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初1830号原告: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机场中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7A。
法定代表人:薛黎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雄,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先娥,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荣天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新木新围仔水围路25号,法定代表人:管荣军,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荣斌,男,公司总经理。
原告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荣天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3024××××.7)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雄、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荣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罗保德于2008年10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防盗门锁(双弧)”的外观设计专利,2009年10月14日获得国家知识产局授权,专利号为200830245821.7。
2014年1月22日,专利权人正式变更为本案原告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没有经过专利权人的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专利产品。
2017年5月16日,原告在被告的阿里巴巴平台上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两者属于相同设计,落入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深圳市荣天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被诉产品的外观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没有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告就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ZL20083024××××.7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专利登记簿副本、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无效审查决定书(案件编号6W10406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50号行政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行申3242号行政裁定书,以上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
2.(2017)深证字第84862、84863号、84864号《公证书》、被诉产品实物,证明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3.阿里巴巴网页打印件,证明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然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指纹锁搭配继续进行许诺销售和销售行为。
4.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支出。
被告未提交抗辩证据。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事实:一、原告在本案主张的专利权的法律状况2008年10月30日,罗保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防盗门锁(双弧)”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09年10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3024××××.7,专利权人为罗保德。
原告提交案涉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2012年11月21日,案涉专利权人由罗保德变更为保德安宝安制品有限公司;
2014年1月22日,案涉专利权人的名称由保德安宝安制品有限公司变更为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
案涉专利权第10年度年费已缴纳。
2014年9月11日,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浙江忠恒锁业有限公司就案涉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作出第237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案件编号6W104061),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在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专利复审委认为:“案涉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属于该类产品的常规设计,一般消费者对其关注程度较低。
而案涉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不同点,尤其是防盗门锁面板上锁舌的形状、数量以及分布等设计要点上存在的区别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上述区别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已经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该案中的对比设计的面板自上而下依次设有钩形锁舌、三个柱舌、钩形锁舌。
浙江忠恒锁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决定,以国家专利复审委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专利权人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案件第三人参与诉讼。
该案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判决撤销前述无效宣告决定。
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6年3月2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行终5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浙江忠恒锁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该判决书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中的圆弧形锁舌和对比设计中的钩形锁舌均具有轴向锁定的功能,而二者形状完全不同,由此可以看出,设计成圆弧形的锁舌并不是由产品的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
浙江忠恒锁业有限公司不服该行政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16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行申3242号行政裁定书,驳回该公司的再审申请。
在该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圆弧形锁舌是否属于由功能限定的唯一设计……该类型锁舌系通过锁舌的转动实现锁舌与门框相应结构的勾连,进而使门与门框之间紧密锁合,加强防盗门锁的轴向固定。
圆弧形锁舌并非实现该功能的唯一结构和外观的选择,本专利中的圆弧形锁舌与对比设计中的钩形锁舌均可实现类似功能,但外观设计具有明显差异。
况且,圆弧形锁舌本身所呈现的外观也可能存有差别”。
二、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事实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7)深证字第84864号《公证书》证明,2017年5月26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李怡婷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方玉萍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登陆阿里巴巴商城网站,进入阿里巴巴网络平台的被告深圳市荣天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网店,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展示页面进行保全。
公证书第17页被控产品许诺销售页面显示商品名称为“6068电子锁体霸王锁体双勾锁体不锈钢大霸王锁体指纹锁配件”,价格为人民币360元(起批量1-99个);
280元(起批量100-299个);
220元(起批量≥300个)。
公证网页并显示有该款锁体的外观照片及规格图。
原告委托代理人随后通过网络下单购买了该产品1个,产品单价为360元,运费为16元,原告代理人共计支付货款376元,订单号为15743740287716619。
该笔交易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天天快递,运单号码为550577616044。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7)深证字第84862号、84863号《公证书》证明,2017年5月19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处工作人员黄家勇对原告代理人方玉萍收取天天快递包裹的过程进行了公证保全,快递详情单号为550577616044。
之后,由原告代理人在前述公证员的监督下对该包裹的外包装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并由公证员将上述照片打印后作为公证书附件附于公证书后。
原告当庭提交了前述公证保全产品实物,内有锁体一个、侧边条一个及订单号为15743740287716619订单打印件一张。
原告当庭指控前述公证保全的锁体产品侵害其案涉专利权。
原告主张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有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予以确认。
2018年1月8日,原告自行打印了被告阿里巴巴网店“无线APP远程开锁电子密码锁”许诺销售网页,其中显示了该智能锁的锁体图片。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确认前述锁体图片中的锁体即原告指控侵权的产品,被告将该锁体与智能锁搭配进行许诺销售。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外观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的异同点案涉授权设计防盗门锁由锁壳和面板两部分构成。
由专利视图可见,锁壳整体呈扁平长方体形状态,并与面板垂直相接,其上下两端分别向外伸出一连杆;
锁壳上排设有若干个锁孔和卡槽等;
面板为矩形,其长度和宽度均略大于锁壳的长度和宽度;
面板两端有两个平行分布的螺孔,面板中部以三个较长的圆柱形锁舌为中心,在其两侧的对称位置上分别设置一斜楔形锁舌和一较短的圆柱形锁舌,在斜楔形锁舌和较短的圆柱形锁舌外侧对称位置分别设置一圆弧形锁栓,其中,斜楔形锁舌和较短的圆柱形锁舌的长度约为三个较长的圆柱形锁舌的长度的一半,圆弧形锁栓的高度介于三个较长的圆柱形锁舌与斜楔形锁舌和较短的圆柱形锁舌之间;
三个较长的圆柱形锁舌之间的间距小于其至两侧的斜楔形锁舌和较短的圆柱形锁舌之间的距离。
原告主张根据案涉专利权无效审查决定书以及司法判决的相关内容,案涉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面板上锁舌的形状、数量以及分布等,且弧形锁舌的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
针对被诉产品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原告认为二者面板上各部件的设置位置完全相同,区别仅在于:1.斜楔形锁舌的形状;
2.锁壳有无倒角,上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二者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被诉锁体是锁产品的配件,不是产品的总成。
由于防盗门不能平移打开,锁舌就只能是环形设计。
被告同意原告针对被诉产品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所发表的区别意见,除此之外,被告还发表了以下有关于二者的区别意见:1.授权设计三个圆柱形锁舌的表面均是单圈设计,而被诉产品在三个较高的锁舌当中,中间的锁舌是双环设计;
2.授权设计三个并列排列的圆柱体锁舌与单个排列的圆柱体锁舌中间有一个螺丝孔,被诉产品没有该螺丝孔;
3.授权设计的锁壳上锁孔和卡槽的个数、形状、排列等与被诉产品不同;
4.授权设计没有电控线,而被诉产品有电控线;
5.授权设计锁壳两侧的连杆分别设置在产品的上、下表面,而被诉产品是统一设置于产品下表面;
6.在倒角和挂钩的设计方面,二者完全不同。
被告据此主张被诉产品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二、赔偿费用计算标准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820元。
除上述费用由相应证据证明之外,原告就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10万元没有提供计算依据,其请求本院参考被告侵权行为情节及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对应参酌的因素,原告认为,(2017)深证字第84864号《公证书》第17页显示的“大牌指纹锁、指定锁体供应商”、第18页显示的“产品价格是零售价,实际销售价格可以咨询客服进行联系”、“防盗门锁体生产厂家直销支持加工定制提供OEM快速贴牌生产”、第19页显示的“源头厂家快速贴牌OEM”等网页内容,能够证明被告具有大规模制造被诉产品的能力。
被告对于原告有关其大规模从事被诉侵权行为的意见不予认可,被告述称仅制造了几十个被诉产品,并仅销售了其中几个产品,销量并不大。
此外,原告认为其始于2013年即开始在浙江省提起案涉专利权的侵权诉讼,同时,案涉专利权亦被提起多次无效宣告请求并被维持有效。
此后,原告多次在媒体上发布公告报道其维权经历并警示他人侵权风险的存在,故被告具有明知侵权还有意为之的主观故意。
被告确认其长期从事锁具行业的经营,但并不知道原告前述维权的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ZL20083024××××.7号“防盗门锁(双弧)”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获得,并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处于授权状态,因此该专利权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如果被告侵权成立,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现行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以及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根据上述关于外观设计比对的法律规定可知,首先,作为判断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主体的一般消费者应当具备下述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其对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同类或者相近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差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
其次,判断被诉产品与本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应当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规则,亦即一般消费者应当是从整体而非仅依据局部的设计变化,来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产品的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在判断时,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既要考虑两者的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又要注意两者的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最后得出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是否存在差异及所存在的差异是否构成实质性差异的结论。
具体到本案,被诉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均为防盗门锁的锁体,属于相同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经比对,被诉产品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存在以下相同点:1.两者均由锁壳和面板两部分构成,锁壳整体呈扁平长方体形状态,并与面板垂直相接,其上下两端分别向外伸出一连杆,锁壳上排设有若干个锁孔和卡槽;
2.二者面板均为矩形,其长度和宽度均略大于锁壳的长度和宽度,面板中部以三个较长的圆柱形锁舌为中心,在其两侧的对称位置上分别设置一斜楔形锁舌和一较短的圆柱形锁舌,在斜楔形锁舌和较短的圆柱形锁舌外侧对称位置分别设置一圆弧形锁栓;
3.二者的斜楔形锁舌和较短的圆柱形锁舌的长度均约为三个较长的圆柱形锁舌的长度的一半,圆弧形锁栓的高度介于三个较长的圆柱形锁舌与斜楔形锁舌和较短的圆柱形锁舌之间;
三个较长的圆柱形锁舌之间的间距小于其至两侧的斜楔形锁舌和较短的圆柱形锁舌之间的距离。
被诉产品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存在以下区别点:1.从左视图看,被诉产品的斜楔形锁舌较案涉授权设计增加了中间的小锁舌设计;
2.从左视图看,被诉产品面板上三个较高的圆柱形锁舌中间的一个锁舌表面为同心圆圈设计,在较高的圆柱形锁舌与单个圆柱形锁舌中间设有一个螺丝孔,该两细节设计与授权设计不同;
3.从主视图及后视图看,二者锁壳上锁孔和卡槽的形状、数量、排列布局不同;
4.从主视图及后视图看,被诉产品的锁壳连杆较授权设计增加了倒角设计,且被诉产品的倒角均设置于产品的下表面,授权设计的倒角分别设置在产品的上、下表面。
鉴于锁体的锁壳部分系被设置于门内,被诉产品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的上述区别点3、4,均属于在正常使用状态下难以观察到的设计。
秉持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规则,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上述区别点1、2亦属于在正常使用状态下不容易引起关注的局部设计差异点。
相反,被诉产品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的上述相同点,在正常使用状态下更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理由是“面板中部以三个较长的圆柱形锁舌为中心,在其两侧的对称位置上分别设置一斜楔形锁舌和一较短的圆柱形锁舌,在斜楔形锁舌和较短的圆柱形锁舌外侧对称位置分别设置一圆弧形锁栓”的设计对于案涉专利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更为显著。
恰恰在这些容易引起普通消费者关注的设计要部,被诉产品设计完全具备与案涉授权设计相同的设计特征。
此外,对于被告所称锁舌的圆弧形设计与案涉产品功能之间的关系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主张被诉产品的圆弧形锁舌系唯一能够实现案涉防盗门锁产品锁合功能的设计特征,却对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
据此,应当认定被诉产品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实质性差异,二者的外观设计构成近似。
被诉产品设计落入了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产品属于侵犯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关于焦点问题二,被告未经案涉专利权人原告的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交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等方面的证据,其请求本院参考被告侵权行为的规模及情节予以酌定。
关于侵权规模,本院认为,一方面,现实生活中的确存在为招揽客户而夸大自身经营规模的现象,在被告并未对此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原告仅以被告网店网页内容为依据指控被告侵权规模大,依据不足;
另一方面,被告作为锁具制造商,其锁具产品并不限于案涉产品一种,被告在网页中宣称自身系“源头厂家快速贴牌OEM”并不能直接用以证明被诉产品的产量以及销量较大。
关于被告侵权的主观故意问题,首先,虽然原告就案涉专利权曾经提起维权诉讼亦参与过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审查程序,但其未提交其所称在众多媒体宣传其维权事实经历的证据。
其次,即使原告曾经宣传过其维权经历,其亦无能够证明被告主观上明知而实施侵权的直接证据。
因此,原告请求本院参考其所主张的被告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且侵权规模大等情节而酌定本案赔偿金额,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考虑原告专利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所支出的公证取证的费用系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8万元,对原告诉请金额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荣天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ZL200830245821.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荣天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8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荣天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