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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兵与深圳市康福特花园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民初1272号
案件名称程兵与深圳市康福特花园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程兵,深圳市康福特花园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初1272号原告:程兵,男,汉族,1967年5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田德,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康福特花园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大鹏新区葵涌街道万兴中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茹林斌,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平安,北京科亿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佛山分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程兵诉被告深圳市康福特花园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福特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3004××××.3)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莫田德、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平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判决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费用十万元;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程兵享有专利名称为:躺床(鸟巢),专利号:ZL20083004××××.3。

被告长期在网名为“深圳康福特户外家具江雪”的QQ空间贴出相关产品照片许诺销售。

被告生产销售给案外人的侵权产品,在合同上名称为“圆床”,售价14380元。

原告为保全证据,请求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做了相关公证:(2017)粤广海珠第2746号、2749号。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基本相同的侵权产品并在市场上大量销售,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答辩称: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直接证明被告存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因此不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程兵于2008年2月29日就其设计的“躺床(鸟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4月22日授予原告程兵ZL20083004××××.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予以授权公告。

原告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根据广州市海珠公证处(2017)粤广海珠第2746号公证书的记载,2017年1月19日,原告代理人莫田德到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操作,运行QQ,登录“657179995”,在“我的好友”中点击“深圳康福特户外家具江雪”,两人的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1月9日“一路向西”,即莫田德,向QQ名称是“深圳康福特户外家具江雪”发送了被诉侵权产品“圆床”的图片,并订购了一套。

2017年1月10日,对方表示已邮寄合同。

2017年1月16日,对方发送了《知会函》,表示其订购的产品“圆床”是其他公司的专利产品,要求其更改款式。

原告提交了一份购销合同,称即上述公证书中对方所邮寄的合同。

购销合同显示供货方是本案被告,购买方是案外人李某。

签订时间为2017年1月10日,合同总金额为29927元,加盖有被告的公司公章。

购销合同显示共有4款产品的照片、品名等信息,原告当庭明确,该合同项中“客户图案”中第三幅图片对应的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圆床”。

被告确认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合同未能表达被告的真实意思,且本案无实际交易生产。

原告亦确认在对方发送了《知会函》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并未实际交易。

根据广州市海珠公证处(2017)粤广海珠第2749号公证书内容的记载,2017年1月19日,原告代理人莫田德到公证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

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操作,进入“http://user.qzone.qq.com/1051094309”,在相册中有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即公证书附件第7页的图片,与购销合同中第三幅图片“圆床”为同一张图片。

被告主张该公证书中的“相册”为原告代理人莫田德自己的QQ相册。

对此,法院组织双方的代理人使用法院的电脑对公证书的公证过程进行了上网核验,使用法院电脑登录“http://user.qzone.qq.com/1051094309”,显示为“深圳康福特户外家具江雪”的QQ空间,需要上网者登录后才可以访问查看,随即原告代理人用其QQ登录,但发现该空间已设置了权限,无法进入该空间查看。

被告确认QQ号为“深圳康福特户外家具江雪”是其销售人员。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ZL20083004××××.3外观设计由组合状态主视图、组合状态左视图、组合状态俯视图、组合状态仰视图、组合状态立体图;

组件1和2的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组成。

其专利图片内容为:涉案专利产品系由“元宝型”底座和和鸟巢型顶盖两个组件组合成的几何体,其中底座两头弧形翘起,中部最宽最低,顶盖的中间有一椭圆镂空的设计,从立体图看整体为元宝形状。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构成相同。

被告认为:该图片仅仅显示了产品的一个角度,不能显示出产品的全貌,无法进行比对,所以不构成侵权。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款收据、公证书、购销合同、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

原告程兵系ZL20083004××××.3号“躺床(鸟巢)”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被授权后,原告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原告该专利权处于授权状态,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原告主张的被控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问题。

第一,产品的类别。

原告专利保护的专利产品为“躺床(鸟巢)”,被控产品是“圆床”,为此,应当认定被控产品与专利产品两者为同类产品。

第二,将被控产品与专利的外观设计比对。

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显示的产品为:由“元宝型”底座和和鸟巢型顶盖两个组件组合成的几何体。

原告并未提交指控侵权产品实物,原告认为《购销合同》中的第三幅图片以及公证书附件的产品图片为其指控的侵权产品图片信息。

经审理比对,原告指控的被控产品图片仅为产品的一个角度,由于缺少其他各面视图,且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不清晰,无法看出“元宝型”底座和和鸟巢型顶盖,其他视图亦无法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

由于请求保护的授权外观设计的产品特点,其各方面的视图设计对相关公众的视觉吸引均有影响。

现有证据无法判定图片中的被控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是否相同。

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并因其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兵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程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筱熙审判员  王媛媛审判员  兰诗文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妙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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