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7545号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钱公路3469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湖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艮鹏,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园红,女,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吴园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晨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艮鹏,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丹洁,被告吴园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链接;
被告吴园红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吴园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吴园红承担。
庭审中,原告晨光公司鉴于涉案商品链接已被删除,故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1815587号“”注册商标、第422390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商品,至今有效。
原告作为中国文具行业的领先企业,已形成了儿童、学生、办公、时尚四大产品阵营,涵盖10大类54小类的文具产品系列,产品线的广度和深度均位居国内文具产业前列。
尤其在制笔领域,连续四年在中国轻工业制笔行业十强企业中排名第一。
近年来,APEC会议、博鳌亚洲论坛、全球CEO大会等国家级高端会议现场均可见到晨光文具的各类产品。
早在2005年“”注册商标就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在“笔”类商品上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生产的中性笔在2013年度和2015年度被评为上海名牌。
涉案两商标自2005年至今连续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正因为原告生产的笔及文具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市场上才会不断出现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近期,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吴园红在被告淘宝公司开办的“淘宝网”上开设店铺大量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笔和笔芯等产品,为了固定证据,原告依法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并购买相应的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吴园红未经许可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的“淘宝网”的开办者,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系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淘宝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二、即使涉案商家在淘宝网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
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1、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淘宝网在其《服务协议》和《淘宝规则》中均明确要求网络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2、淘宝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核义务,淘宝公司要求所有淘宝网卖家必须经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对网络卖家的身份进行确认,能够提供有效的商家身份信息。
3、淘宝公司在收到原告投诉材料或者起诉材料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没有主观过错。
由于淘宝网存在海量的经营者与商品、服务信息,而这些经营者及相关信息处于实时变化状态,淘宝公司没有能力对每个经营者的营业活动及上架的商品是否侵害他人知识产权进行事前审查。
本案中,淘宝公司收到原告投诉材料后,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审核涉案信息,确认涉案产品信息已经不存在,尽到了注意义务。
淘宝公司作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只有在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本案中淘宝公司并不存在明知侵权的主观过错。
因此,即使涉案商家存在侵权,淘宝公司也不存在明知的故意和主观上的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三、无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均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针对淘宝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都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园红答辩称:吴园红销售的案涉货物来源于晨光公司经销商马云鹏处。
吴园红对货品的真假无法分辨。
淘宝店铺是别人帮我注册,现在店铺由吴园红经营。
原告晨光公司、被告吴园红及淘宝公司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其进行了质证。
原告晨光公司提交的证据1、2、5、6,符合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3,本院对晨光公司的第1815587号“”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4,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淘宝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吴园红提交的证据,该两份销售单系打印件,其上无签章,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0日,晨光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第1815587号“”注册商标及第422390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6类,包括笔;
笔记本;
笔芯;
公文套;
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
书写工具;
涂改带等。
第1815587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27日。
第4223906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6日。
晨光公司第1815587号“”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2017年4月10日,晨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音为收集证据需要申请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李音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浙江省杭州市叶青兜路招牌显示有“UCC国际洗衣”的菜鸟驿站代收点自提了运单号为211409085195的百世快递一件。
公证员将上述包裹带回公证处后进行拆封、查验、封装,并对整个拆封、查验、封装过程进行拍照。
后公证处将封装物品交由李音保管。
当月13日,李音使用公证处电脑输入会员名“ccly007”及相应密码登录淘宝网,在“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中找到编号为3533149838533469的订单,订单详情显示:“ccly007”于2017年4月1日向昵称为“美雄钢笔616”的淘宝卖家在名为“包邮晨光MG-6102子弹头Q7中性笔笔芯0.5mm红蓝黑色通用水笔替芯”的商品链接下购买中性笔及笔芯各一盒,合计付款18.6元;
物流公司为百世快递,运单号为211409085195。
李音在上述商品的交易快照页面点击“点此查看最新商品详情”,显示价格为8.8元-23.8元,交易成功7件。
后李音将上述商品确认收货。
2017年4月28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了(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6567号公证书。
原告晨光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500元。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有百世快递详情单一份(运单号为211409085195)、中性笔及笔芯各一盒。
中性笔、笔芯及两者的外包装盒上多处位置均标注有“晨光”、“M&G”标识。
当庭查验上述被控侵权物品,笔芯油封处有较多杂质,中性笔顶端无透气孔。
本院认为,晨光公司系第1815587号“”及第42239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晨光公司主张吴园红销售案涉商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在中性笔笔身、笔芯及外包装盒上多处位置使用的“晨光”、“M&G”标识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晨光”标识与晨光公司的第1815587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使用的“M&G”标识与晨光公司的第4223906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第1815587号、第4223906号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均包含笔,晨光公司确认涉案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晨光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晨光公司第1815587号、第42239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吴园红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也属于侵犯晨光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吴园红虽抗辩称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供的用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仅为二份销售单。
正如本院认证部分所述,该两份销售单上未签章,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
故本院对吴园红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庭审中原告晨光公司已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吴园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晨光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其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晨光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晨光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8.8元-23.8元,交易成功7件;
2、晨光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支出公证费1500元、购买物品费18.6元;
3、第1815587号“”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园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5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7元,被告吴园红负担5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