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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俊与中山市硕磊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天麒灯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3087号
案件名称付俊与中山市硕磊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天麒灯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付俊,中山市硕磊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天麒灯饰有限公司,陈海辉,闫贻海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3087号原告:付俊,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锋锐,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嘉星,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硕磊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古三村靖海路3号首层之2。

法定代表人:陈海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文杰,副总经理。

被告:中山市天麒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乐丰八路19号之六。

法定代表人:闫贻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公司员工。

被告:陈海辉,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被告:闫贻海,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中山市天麒灯饰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付俊与被告中山市硕磊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下称硕磊公司)、被告中山市天麒灯饰有限公司(下称天麒公司)、被告陈海辉、被告闫贻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06××××.4)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准许付俊的申请作出(2017)粤73民初30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硕磊公司价值30万元的财产并予以实施。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付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锋锐,硕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文杰,天麒公司、闫贻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陈海辉本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硕磊公司、天麒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付俊太阳灯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06××××.4)(下称本案专利)的行为,具体包括硕磊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天麒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硕磊公司赔偿付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万元,天麒公司、陈海辉、闫贻海承担连带责任;

3.硕磊公司、天麒公司、陈海辉、闫贻海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日,付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太阳灯”(专利号为ZL20113006××××.4)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1年12月7日获得授权,至今有效。

付俊发现,硕磊公司等在淘宝网等网络平台大量销售太阳灯至今。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完全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付俊认为,其作为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专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硕磊公司等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大规模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其行为已经构成侵害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硕磊公司等凭借其未投入任何研发资金即可抄袭本案专利,低价倾销被诉侵权产品,其侵权行为给付俊造成了极其严重的经济损失,致使付俊原有的公司中山市俊丽照明灯具制造厂因破产倒闭注销。

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本案赔偿额按专利实施许可费的倍数计算。

硕磊公司、陈海辉共同辩称:硕磊公司有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无制造行为。

被诉侵权设计并未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者在结构、颜色及线条镀金、球形部分的上下两个灯壳的连接方式、球形顶部收口方式均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采购来源,硕磊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犯专利权不知情。

付俊主张的赔偿金额无事实依据,硕磊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获利微小,而且当时的许可合同金额不能作为当前的索赔依据。

付俊常年维权,不应助长任何涉嫌“职业打假”行为。

请求驳回付俊的诉讼请求。

天麒公司、闫贻海共同辩称:天麒公司既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也不是销售者,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付俊提交的《认证证书》颁证日期为2016年9月14日,而被诉侵权产品于2016年6月9日就已上架。

付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天麒公司制造或者销售。

请求驳回付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日,付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太阳灯”、专利号为ZL20113006××××.4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12月7日获得公告授权。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授权公告图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该专利的设计简要说明记载:产品的用途为灯具上装置;

设计要点为灯具的整体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

2017年7月3日,付俊的委托代理人卢嘉星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代理人卢嘉星通过该公证处的电脑登陆“www.tmall.com”网站,在“硕磊灯具旗舰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支付288元。

商品详情页面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CCC)编号。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付俊的委托代理人卢嘉星对前述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收货。

公证人员对相关商品进行拍照、封存。

经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为灯具(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经对比,付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球形设计与本案专利的设计构成相同,侵犯了本案专利权。

硕磊公司、天麒公司、陈海辉、闫贻海均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不同,存在以下区别:1.结构不同,本案专利设计是球形,被诉侵权设计是孔雀开屏为主题的组合式灯具结构;

2.被诉侵权产品有鎏金线条的设计,本案专利设计没有;

3.本案专利设计上下两个灯壳采用瓜子状金属条的圆润端直接连接,被诉侵权设计是直接用两个螺钉连接;

4.在球形顶部收口处,本案专利设计是圆润饱满密封式,被诉侵权设计为开孔敞开式。

硕磊公司表示被诉侵权产品系从“中益五金灯饰配件厂”购买,有合法来源。

付俊主张根据商品详情页面显示的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情况,被诉侵权产品系由硕磊公司委托天麒公司制造。

硕磊公司表示其与天麒公司只是强制认证的合作关系,并没有委托天麒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天麒公司表示硕磊公司只是借用天麒公司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资质,双方并没有委托生产关系,且被诉侵权产品的上架时间是2015年6月9日,早于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颁证日期2016年9月14日。

付俊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载明,付俊将本案专利普通许可给江门市蓬江区凯旋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备案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许可使用费为78000元,支付方式为入门费30000元,每月支付2000元。

付俊还提交多份发票及税收缴款书证明江门市蓬江区凯旋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专利实施许可入门费和专利使用费。

另查明,硕磊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陈海辉系其股东。

天麒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闫贻海系其股东。

本院认为,付俊作为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本案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硕磊公司确认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本院结合案涉取证公证书的内容,认定硕磊公司存在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硕磊公司是否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天麒公司是否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四、硕磊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五、硕磊公司、天麒公司、陈海辉、闫贻海的民事责任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均为灯具,是相同种类产品,可以作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对比。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均是上下两个镂空图案对称的灯壳扣合呈球体,灯壳为弯曲为类似瓜子状的金属条呈环状后排列后呈花朵状,灯壳内紧挨着透明的球状玻璃灯罩。

两者的主要区别仅在于顶部设计的凸出部份形状的不同,但上述区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足以导致两者具有实质性差异,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的孔雀开屏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为组合式,对被诉侵权设计并没有影响,不影响侵权判断。

二、关于硕磊公司是否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硕磊公司否认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但从被诉侵权产品的商品详情页面显示的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情况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系由硕磊公司委托天麒公司制造。

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硕磊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三、关于天麒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如前所述,从被诉侵权产品的商品详情页面显示的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情况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系由硕磊公司委托天麒公司制造。

天麒公司表示被诉侵权产品的上架时间是2015年6月9日,早于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颁证日期2016年9月14日,可见其并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因无合理理由解释2015年6月9日上架的产品的商品详情页面会有2016年9月14日颁证的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情况,相关时间差异并不足以证明天麒公司未受托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对天麒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天麒公司系受托共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而不能证明天麒公司共同参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因此,对付俊认为天麒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硕磊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硕磊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并不符合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的条件。

而且,硕磊公司表示被诉侵权产品系从“中益五金灯饰配件厂”购买,却未能证明“中益五金灯饰配件厂”的主体身份,亦不属于有合法来源。

因此,对硕磊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硕磊公司、天麒公司、陈海辉、闫贻海的民事责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硕磊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天麒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均侵犯了本案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付俊诉请硕磊公司、天麒公司停止相应侵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付俊主张按本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计算赔偿数额,并提交了经备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付俊提交的许可合同及相应缴款凭证证明本案专利许可使用费为39000元/年,本院按照许可使用费倍数酌情判定硕磊公司、天麒公司连带赔偿付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78000元。

对付俊主张超出的相应赔偿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硕磊公司、天麒公司均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陈海辉作为硕磊公司的股东、闫贻海作为天麒公司的股东,均未能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当对各自投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山市硕磊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付俊专利号为ZL201130064034.4、专利名称为“太阳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中山市天麒灯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制造侵害付俊专利号为ZL201130064034.4、专利名称为“太阳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中山市硕磊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天麒灯饰有限公司、陈海辉、闫贻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付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78000元;

四、驳回付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付俊负担2820元,中山市硕磊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天麒灯饰有限公司、陈海辉、闫贻海共同负担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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