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4民初10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邹友飞,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宝南,男,汉族,1962年11月26日出生,户籍地址浙江省武义县,系原个体工商户常州市武进区遥观宝南副食品店经营者。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诉被告傅宝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飞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傅宝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的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
2002年2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Liushen”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2016年8月4日,原告调查人员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六神”艾叶健肤沐浴露1瓶。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仅主张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傅宝南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关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的公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关于驰名商标认定通知的公证)、企业信息查询表及人口基本信息、(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9227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实物、公证费发票等证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家化公司于1997年10月7日获准注册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香皂、浴液、沐浴露、花露水等,该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商标局下发商标监(2002)131号《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Liushe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8月4日约十三时五十六分,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城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和申请人南京荣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鹤令来到位于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遥观村国宁禅寺西侧的“上海中联超市”(超市内放有“常州市武进区遥观宝南副食品店傅宝南”字样的证照),朱鹤令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沐浴露一瓶。
朱鹤令对超市外观和所购的沐浴露拍照,所购的沐浴露由公证人员粘贴盖有石城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带回石城公证处。
2016年8月10日,上海家化公司委托工作人员周明至石城公证处,对上述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鉴别结论为:以上规格、批号(20170811NICLS)的产品,其外观、标识、气味、批次等,均与上海家化公司标准不符,为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随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二次封存。
石城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9227号公证书,并将上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复印件作为该公证书的附件。
本院当庭对石城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进行了拆封,内有沐浴露一瓶,其塑料包装瓶瓶体上标有“六神®”字样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上海市保定路527号”字样,瓶底标有“20170811NICLS”字样。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认为该沐浴露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理由是:1、正品的包装瓶瓶身较硬、结实,而公证购买的该产品包装瓶相对较软;
2、正品包装瓶瓶盖里侧有磨砂感,公证购买的该产品的瓶盖里侧是光滑的,且做的比较粗糙;
3、公证购买的该产品包装瓶上植物图形、花纹、着色与正品有区别;
4、公证购买的该产品的气味与正品有所不同;
5、公证购买的该产品标注的批号是20170811NICLS,该批号不符合原告生产批号的编码规则,原告未自行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过该批号产品。
另查明,被告傅宝南系个体工商户常州市武进区遥观宝南副食品店(以下简称宝南副食品店)的经营者,该店的经营地址位于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遥观村委大楼向东10米,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卷烟、日用品零售,企业信息资料显示其经营场所面积为120平方米,资金数额为1万元,该店已于2017年8月14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注销。
还查明,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00元。
另,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请求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其支出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用及差旅费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作为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对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根据法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为侵犯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产品的购买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9227号公证书足以证明被告傅宝南经营的宝南副食品店销售了涉案沐浴露商品。
宝南副食品店销售的沐浴露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相同的商标,原告之前已对该商品进行了鉴别,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判别该商品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理由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据此认定宝南副食品店销售的涉案沐浴露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宝南副食品店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宝南副食品店已注销,故应由其经营者傅宝南向原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由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又请求本院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一、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二、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主观过错;
三、被告傅宝南经营的宝南副食品店位于农村;
四、宝南副食品店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
五、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5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宝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傅宝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傅宝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傅宝南负担。
该款已由原告上海家化公司预交,被告傅宝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300元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上海家化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
账号:03×××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