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初335号原告广东久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卓楚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小然,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进喜灯饰门市部。
经营者:张进喜,男,汉族,住商丘市。
原告广东久量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商丘市梁园区进喜灯饰门市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法律文书。
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小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久量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专注于光电科技应用,继建设设计、生产、销售LED手电筒、LED台灯、探照灯等产品的高新技术企业。
公司一直致力于为客户提供优质的人性化电器产品为己任,先后获得了一系列的荣誉称号。
经调查发现,被告为获取不当利益,在其经营的商店长期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的侵权产品。
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万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据一,第5894027注册商标证一份,注册商标证明两份;
证据二,第7763488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一份。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为权利人。
证据三,工商登记变更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四,2016郑黄证民字第17457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产品一个,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是“DP久量”和“DP”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带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DP久量”和“DP”注册商标专用权人,“DP久量”商标于2009年12月7日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范围为探照灯、矿灯、灯、矿泉壶、磁水器、饮水机、煤气热水器、微波炉(厨房用具)、电筒、电铁锅(截止),注册人为广州市松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2月21日注册人变更为本案原告,“DP”商标于2011年3月21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探照灯、矿灯、灯、电灯、聚光灯、热水器、安全灯、电筒、电热壶(截止),注册人为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后变更广东久量股份有限公司。
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根据申请人郑州正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于2016年7月23日到商丘市红旗路与人民路交叉口的进喜照明,申请人郑州正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福购买了三个探照灯、五个多功能手电筒,共计185元,现场取得票据和发票,并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随后对购买物品及小票进行封存。
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LED灯具,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但经本院现场对被告进行送达,被告店铺已经拆迁,目前具体经营地址不明确,但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为张进喜,经本院两次向其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法律文书,均予以签收但未到庭参加诉讼。
从工商登记显示被告成立于2006年9月14日,经营范围为灯饰、灯具、批发零售。
结合被告侵权程度以及所售卖灯具的利润空间,以及被告接收诉讼法律文书而拒不到庭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市梁园区进喜灯饰门市部立即停止销售带有“DP久量”和“DP”商标的原告广东久量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商丘市梁园区进喜灯饰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久量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久量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进喜灯饰门市部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赔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广东久量股份有限公司1500元,由被告商丘市梁园区进喜灯饰门市部负担300元。
原、被告双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