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川民终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二):瑞安市卡迪龙鞋厂。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仙降街道台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江义贤,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
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黑措根奥拉赫阿迪-达斯勒街1号。
法定代表人:加布丽埃勒·迪里昂,董事。
法定代表人:马库斯·库尔特,董事。
原审被告一:成都市歌贝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号***幢*楼***号。
法定代表人:林杰,总经理。
上诉人瑞安市卡迪龙鞋厂因与被上诉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及原审被告成都市歌贝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7年2月7日向上诉人瑞安市卡迪龙鞋厂依法邮寄送达了《预交上诉费通知书》,限其于收到本通知书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预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瑞安市卡迪龙鞋厂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瑞安市卡迪龙鞋厂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