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1988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0910997075。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19011610111143。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惠金隆商店,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草埔西吓围新村47栋A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1P。
经营者:黄杜,男,汉族,1965年4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上列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惠金隆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被告经营者黄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4443289号、第3244778号和第785936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侵权商标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世界五百强之一,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余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公司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于2016年3月在被告经营的深圳市罗湖区吓围新村旁一门面标示有“惠金隆百货商店”等字样的商店购买到“95经典‘华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并经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封存。
经原告核实,上述葡萄酒并非原告授权生产和销售。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经营的商店中,在相同葡萄酒商品上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相近似的葡萄酒,使消费者误认该葡萄酒为原告生产,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利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谨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恳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惠金隆商店辩称,酒是2014年年底跟熟悉的业务员拿货的,说让代销,后来有打电话问业务员这个酒怎么还不收回去,之后对方就不接电话了。
代销当时没有付款,也没找到进货单据。
经审理查明,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注册有效期自1974年7月20日起,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2008年4月29日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
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
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2008年4月29日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
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
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2008年4月29日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
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
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6598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记载,2016年3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兰与公证人员林某到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吓围新村旁一门面标示有“惠金隆百货商店”等字样的商店,见到该商店悬挂的证照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为“深圳市罗湖区惠金隆商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洪兰在该商店购买了商品,取得了《收款收据》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拍摄,并使用公证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单据原件,封存后交申请人保管。
当庭拆封的封存物为铁盒装葡萄酒一瓶,包装内有《收款收据》一张,显示交易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交易金额为90元,并加盖了“深圳市罗湖区惠金隆商店”的印章。
酒瓶外包装照片如下: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铁盒盒盖的文字标识繁体“华夏”二字、铁盒正标、背标及瓶体正标上的汉语拼音“HUAXIA”字样、长城图形、繁体字“华夏”字样、瓶体背标上方的文字标识繁体“华夏”二字分别与其请求保护的第70855号、第4443289号、第3244778号、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另查,深圳市罗湖区惠金隆商店成立于2012年7月16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深圳市罗湖区草埔西吓围新村47栋A101。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驰字[2014]第139号批复、公证书、封存物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第70855号、第4443289号、第3244778号、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四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其核心在于该种使用能否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从本案被告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方式和效果来看,被控侵权标识已经具有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据此,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
其次,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原告请求保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同时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铁盒盒盖、铁盒正标、背标及瓶体正标、背标上的文字标识繁体“华夏”二字,与原告的第4443289号商标相比较,仅是颜色作了改变,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铁盒正标上方、背标中间及瓶体正标中间上均有“HUAXIAWINE”字样,与原告的第7859361号商标相比较,“HUAXIA”该部分的字母排列顺序相同,仅字体和颜色作了改变,从整体上看,其元素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的区别不大,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二者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铁盒正标、背标及瓶体正标中间使用的图形标识主要元素为城墙,与原告第70855号、第3244778号商标相比较,虽然两者在城墙的蜿蜒度、烽火台的位置等并不相同,但从整体上看,其元素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的区别不大,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图形标识与第70855号、第3244778号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被控侵权商品葡萄酒上使用了与原告请求保护的第70855号、第4443289号、第3244778号、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4443289号、第3244778号、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6598号公证书,被诉侵权商品系由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吓围新村旁一门面标示有“惠金隆百货商店”等字样的商店所销售,商店内悬挂的证照显示名称为“深圳市罗湖区惠金隆商店”,上述证照名称与被告名称一致,上述店铺出具的收款收据加盖了“深圳市罗湖区惠金隆商店”的印章。
同时,被告住所地显示××深圳市××新村,被告也确认被诉侵权商品系其所销售,据此,本院确认被诉侵权商品系由被告所销售。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惠金隆商店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惠金隆商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万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惠金隆商店应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对第70855号、第4443289号、第3244778号、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所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惠金隆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万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惠金隆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