇产品;
宏诺公司在该网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提交了未经拆封的产品包裹,包裹上的运单信息与网店购买产品的交易订单的运单信息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显示沃朗公司为制造者;
结合沃朗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的研发、3C数码配件的批发与销售,沃朗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在其未到庭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沃朗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本案的侵权产品。
宏诺公司指控沃朗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成立。
关于沃朗公司法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沃朗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宏诺公司在东莞市裕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行使禁止权的情况下,作为涉案专利排他许可实施人,有权要求沃朗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鉴于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复杂,推定应有专用模具,宏诺公司关于沃朗公司应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宏诺公司并无证据确定其因沃朗公司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无举证证实沃朗公司的侵权获利,其提交的专利许可合同虽有约定专利许可费,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费用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类型为发明专利、沃朗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沃朗公司的经营方式、侵权产品的单价以及产品还附属其他风扇结构、宏诺公司为制止侵权进行了侵权产品的购买以及由相关人员代为诉讼,酌定沃朗公司赔偿宏诺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
宏诺公司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市沃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双插头USB连接器”、专利号为ZL20131032XXXX.3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深圳市沃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莞市宏诺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
三、驳回东莞市宏诺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东莞市宏诺电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70元,深圳市沃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30元(该受理费已由东莞市宏诺电子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深圳市沃朗科技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