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初529号 原告:申剑锋,男,汉族,1982年6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佳武,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暴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4P。
法定代表人:赵之洪,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众嘉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28。
法定代表人:彭小兰,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志锋,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剑锋诉被告上海暴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暴虎公司)、深圳市众嘉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嘉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33023××××.3)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志锋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剑锋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权(ZL20133023××××.3)的侵犯,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三十万元整,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被告深圳市众嘉悦电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当庭变更本案诉讼请求为:1.被告上海暴虎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对原告专利权(ZL20133023××××.3)的侵犯,被告深圳市众嘉悦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对原告专利权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三十万元整,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如下:申剑锋是名称为“鼠标(GSM-251)”(专利号为ZL20133023××××.3)外观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6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0月30日。
专利权人按时缴纳了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发现两被告生产、销售了涉嫌侵权的产品。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购买方式从被告在天猫经营的网店中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相同。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与原告专利基本相同的侵权产品并在市场上大量销售,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共同辩称,一、两答辩人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设计没有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
二、两答辩人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已经获得了相应的专利授权,且两答辩人分别获得了专利权人的专利实施许可;
三、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出示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方系原告自己担任大股东、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这相当于自己给自己进行许可,两答辩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且原告没有提供实际支付许可费用的证据;
四、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存在诸多疑点,两答辩人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
五、对于原告的维权、公证费用,两答辩人不予认可。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关于原告申剑锋请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法律状况 2013年6月5日,申剑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鼠标(GSM-25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10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23××××.3,专利权人为申剑锋。
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专利年费,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6年1月28日,申剑锋与深圳炚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人申剑锋以普通实施许可方式授权被许可人深圳炚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实施其专利,许可使用期限为2016年1月28日至2023年6月4日,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为人民币30万元,当被许可方在合同期内发现有他人侵犯本专利,被许可方可以单独或与许可方一起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2016年4月7日,双方就该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登记,许可备案号为2016440020029。
深圳炚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26日,法定代表人为申剑锋,公司股东为申剑锋和姚红艳,其中申剑锋的出资比例为70%,该公司目前处于存续经营状态。
二、关于原告申剑锋指控两被告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事实 原告认为被告暴虎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众嘉悦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据此主张的证据为(2016)深证字第56282号公证书。
根据(2016)深证字第56282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4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任艳丽向广东省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广东省深圳公证处公证员董某、公证人员黄某的监督下,由任艳丽操作公证处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工作:点击360浏览器,在地址栏内输入“www.tmall.com”并进入该网站,在搜索栏内输入“新盟m326”,点击“搜索”并进入相应页面,点击页面中“¥299”下面的“新盟电竞装备机械键盘鼠标游戏套装金”,在新出现的页面显示“新盟电竞装备机械键盘鼠标游戏套装金属台式电脑有线青轴键鼠cf”,单价为人民币299元,配有相应鼠标图片。
继续点击页面中“新盟旗舰店”上面的“包顺丰新盟M326有线游戏鼠标USB电”并进入相应页面,将鼠标置于该页面顶端“天猫电器城”旁边的“新盟旗舰店”,显示店铺掌柜为“新盟旗舰店”,公司名为“上海暴虎实业有限公司”,单价为人民币99元,品牌名称为“Technology/新盟”,型号为“XM-M326”,并附有相应被诉侵权产的图片。
在颜色分类中选定为“黑色”,数量为“1”,点击“请登录”后输入账号、密码并登录,购买上述产品并进行网上支付,支付完成后查看交易详情。
交易详情显示订单编号为“1776336006317230”,收货地址为“深圳市罗湖区××街道北××大道××号金湖文化中心三楼”,货品名称为“包顺丰新盟M326有线游戏鼠标USB电脑电…”,颜色分类为“黑色”,单价为人民币99元。
之后,在颜色分类中选定“白色”,再次购买该产品并进行网上支付,支付完成后查看交易详情。
交易详情显示订单编号为“1776349440497230”,收货地址为“深圳市罗湖区××街道北××大道××号金湖文化中心三楼”,货品名称为“包顺丰新盟M326有线游戏…”,颜色分类为“白色”,单价为人民币99元。
上述网页截屏均保存在桌面新建的名为“天猫鼠标4月5号”的word文档中,上述证据保全过程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录制,并得到“录像1.exe文件”。
2016年4月6日,公证员董某、公证人员黄某及任艳丽共同来到深圳市罗湖区××街道北××大道××号金湖文化中心三楼,现场收取包裹两件,两件包裹均粘贴了顺丰速运详情单,单号分别为605275359311、605275358712,上述包裹由公证员随即收存。
2016年4月6日,在公证员董某及公证人员黄某的监督下,由任艳丽在公证员办公室处对收到的包裹进行拍照,之后打开包裹,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
拍照完毕后,由公证员对两个包裹分别进行了重新封存。
同日,在公证员董某及公证人员黄某的监督下,由任艳丽使用公证处电脑,点击360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tmall.com”,按回车键,在新出现的页面中点击“请登录”后输入用户名及密码并登陆,查看交易对应的订单及物流信息。
物流信息显示由顺丰速运承运的运单号为“605275359311、605275358712”的两个包裹均于2016年4月6日被签收。
上述操作过程中的部分内容进行网页截屏并保存在新建的名为“天猫物流”文档中,上述证据保全过程亦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录制,并得到“录像1.exe文件”。
公证书的附件一至附件十二均为任艳丽在公证处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截屏、录像、打印及对收货物品拍照所得,经公证处封存的物品系任艳丽在网上购物时预留的地址现场收取。
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均交任艳丽保存。
原告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的两件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双方均确认产品的外包装封存完好,外包装上均贴有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封条,并加盖有该公证处的公章。
随即选取其中一件封存产品,贴有顺丰速运的详情单,运单号为“605275358712”,收件人为“任艳丽”,货品名称为“新盟X系列鼠标垫小号新盟机械蛇(黑色)”,颜色为“黑色”,数量为“1个”。
打开封存的外包装,内为被诉侵权产品鼠标以及鼠标垫。
鼠标包装盒上印有“”图形标识,包装盒背面的右下角贴有一张标贴,标贴上印制产品名称为“机械蛇游戏鼠标”,型号为“XM-M326”,生产厂商为“深圳市众嘉悦电子有限公司”,厂址为“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第二工业区B栋”,网址为“www.szxinmeng.com.cn”。
包装盒背面的左下角贴有一张“深圳市市场监管防伪网新盟产品”标贴,附有消费者查询产品真伪的网址和电话。
打开包装盒,内有一个鼠标、相关配件和产品说明书。
鼠标产品上亦印有“”图形标识,鼠标背面贴有一张黑色标贴,标贴上印有“”图形、“机械蛇”字样,并附有产品的型号、网址等信息。
说明书上印有“”图形以及“机械蛇”字样,说明书尾页印制有众嘉悦公司的名称、厂址、网址、电话等信息。
接着打开另一件封存产品,外包装上也贴有顺丰速运的详情单,运单号为“605275359311”,收件人为“任艳丽”,货品名称为“新盟X系列鼠标垫小号新盟机械蛇(白色)”,颜色为“白色”,数量为“1个”。
打开产品外包装后,里面的产品实物、包装盒等均与上述封存产品一致,两者仅在颜色上存在差异。
经查,第3935864号“”注册商标于2004年3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06年4月18日在第9类商品上获得核准注册,并于2012年11月7日完成商标转让手续。
目前该商标的权利人为众嘉悦公司,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鼠标、计算机键盘等。
众嘉悦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商标局于2015年4月6日公示的商标流程显示该商标处于“驳回复审评审实审裁文等待实审裁文发文”状态。
三、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的比对情况 根据原告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简要说明”的记载: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名称为“鼠标(GSM-251)”,用途在于“控制电脑指针”,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形”,最能反映外观设计特点的视图为“主视图”。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鼠标(GSM-251)”(专利号为ZL20133023××××.3)外观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组成。
主视图中的鼠标产品整体造型类似于马车形状,鼠标产品上方的中间位置设计有断裂面,内部设计有滑动滚轮,断裂面的正上方开口处连接一根数据线。
鼠标的左右两侧各设计有一车轮造型,左右车轮下方各设计有一类似于短平机翼的边缘线突出于整体,左右机翼的边缘线上各有三条呈对称结构的镂空斜线。
后视图中的鼠标产品与主视图中的鼠标产品整体形状一致,但是呈现为扁平的底面,两侧各有一类似于短平机翼的边缘线突出于整体,左右机翼的边缘线为平滑的弧形,其上各有三条呈对称结构的镂空斜线。
左视图中的鼠标产品为鼠标的左侧面,其整体形状呈现为上窄下宽至底部再收紧的状态,表面上均匀分布着镂空的小方块,其下方为一个车轮造型。
右视图中的鼠标产品与左视图中的鼠标产品形状对称一致。
俯视图中的鼠标产品,上方为平直线,下方为半圆弧形设计,中间开口处可连接数据线。
仰视图中的鼠标产品与俯视图中的鼠标产品,呈上下对称结构。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产品整体近似,构成侵权。
两被告则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法庭随机选取黑色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授权专利视图进行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的相同点在于:1.鼠标整体造型均类似于马车形状,左右两侧各有一车轮设计;
2.鼠标上方均设计有断裂面,内部设计有滑动滚轮;
3.鼠标的左右两侧均有类似于短平机翼的边缘线突出于整体。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的区别之处在于:1.两者的出线口位置不同,被诉侵权设计的出线口在产品的左上方,而授权专利设计的出线口在产品的正上方;
2.两者的滚轮造型不同,被诉侵权设计的滚轮上均匀分布着黑色的小凸块,而授权专利则无此设计;
3.两者的按键设计不同,被诉侵权设计的左右按键两侧是内凹的,而授权专利设计的左右按键是鼓的;
4.被诉侵权设计在左右按键的中部设有一个装饰键,而授权专利设计的相应位置无此装饰键;
5.两者的装饰车轮略有不同,被诉侵权设计的车轮中心处设置有图案,而授权专利设计的相应位置无此设计;
6.两者的侧翼设计不同,被诉侵权设计的侧翼位置无镂空设计,而授权专利设计的侧翼有镂空设计。
四、关于两被告在本案提出的抗辩主张 两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的授权专利视图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而且两被告还获得专利权人陈斌的合法授权,被诉侵权产品系采用陈斌的外观设计专利,而非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
为此,两被告向法庭提交一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该证书记载:2015年12月24日,陈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鼠标(XM-M326)”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6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55××××.7,专利权人为陈斌。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两被告提交的两份《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方陈斌以普通实施许可方式,分别授权被许可方众嘉悦公司、暴虎公司在中国范围内实施ZL20153055××××.7号“鼠标(XM-M326)”外观设计专利,被许可方众嘉悦公司、暴虎公司可以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专利产品等。
专利实施许可期限为五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合同的签订日为2016年6月1日。
专利许可使用费为免费。
五、其他事实 被告暴虎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机械设备、家居用品、数码产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等产品的销售、商务咨询、绿化工程等。
被告众嘉悦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鼠标、键盘、电脑音箱的生产及销售、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根据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该企业已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人民币198元、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维权取证调查服务费人民币20000元。
但原告未能提交其诉请两被告赔偿人民币30万元的依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两被告的赔偿金额。
对本案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本案被告所销售的事实。
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众嘉悦公司确认其生产过被诉侵权产品,被告暴虎公司确认其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但是两被告均不确认原告当庭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的产品,并对原告取证公证书的内容质疑。
原告则认为公证书的取证过程合法,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能够共同证明两被告存在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
结合在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意见如下:第一,原告当庭提交的两件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均加贴了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封条,并加盖了该公证处的公章,两被告当庭确认两件产品的外包装均封存完好;
第二,两件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所附的物流详情单上记载的运单号、收件人、收件地址、货品名称等信息均与公证书中所附的收货照片一致,其中收件人姓名与收件地址亦与公证书中订单详情中的内容一致;
第三,原告通过证据保全公证方式,在被告暴虎公司所经营的新盟旗舰店中下单购买了两件鼠标产品,而原告当庭提交的两件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包装盒上标注的产品型号、注册商标标识等信息,均与公证书所附新盟旗舰店网页中发布的产品图片以及产品介绍信息一致;
第四,两被告在本案并未举证证明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所出具的(2016)深证字第56282号公证书存在程序或者实体违法,因此不应当被法院采信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综上,本院认为,(2016)深证字第56282号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确认原告通过公证取证并当庭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为被告暴虎公司所销售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鼠标(GSM-251)”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原告在本案指控两被告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能否成立问题;
三、两被告在本案提出的合法使用抗辩理由能否成立问题;
四、两被告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
现行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以及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为鼠标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当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的整体形状相同,仅在“出线口的位置、滚轮的造型、有无装饰键、左右按键是凹面还是凸面、车轮以及侧翼的设计”方面存在细微差异。
根据外观设计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规则,施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的上述区别点,均属于在正常使用状态下不容易引起关注的局部设计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实质性影响。
而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的相同之处,在正常使用状态下则更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比如“马车形状”、“断裂面内设滚轮”、“左右两个车轮”、“突出于整体的侧翼”等设计对于专利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
据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具有实质性差异,两者的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两被告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授权专利视图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关于被告暴虎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的认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
原告申剑锋明确以(2016)深证字第56282号公证书所取证的天猫网店中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指控被告暴虎公司实施许诺销售侵权。
公证书所附图片可见产品的主视图、左视图、立体图等,已经比较全面地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各个设计部位,且图片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外观相近似,因此被告暴虎公司许诺销售侵权成立。
公证书以及原告当庭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共同证明被告暴虎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被告暴虎公司销售侵权成立。
至于原告指控被告暴虎公司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由于暴虎公司不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和能力,且原告在本案未能提交暴虎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因此原告指控被告暴虎公司制造侵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众嘉悦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的认定问题。
原告指控被告众嘉悦公司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就此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产品本身、说明书上均印有“”标识,产品背面的标贴以及说明书上均印有“”标识,众嘉悦公司为“”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同时为“”商标的申请注册人;
二是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的标贴上注明产品的生产厂商为“深圳市众嘉悦电子有限公司”,说明书中印制被告“深圳市众嘉悦电子有限公司”的名称、厂址、网址等信息;
三是被告众嘉悦公司当庭确认其生产过被诉侵权产品,只是不确认原告当庭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为其所生产、销售;
四是被告众嘉悦公司具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和能力,且住所地位于工业园区内。
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众嘉悦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同时,原告以(2016)深证字第5628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众嘉悦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因此原告指控被告众嘉悦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
两被告在本案主张合法使用抗辩,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案外人陈斌的“鼠标(XM-M326)”(专利号为ZL20153055××××.7)外观设计专利,因此不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经查,陈斌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时间和授权公告时间均晚于原告专利的授权时间,相较原告专利,为在后专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已落入原告在先专利的保护范围,两被告以被诉侵权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在先专利权的,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
现行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暴虎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众嘉悦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实施了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关于判令暴虎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判令众嘉悦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但是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共同侵权,要求两被告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由于原告在本案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在主观上具有共同销售的意思联络,在客观上实施了共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关联关系,亦无法证明两被告系共同侵权,因此对于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在本案未能提交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两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等方面的证据,且原告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类别、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而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暴虎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申剑锋专利名称为“鼠标(GSM-251)”(专利号为ZL201330233802.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暴虎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申剑锋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被告深圳市众嘉悦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申剑锋专利名称为“鼠标(GSM-251)”(专利号为ZL201330233802.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四、被告深圳市众嘉悦电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申剑锋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
五、驳回原告申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上海暴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深圳市众嘉悦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 春 辉 审判员 费 晓 审判员 周 建 康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泽芳(兼)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