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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减刑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16刑更105号
案件名称邹某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邹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粤16刑更105号罪犯邹某某,男,汉族,出生地广西博白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粤0112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邹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粤01刑终第27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8年9月7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于2018年1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认为,罪犯邹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邹某某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

表扬1次,剩余考核分544分。

罚金五万元已全部缴纳。

以上事实有罪犯服刑期间改造考核档案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邹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3号)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邹某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5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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