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9民终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亭湖区城东苗二综合商店,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文苑路口(一侧是农贸市场)。
经营者:苗长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邵波,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盐城市亭湖区城东苗二综合商店(以下简称“城东苗二商店”因与被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7)苏0902民初2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东苗二商店上诉请求:1.撤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2民初24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销售侵权产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有公证书,上诉人认为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上诉人对公证员的公证过程存疑。
魏传峰进店,两公证员是否跟随一同进店?
公证过程为何没有录音录像、为什么不请盐城本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而让远在几百公里之外的南京公证机关人员来公证?
为什么不在店里进行现场公证,而在离开店后进行?
为什么票据上只有“酒”字,不要求开具票据方写明具体酒名?
为什么公证人员及魏传峰对认为有侵权行为的假冒商品,不向当地工商、消费者协会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介于上述疑点等,上诉人要求公证员出庭,证明具体公证监督过程,陈述不在现场向当事人说明公证的缘由,以查明本案事实。
二、即使上诉人真的销售了案涉商品,上诉人也不构成侵权。
从被上诉人出示的酒的外包装上看,该酒的注册商标是“洋贵”,不是被上诉人所说的“洋河”。
该酒外包装上的”江苏洋河”字样,属于产地名称,不是商标,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洋河”注册商标。
上诉人也没有侵犯被上诉人“蓝瓷”注册商标。
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据目录中仅有“青瓷”、“洋河”注册商标权,没有“蓝瓷”。
被上诉人的“青瓷”商标在2011年注册,据上诉人调查,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图片上的酒,早在2011年之前,甚至更早就生产、销售了。
即使被上诉人拥有“蓝瓷”注册商标权,也因使用在先而不构成侵权。
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四、上诉人一直合法、诚信、守法经营。
开店以来,一直诚信经营、合法经营,经营者苗长星也是遵章守纪的好公民。
被上诉人不去起诉生产商、批发商,而找小本经营、养家糊口的经销商,实属欺负社会弱势群体。
苏酒集团辩称,1.被上诉人委托公证申请办理公证符合法律规定,《公证程序规则》第1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进行公证。
公证处受理公证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我国《公证法》第25条规定,公证书上申请人和公证处形成委托关系,且公证处具备相应资格也在授权范围内事项进行审查。
公证书合法有效,根据公证法第36条及证据规定第9条,公证文书法律效力等同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效力,被上诉人无需举证证明,上诉人对公证书如有异议,应当提出有效相反证据。
上诉人对公证程序问题质疑不在本案审理范围。
2.在原审过程中“蓝瓷”注册商标的证据经上诉人当庭质证,证据目录上系打印错误,实物也进行现场开封验证比对。
3.关于赔偿金额问题,原审法院综合侵权性质、规模、后果及涉案商标的商誉,综合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0000元是合理的,不是上诉人所述主观臆断。
4.上诉人所提的第四点理由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也在积极通过其他方式进行维权。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酒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城东苗二商店立即停止对涉案“洋河”和“蓝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
2.判令城东苗二商店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城东苗二商店承担合理维权费用4035元;
4.判令城东苗二商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11月7日,洋河酒厂经受让取得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商品第33类的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上。
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
2010年10月,该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02年3月,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洋河”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
2007年3月,洋河酒厂注册了“蓝瓷”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298266号,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3日止。
2016年8月,该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3月13日。
商标核定使用在商品第33类的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上。
2013年7月15日,洋河酒厂与苏酒集团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明确苏酒集团系其投资的子公司,负责其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许可苏酒集团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瓷、洋河青瓷、洋河大曲、嘉宾洋河、贵宾洋河、敦煌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苏酒集团以自己名义代表其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2016年11月25日,受苏酒集团的委托,南京立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指派委托代理人魏传峰向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对其购物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1月28日,公证员蔡某公证人员陈某随魏传峰来到盐城市亭湖区文苑路口的城东苗二商店(一侧是农贸市场,证照:盐城市亭湖区城东苗二综合商店),公证人员使用自备的拍摄设备对该店门头进行拍照。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魏传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有“江苏洋河”、“蓝瓷大曲”、“江苏省宿迁市洋河镇御缘酿酒厂”字样的白酒一瓶,支付购物款叁拾伍元,取得购物票据一张。
上述行为结束后,魏传峰将所购物品和收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12月2日,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和收据拍照封存后交还魏传峰保管。
一审庭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封存物品,内有外包装盒一只和白酒一瓶,外包装盒正面显著位置标有“蓝瓷大曲”字样,上侧标有“江苏洋河”字样,外包装盒顶部也标“洋河”字样。
两侧下端标有“江苏省宿迁市洋河镇御缘酿酒厂”字样,瓶身上侧标有“江苏洋河”字样,瓶身中间标有“蓝瓷大曲”字样。
另查明,城东苗二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苗长星,注册日期为2005年1月6日,经营范围为卷烟(雪茄烟)、各类预包装食品、日用品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一、城东苗二商店销售涉案“蓝瓷大曲”白酒的行为侵犯了苏酒集团“洋河”、“蓝瓷”的商标权。
洋河酒厂系第1470448号“洋河”、第4298266号“蓝瓷”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
洋河酒厂许可苏酒集团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苏酒集团以自己的名义维护其商标权,对任何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提起诉讼,故苏酒集团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出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白酒,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城东苗二商店销售的白酒在多处有“洋河”“蓝瓷”字样,与第1470448号“洋河”、第4298266号“蓝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容易造成公众混淆和误认。
二、城东苗二商店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侵权责任。
城东苗二商店销售了侵犯涉案第1470448号“洋河”、第4298266号“蓝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苏酒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对于苏酒集团要求销毁库存的请求,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城东苗二商店有无库存及库存地点,故对苏酒集团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苏酒集团未提供城东苗二商店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经营规模以及苏酒集团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城东苗二商店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盐城市亭湖区城东苗二综合商店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第1470448号“洋河”、第4298266号“蓝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盐城市亭湖区城东苗二综合商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盐城市亭湖区城东苗二综合商店负担。
(此款已由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盐城市亭湖区城东苗二综合商店在履行判决时直接给付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公证保全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城东苗二商店销售的;
该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苏酒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判决城东苗二商店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公证保全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城东苗二商店销售的问题。
本案公证保全的证据证实,2016年11月28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苏酒集团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城东苗二商店购买了标注有“江苏洋河”、“蓝瓷大曲”、“江苏省宿迁市洋河镇御缘酿酒厂”字样的白酒一瓶,支付购物款叁拾伍元,取得购物票据一张。
上诉人对该公证书存疑,不认可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城东苗二商店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无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故其关于案涉被控侵权产权不是其所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城东苗二商店对公证程序提出的异议,跨区公证仅是行政管理方面的规定,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
参加现场公证的除一名公证员外,另有一名公证处工作人员,公证程序合法。
二、关于该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苏酒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判决城东苗二商店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是否具有法律依据的问题。
被控侵权商品为白酒,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城东苗二商店销售的白酒在多处突出使用“洋河”、“蓝瓷”字样,与第1470448号“洋河”、第4298266号“蓝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容易造成公众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城东苗二商店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城东苗二商店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侵犯了苏酒集团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在苏酒集团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城东苗二商店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的情况下,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经营规模以及苏酒集团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城东苗二商店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城东苗二商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盐城市亭湖区城东苗二综合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