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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太和国丰购物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终2186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太和国丰购物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太和国丰购物商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终218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国丰购物商场,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农贸综合市场内*号***层。

经营者:林益忠,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蒲城县。

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国丰购物商场(以下简称国丰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6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6238号民事判决;

2.判令国丰商场立即停止侵犯中粮公司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3.判令国丰商场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

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国丰商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中粮公司每年都接到大量的食品安全投诉。

葡萄酒造假工业不仅损害了中粮公司名誉,消磨中粮公司的品牌价值,更是对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造成了严重的威胁。

二、一审法院认定国丰商场销售的侵权产品“葡园D区华夏千年情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不侵犯中粮公司第4443289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被诉侵权产品正面瓶贴上有显著的横排文字“華夏千年情”,虽然其中的“華”字与第4443289号“”的“華”字体不一致,但对于文字商标来说,字体并非判断是否侵权的重要因素。

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的规定,中文商标文字的构成相同,仅字体或设计、注音、排列顺序不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華夏千年情”其中的“華夏”字与第4443289号“”,字体结构、读音、排列顺序相同,含义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另外,侵权产品正面标签虽同时印有第1559654号注册商标标识,但并无突出使用。

将二者进行比较,“華夏千年情”字样加粗,呈亮色,且字体较大,相对于第1559654号商标标识,明显在瓶帖整体上占用的面积较大,“華夏”二字更为显著,由此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突出使用了“華夏千年情”文字。

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商标完整地包含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显著性较强的文字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華夏千年情”文字与中粮公司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中粮公司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三、一审判决未能充分保护中粮公司的合法利益,有悖国家现行法规和政策精神。

1.中粮公司为了维护、提升中粮系列商标的品牌价值,投入了巨额的广告宣传费用,理应得到更高赔偿数额的司法保护。

2.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没有对侵权人起到惩戒、警告、教育作用,未能充分保护中粮公司的合法权益。

3.国家现在正不断加大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建设创新型国家,一审判决不能体现国家现行法规和政策精神。

国丰商场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一院法院查明的事实:国家商标局于1974年7月20日向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核发第70855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6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经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续展核定使用商品:白酒、露酒、葡萄酒。

1998年4月28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2002年1月28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5年8月3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即中粮公司。

2003年1月27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2012年9月24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鸡尾酒、酒(利口酒)、米酒、汽酒、清酒、黄酒、葡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止。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即中粮公司。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3月1日,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兰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3月8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员邓某公证人员林某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洪兰一同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路旁一门面标示有“张家港好又多购物产场”等字样的商店,见到该商店悬挂的证照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国丰购物商场”。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洪兰在该商店购买了酒6瓶,取得了《广东银联持卡人存根》及购物小票各一张。

随后,刘洪兰将上述所购商品及所获单据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摄,并使用该公证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单据原件后交申请人保管。

2016年5月16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6461号公证书,证明以上所述与实际情况相符,所附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所购商品、单据的实际情况相符。

一审庭审中,经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完好,公证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开拆,封存实物为6瓶葡萄酒及POS单据1张、购物小票1张。

其中,购物小票抬头印有“张家港好又多(太和店)”字样并记载以下内容:1、“华夏千年情”1瓶,金额88.5元;

2、“华夏千年情”1瓶,金额68.5元;

3、“华夏千年情”1瓶,金额33元;

4、“圆桶金装华夏”1瓶,金额48.5元;

5、“华夏好运来”1瓶,金额39元;

6、“华夏千年情”1瓶,金额188.5元;

7、“5号购物袋”2个,金额0.6元,合计466.6元。

本案诉争的被控侵权商品是一瓶“華夏千年情”葡园D区的赤霞珠干红葡萄酒。

该葡萄酒瓶身正面贴有黄色纸质标签,在标签的最上方写有“CENTURYSUTRA”字母,字母下方画有“山脉、土地、房子”等类似庄园的图形,该图下方写着“昌黎华夏千年情产区”,其中“华夏千年情”为“”的注册商标图形。

在标签中间位置显著地印有较大字体的“華夏千年情”五个字及较小字体的“葡萄D区”“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三行字体均为横向排列。

在该标签下方印有“昌黎长城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净含量750ml、酒精度12%vol”的内容。

中粮公司认为涉案商品的标签显示华夏千年情字样,字体较大,其中华夏二字侵犯了中粮公司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商品的瓶口包装纸有倾斜的华夏千年情字样,字体较大,华夏二字侵犯了中粮公司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

正面屏贴的名称包含长城字样,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中粮的商标是驰名商标。

国丰商场的经营者确认公证书附有的照片、购物小票和POS机单是其经营的店铺,但不确认涉案商品在国丰商场处购买,且店铺已于2017年1月份拆迁,没有继续经营。

另查,国丰商场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林益忠,于2008年5月20日成立,2014年4月9日核准,登记状态为存续,经营范围:乳制品零售;

预包装食品零售;

百货零售(食品零售除外);

日用杂品综合零售等。

一审法院认为:中粮公司是第70855号、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葡萄酒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国丰商场虽然不确认涉案商品在其处购买所得,但其确认购物小票及POS机单是由其出具,结合公证书对涉案商品的作出了证据保存及封存物经当庭拆封检验,一审法院确认涉案商品系由国丰商场处购得。

故本案焦点问题在于国丰商场销售的被控侵权葡萄酒是否侵犯中粮公司上述权利商标及承担何种侵权责任,而被控侵权的商品是否实际构成商标侵权,还需判断被侵权标识与中粮公司使用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首先,中粮公司主张被控侵权葡萄酒的瓶身标签及外包装木盒上都印有“華夏千年情”及酒瓶口的包装纸有倾斜的“華夏千年情”字样,字体较大。

经对比,“華夏千年情”的“華”与第4443289号“”的“華”都使用了繁体字,但是字体却不一致,而且被诉侵权商品并未割裂“华夏千年情”而单独突出使用“華夏”标识,而是在标签正面显著位置结合使用了“”注册商标并在外包装木盒及瓶身标签底部显著位置标注“昌黎长城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字样供一般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作出判断;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不会对涉案商品同中粮公司生产的“华夏”系列的商品产生混淆。

同理,瓶口包装纸的“華夏千年情”也不会引起公众对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混淆。

其次,中粮公司主张的屏贴和包装中名称中含有“长城”字样。

涉案商品的“长城”字样为该商品的生产商名称,全称为“昌黎长城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并没有把“长城”字样单体提取使用。

且第70855号“”的注册商标和“长城greatwall及图”的驰名商标均是结合长城图案构成,国丰商场销售的涉案商品并没有将“长城”及长城图案合并使用,所以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能够分辨出涉案商品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没有关联。

综合上述分析和认定,一审法院确认被诉侵权商品并未侵害中粮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粮公司主张国丰商场销售侵害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以下判决: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并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粮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一、国丰商场立即停止侵犯中粮公司第70855号和第444328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二、国丰商场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

三、国丰商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中粮公司第4443289号“”商标专用权。

对此,评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瓶身及其包装盒上虽然使用了第1559654号注册商标,亦同时使用了字体加大加粗的“華夏千年情”文字。

根据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方式,“華夏千年情”文字位于被诉侵权产品瓶身正面的显著位置,而且相对于第1559654号注册商标标识和“昌黎长城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文字,其字体更大,并加亮加粗,更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注意。

第1559654号注册商标突出使用了“情”字,“華夏”二字并不显著,但是“華夏千年情”文字并未规范使用上述商标,其文字字样大小相近,且排列组合状态明显与该注册商标不同,未突出“情”字,相关公众更容易注意到“華夏”二字。

经对比,“華夏”文字与中粮公司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在读音、文字、含义等方面相同,经过中粮公司的持续使用和宣传,涉案“华夏”注册商标在葡萄酒类别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華夏千年情”文字,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与中粮公司的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故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中粮公司对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国丰商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且没有提供该商品的合法来源,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的责任。

中粮公司要求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中粮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国丰商场因侵权而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国丰商场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方式、规模及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0000元。

综上所述,中粮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6238号民事判决;

二、广州市白云区太和国丰购物商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广州市白云区太和国丰购物商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

四、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0元,广州市白云区太和国丰购物商场负担63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0元,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国丰购物商场负担6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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