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2民初363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珊珊,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晴彩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大街丰收路奥北公元西区7号楼1单元19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2MA0CLWRCX4。
法定代表人:孟智超。
被告:石家庄晴彩宝岛眼镜有限公司阜阳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中市街道人民东路香港财富广场负一楼B1-0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4MA2TU07B5Y。
负责人:郑建林。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晴彩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石家庄晴彩宝岛眼镜有限公司阜阳第二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孟乐群 审 判 员 袁理想 审 判 员 黄发全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尹 玉 书 记 员 李 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