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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增榜与陈业才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1343号
案件名称李增榜与陈业才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增榜,陈业才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1343号原告:李增榜,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敬伟,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业才,男,汉族,住广西兴业县,佛山市南海区威金祺五金厂经营者。

原告李增榜诉被告陈业才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李增榜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敬伟到庭参加诉讼。

陈业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增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业才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侵害李增榜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陈业才赔偿李增榜含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100000元;

3.判令陈业才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如下:李增榜于2012年9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推拉锁体”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该专利申请已于2013年2月20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49××××.3。

李增榜按年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目前仍处于保护期内。

陈业才未经李增榜同意,擅自在其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威金祺五金厂(以下简称威金祺五金厂)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陈业才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其应就其侵权行为对李增榜造成的损失及李增榜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陈业才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李增榜于2012年9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推拉锁体”、专利号为ZL20123049××××.3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2月20日获得授权,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一。

其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用于门窗锁体;

设计要点在于产品整体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主视图。

李增榜按时续缴专利年费,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16年9月26日,深圳市好博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某在广东省佛山市珠江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随同下,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市场内一间招牌显示为“诺祺门窗五金系统”的店铺支付货款人民币146元后购得货物5件,并当场取得《威金祺铝门窗配件有限公司送货清单》一张及“诺祺”宣传图册一本。

公证人员对现场环境进行拍照,并对所购物品及前述送货清单、宣传图册拍照后予以封存。

2017年3月31日,该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2017)粤佛珠江第1535号公证书。

抬头为《威金祺铝门窗配件有限公司送货清单》的单据载明开单日期为2016年9月26日,地址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工业区17号,电话为0757-6382****。

商品详情如下:名称为“207#歪型执手左边氧化(金)”的商品1件,单价20元;

名称为“208#剑形执手(金色)”的商品1件,单价12元;

名称为“215#防盗网执手(金色)”的商品1件,单价38元;

名称为“226#防盗网执手拔叉(金色)”的商品1件,单价38元;

名称为“双勾85推拉门锁体30#”的商品1件,单价38元;

总金额146元。

前述宣传图册封面印有“诺祺”字样,右上方印有“陈业才”、“陈业才”等字样及手机号码等联系方式;

图册内页“公司简介”显示有如下内容“从普通的推拉门窗系统,以及滑轮和执手开始、我们的产品已延伸致所有的门窗系统…与国际知名门窗公司合作的经验、提高了我们的质量控制系统、同时也使我们更加注重环保的理念。

表面电镀处理的三价铬(不会对身体以及环境造成损害)是我们所有产品的标准工艺。

我们正逐步投放市场的特种合金镀层产品…”;

图册中印有多款门窗配件产品图片及对应的型号、材质、规格等信息。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产品实物,内有五款产品及宣传图册一本,前述产品外包装未显示生产厂商信息。

李增榜指控其中一款推拉门锁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详见附件二)。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为门窗锁体,整体呈长条状。

锁体呈长方形,不均匀设有多个螺钉通过孔,锁体正面右下部有一类葫芦状锁孔,类葫芦状锁孔右方有一半圆形豁口,正面左下部有一圆孔;

锁体上方连接有长条形衬板,衬板上方轴对称设有两个数字“7”形状的锁舌。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李增榜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

李增榜明确请求由法庭酌定经济损失数额。

另查明,威金祺五金厂为个体工商户,核准注册于2014年10月28日,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五金制品、窗轮,2017年9月1日经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

“”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5072323,申请日期为2014年8月1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15年9月21日,商品/服务列表包括金属百叶窗、金属制窗锁、金属铰链、金属门把手等,申请人为威金祺五金厂,申请人地址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谭边第一工业区17号。

以上事实,有李增榜提供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收据、公证书、被诉侵权实物、注册商报查询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李增榜为名称为“推拉锁体”,专利号为ZL20123049××××.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门窗锁体,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进行对比,二者在整体造型、零部件布局、锁舌、锁孔等细节设计均相同,仅在锁体右下部半圆形豁口的有无及螺钉通过孔的位置等在正常使用时不易被观察到的部位有细微差别。

经综合判断,二者的区别点均属于细微区别,通常不会对门窗锁体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上差异,故二者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首先,证据保全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是在招牌显示为“诺祺门窗五金系统”的店铺购买,现场取得的送货清单显示有威金祺五金厂的字号及其经营地址,宣传图册上印制的名片显示有威金祺五金厂字号及其经营者陈业才姓名。

第二,涉案店铺的招牌上显示有威金祺五金厂的注册商标“”,现场取得的宣传图册上亦使用了前述注册商标的图形或文字。

第三,陈业才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故现有证据相互印证,已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陈业才销售。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公证购买取得的宣传图册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且李增榜亦在该店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故现有证据足以证实陈业才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

关于制造行为,首先,被诉侵权产品为门窗锁体,威金祺五金厂的经营范围包括加工、产销五金制品、窗轮,故陈业才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其次,威金祺五金厂持有的15072323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服务内容包括金属制窗锁、门用金属附件等,其在公证取得的宣传图册上亦使用了前述注册商标的图案及文字;

第三,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未显示任何信息表明其可能由他人制造。

故现有证据已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可推定被诉侵权产品由陈业才制造。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因陈业才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李增榜主张判令陈业才立即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李增榜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陈业才的侵权获利,本院无法据此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故,本院依法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李增榜称其经营的企业是专业的门窗配件生产、销售公司,其销售额在全国范围位居前两位,且为涉案专利的研发宣传投入了大量资金,请求法院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上述因素,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为门窗锁体,此类产品的外观对消费者选择该类产品的影响及在实现整款产品的市场利润时发挥的作用;

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

陈业才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多项侵权;

陈业才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李增榜为本案维权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且确有委派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显然会产生一定的公证费用及民事代理费用。

据此综合考虑,本院酌情判定陈业才赔偿李增榜含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0元。

李增榜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业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李增榜名称为“推拉锁体”、专利号为ZL201230490951.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陈业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增榜含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李增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增榜负担920元,陈业才负担138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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