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苏11刑更565号罪犯王亮,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武清区人,初中文化,住天津市武清区,现在江苏省边城监狱服刑。
2015年7月8日高邮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邮知刑初字第0006号刑事判决,以王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7月24日交付江苏省边城监狱执行。
2018年1月8日执行机关江苏省边城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边城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王亮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王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2015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
但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故应适当缩减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亮在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严重后果,给家人带来无法弥补的伤痛,给社会带来恶劣的影响,真诚悔罪;
能够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
2015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三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王亮的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罪犯王亮对于原审裁判确定的财产性判项至今未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罪犯王亮在服刑期间,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
鉴于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故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亮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4月4日止)。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