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14125号原告:江苏全澄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3K,住所地江阴市滨江西路2号5幢606室。
法定代表人:李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峰,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兵,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阴市澄南乐购副食店,注册号320281601205560,住所地江阴市青园路**号***号。
经营者:刘松涛,男,1978年10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英,女,1979年4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阴市。
原告江苏全澄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澄数据公司)与被告江阴市澄南乐购副食店(以下简称乐购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全澄数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峰,被告乐购副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澄数据公司诉讼请求为:1、被告乐购副食店立即停止使用标有“明云便利”门头;
2、被告乐购副食店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整;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全澄数据公司对“明云”商标享有使用权,2014年9月13日全澄数据公司与江阴市欢购副食超市的经营者徐东风签订了《加盟商家合作协议》,由全澄数据公司为其免费安装标有“明云”标识的门头,后2015年5月8日江阴市欢购副食超市的经营场所江阴市青园路31号变更为乐购副食店,经营者为刘松涛,但是乐购副食店一直延续使用全澄数据公司享有独占使用权的“明云”商标的门头,全澄数据公司多次向乐购副食店说明情况,乐购副食店均不予理睬,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乐购副食店辩称:乐购副食店没有跟全澄数据公司签订任何合同,门头是乐购副食店于2015年5月向徐东风转让时就安装的,系由全澄数据公司自行安装,现同意停止使用“明云便利”的门头,不同意赔偿。
为证明其主张,全澄数据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证明“明云”商标的所有权人为李云。
2、商标许可合同,证明原告是“明云”商标的许可权人,合同约定原告方有权通过诉讼维权。
3、照片5张,证明乐购副食店继续使用“明云”门头的事实。
4、函,证明全澄数据公司对乐购副食店侵权事实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
乐购副食店对全澄数据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李云为“MEANWIN明云”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即广告;
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管理辅助;
推销(替他人);
商业信息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
商业橱窗布置;
饭店管理;
人事管理咨询(商品截止),商标注册号为3082320,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13年5月22日李云与全澄数据公司签订商标授权合同一份,授权全澄数据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及相关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店铺的名称标注、商品标注、服务标注、侵权诉讼、再许可等。
授权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至2023年5月20日止。
2014年9月13日全澄数据公司与江阴市欢购副食超市的实际经营者徐东风签订了《加盟商家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全澄数据公司授权江阴市欢购副食超市使用“明云”和“全澄”标识并提供商业服务帮助拓展市场,全澄数据公司为江阴市欢购副食超市安装“明云便利”的门头,并提供收银培训、IT支持等,统一采购、统一配送,全澄数据公司按营业额的1%收取服务费,协议有效期为三年。
2015年5月,徐东风将副食店转让给刘松涛,刘松涛重新登记了乐购副食店的营业执照进行经营,但仍继续使用标有明云标识的门头,该门头居中显示“明云便利”下方为“Mingyuncvs”,左上方标有“明云”和“全澄”标识。
全澄数据公司发现该情形以后于2017年1月发函给江阴市欢购副食超市,认为其未100%向公司统一采购,违反《加盟商家合作协议》,要求联系公司积极处理,否则追究违约责任,并派人至乐购副食店协商。
乐购副食店表示其不愿意加盟“明云便利”,门头由全澄数据公司自行拆除,双方协商未能成。
全澄数据公司遂于2017年10月20日诉至法院,要求乐购副食店立即停止使用标有“明云便利”的门头并且赔偿10万元。
审理中乐购副食店已自行拆除标有“明云便利”和“明云”标识的门头。
另查明,澄南乐购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刘松涛,经营地址江阴市青园路31号、33号,注册日期为2015年5月8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的零售。
本院认为,全澄数据公司经商标权人授权享有“MEANWIN明云”的商标使用权并有权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澄南乐购转让他人副食店后,未经权利人许可仍使用与“MEANWIN明云”商标近似的“明云”标识,且经告知后在明确自己不加盟经营后,继续使用“明云便利”的门头对外经营,易导致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其为全澄数据公司加盟商家、提供的商品与全澄数据公司的会员相同,该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乐购副食店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全澄数据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全澄数据公司诉请立即停止使用标有“明云便利”门头的主张,因审理中乐购副食店已自行拆除了标有“明云便利”的店招,故本院对该项请求已无判决必要。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全澄数据公司主张法定赔偿,但未提供全澄数据公司损失及乐购副食店因本案侵权获利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乐购副食店的主观恶意、经营规模、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阴市澄南乐购副食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全澄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全澄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江苏全澄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全澄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35元,江阴市澄南乐购副食店负担126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全澄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徐芝若人民陪审员 云静蓉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前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前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