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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05刑初301号
案件名称王伟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伟洁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5刑初30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伟洁,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个体经营者。

因本案于2017年12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仲元,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8)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洁及其辩护人余仲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伟洁于2017年6月开始利用妻子黄某2的身份证在“拼多多”网络销售平台注册亨越数码网店,并对外销售假冒OPPO品牌的数码产品。

2017年9月12日至12月4日期间,被告人王伟洁销售假冒OPPO手机充电器和数据线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38236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其个人获利2万元。

2017年12月4日16时许,被害人黄某1报案称在“拼多多”平台亨越数码网店购买的OPPO充电器和数据线为假货。

民警经调查,在深圳市福田区赤尾村3坊56栋601房将被告人王伟洁抓获,现场缴获假冒OPPO(型号AK779)充电器69个、OPPO(型号AK717)充电器5个、OPPO数据线(型号DL118)289条。

经核算,上述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为5263.3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伟洁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伟洁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伟洁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王伟洁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销售金额中包含快递费,是否应当剔除由法庭认定;

2、被告人王伟洁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家庭困难,请求法庭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物证(1)快递包裹一个(实物照片):被害人黄某1指认系其在拼多多网站上亨越数码店铺所购买的OPPO充电器和闪充线的发货快递包裹,被告人王伟洁确认系其卖到南山区的快递外包装;

(2)白色充电器及充电线(实物照片):被害人黄某1指认系其在拼多多网站上亨越数码店铺所购买的OPPO充电器和数据线,被告人王伟洁确认系其卖的OPPO充电器和数据线;

(3)白色VOOC数据线若干(实物照片):被告人王伟洁确认系在其家里查获的在网上销售的VOOC闪充线;

(4)快递盒子若干(实物照片):被告人王伟洁确认系在其家里查获的打包好准备发货的充电器和VOOC闪充线。

2、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被告人三面照、身份信息及人员指纹卡;

(3)抓获经过、缴获经过:证实民警系在接报后经过调查,将被告人王伟洁系抓获并查获涉案物品的;

(4)搜查证、搜查笔录;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从被告人王伟洁处扣押OPPO(型号AK779)充电器69个、OPPO(型号AK717)充电器5个、OPPO数据线(型号DL118)289条;

(6)送货单一张:被告人王伟洁确认系其购买充电器、数据线等手机配件的进货单;

(7)销售记录及网店销售清单,被告人王伟洁确认系其销售OPPO手机充电器和数据线的销售记录,其中单价为4.6元、5.9元、6.8元、19.89元、19.9元的是销售无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王伟洁确认系其销售假冒OPPO手机充电器和数据线的总金额为138236元;

(8)网店信息截图以及各商品的介绍和销售记录:显示网店店主为黄某2,紧急联系人王伟洁(184××××2432),网店销售的货品包括OPPO数据线和充电器;

(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亨越数码(账户名:pdd2438561997)的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

(10)广东欧某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请求书、代理人深圳市智峰商务运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书、广东欧某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VOOC”商标注册证复印件、“OPPO”商标注册证复印件、金某亲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书、个人身份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

3、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2017年12月1日其在拼多多网站的“亨越数码”网店看到有一款“OPPO手机闪充的充电器和数据线”36.8元包邮,其觉得很划算,没有咨询客服就下单购买了。

12月4日其收到货后试用发现充电器做工粗糙,充电速度很慢,容易发烫,于是其拨打OPPO的热线咨询,工作人员告诉其这款充电器和数据线充电很快,而且不会发烫,一套正品价格是108元,如果只花三十多元就买到可能是假货,建议其去报案。

4、被告人王伟洁的供述,其供述的内容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基本一致。

5、鉴定意见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深价认定[2017]1386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经认定,涉案69个假冒OPPOAK779充电器单价为79元,认定总价为5451元;

5个假冒OPPOAK717充电器单价为29元,认定总价为145元;

289条假冒OPPOVOOCDL1181米长数据线单价为29元,认定总价为8381元;

合计金额为13977元。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警大队四中队深公(南)刑勘[2017]1204059号现场勘验笔录:深圳市福田区赤尾村三坊56栋601房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9张。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手机截图1:被害人黄某1指认系拼多多网站上亨越数码店铺主页截图;

(2)手机截图2:被害人黄某1指认系其在亨越数码购买的产品订单编号;

(3)手机截图3:被害人黄某1指认系其在亨越数码购买的产品截图;

(4)手机截图4:被害人黄某1指认系其在亨越数码购买的产品链接截图;

(5)数据光盘一个:亨越数码销售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洁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辩护人提出的快递费应当从销售金额中剔除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伟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伟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4日起执行至2018年8月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婷婷人民陪审员  武智慧人民陪审员  雷新凤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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