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广东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初589号 原告:深圳市奇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保安社区龙腾街23-1号1栋301。
法定代表人:郑良义,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雄,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先娥,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平市浩宇电子厂,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河南新纺街4号首层。
经营者:蓝荣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军,广东义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月琴,广东义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奇音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恩平市浩宇电子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军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奇音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专利权人于2015年5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名称为“麦克风(SF-670)”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11月11日获得国家知识产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126713.8,现专利权人将该专利许可原告独占实施,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没有经过专利权人及原告的许可,便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本专利产品,2017年2月17日,原告在被告阿里巴巴平台经营的店铺购买了该被控侵权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两者属于相同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本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称:涉案专利不具有独特性和专有性,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证据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ZL201630558553.9、ZL201730075218.8、ZL201630558774.6三份专利文献资料,鉴于申请日、授权公告日均晚于原告涉案专利,且专利权人均系案外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的其他麦克风产品的网页打印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4日,郑良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名称为“麦克风(SF-670)”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11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郑良义,专利号为ZL201530126713.8。
该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期为2017年4月7日。
2016年10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报告还指出:作为本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本产品和其他类似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对本专利和其他类似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记忆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
2015年12月1日,专利权人郑良义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独占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实施包括生产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出口本专利产品及使用专利权所及的商品,许可期限自2015年11月11日至专利权终止日止。
许可费用为人民币40万元。
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发生第三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情形,原告可以以其自身名义采取诉讼等必要的法律措施。
根据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7)深证字第30725号公证书的记载,2017年2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某萍到该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和方某萍来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景田路77号擎天华庭一楼真功夫(景田店)门口,收取龙邦物流包裹一个,物流详情单号为688804647035。
收货结束后,方某萍打开包裹进行拍照,随后公证员重新封存。
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根据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7)深证字第30726号公证书的记载,2017年2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某萍到该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方某萍使用该处计算机,在地址栏输入http://shop1382028908132.1688.com,进入被告经营的店铺。
方某萍进行了登录操作后,查看该店铺档案中的“工商注册信息”,得到附件第7页,显示被告的名称,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麦克风等。
返回店铺首页后,点击“热卖电容麦克风”下方的第二个产品“BBMICUSB麦克风”,得到附件第15-21页,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
点击“我的阿里”项下“已买到货品”,得到附件第22页,点击该页面上“订单号:3061297621376619”下的“查看物流”,得到附件第23-24页,显示物流公司为龙邦速递,运单号码为688804647035。
点击“订单详情”后,得到附件第25页。
原告当庭确认订单中的“BBMICUSB麦克风”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单价人民币38元,数量为40个,实际支付金额人民币76元。
当庭拆封公证购买实物,内有一张龙邦物流快递单,和两个被控侵权产品,快递单号为688804647035。
两个产品的外包装完全相同,上均注明“专业电容式麦克风”,打开外包装,内有一张说明书。
产品外包装、说明书、产品本身均无生产厂家的信息。
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
涉案专利分为主、后、左、右、俯、仰视共六幅视图。
专利产品整体由音头和手柄两个部分组成。
从主视图看,音头大致呈长方体,上部比下部略窄,四周圆弧过渡;
手柄呈宽度依次递减的长条状。
手柄顶部宽度与音头下部宽度一致,约占手柄整体长度的1/9,手柄中段宽度略小于顶部宽度,约占手柄整体长度的4/9,手柄下部宽度略小于中部宽度,约占手柄整体长度的4/9。
手柄中段有一类似倒锥形部件,部件上方有一长方形显示屏,下方呈两排分布有三个圆形按钮,上排圆形按钮大小相同,下排位于锥尖的圆形按钮略大。
从后视图看,手柄中段与手柄下部连接处有一斜坡设计,使得手柄宽度变小。
从左、右视图看,专利产品音头中间位置设置有一条装饰线;
手柄上部宽度略大于音头下部宽度,手柄上有显示屏、按钮的一侧大致呈直线平面,与该直线平面相对的一侧大致呈阶梯状,使得手柄宽度从中段递减至下段,手柄中段均有一近似拇指形的内凹区域。
从俯视图看,专利产品音头横截面类似椭圆形,上下为弧形,左右为直线,横向贯穿一条装饰线。
从仰视图看,专利产品手柄下部横截面类似椭圆形,上下为弧形,左右为直线,中心有一椭圆形区域,内有一USB插口、两个圆形部件。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两者均由音头和手柄组成。
音头的形状相同,均有一条装饰线。
从俯视图看,音头的横截面均为类似椭圆形。
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从主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手柄分为两个宽度,手柄上部正面有一近似长方形的内凹区域,涉案专利产品手柄分为三个宽度,手柄中段正面有一类似倒锥形部件,部件上方有一长方形显示屏,下方呈两排分布有三个圆形按钮;
2、从后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手柄上部两侧内收后直接过渡到手段下部,涉案专利手柄中部通过一斜坡过渡到手柄下部。
3、从左、右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较窄。
两侧从上到下呈直线收窄,侧面平滑。
涉案专利产品较宽,一侧为大致呈直线平面,另一侧大致呈阶梯状,使得手柄宽度从中段递减至下段,手柄中段均有一近似拇指形的内凹区域。
4、从仰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手柄下部横截面为圆形,内有一椭圆形区域,外接电线。
涉案专利产品手柄下部横截面类似椭圆形,上下为弧形,左右为直线,中心有一椭圆形区域,内有一USB插口、两个圆形部件。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765元。
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年费缴纳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发票、律师代理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名称为“麦克风(SF-670)”、专利号ZL201530126713.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稳定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原告是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
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本案中,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中已经明确一般消费者对本专利和其他类似产品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及色彩的微小变化,说明涉案专利的设计空间较小。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系麦克风,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图片进行比对,除了俯视图相同之外,两者的整体形状、其他五面视图均有较大区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有明显差异,两者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近似,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原告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奇音电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深圳市奇音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