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83民初2506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开发区董艳全五金机电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朝阳东路109号2幢。
经营者:董艳全,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刀片公司”)与被告昆山开发区董艳全五金机电商行(以下简称“董艳全五金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达刀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被告董艳全五金商行经营者董艳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国内销售一直保持第一。
为了更好地保护自身知识产权,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
1997年7月21日,原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董艳全五金商行辩称:我方商行并未出售过涉案刀片,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福达刀片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福达刀片公司于1995年8月1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项福定,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刀片、刀架、塑料制品的制造、加工;
带钢及金属材料的批发、零售等。
1997年7月21日,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5690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商标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21日至2007年7月20日,后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7月20日。
2016年7月5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公证员刘某1、公证人员刘某2与申请人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先亮来到位于昆山市朝阳东路亿丰机电城K106的店铺名称为“恒利五金工具批发部”的店铺,谢先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啄木鸟”字样的美工刀片十盒(小),并在支付了30元后当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加盖有“昆山开发区董艳全五金机电商行”公章及发票专用章)。
离开该店铺后,对该店面进行了拍照,所购买的物品、《收款收据》由公证员刘某1、公证人员刘某2当天带到住处,将上述购买的美工刀片装入一只信封袋,并用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将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后交谢先亮收执,在上述过程中,谢先亮对上述购买的美工刀片及外包装、《收款收据》和封存后的信封袋进行拍照。
2016年8月1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出具(2016)皖淮正公证字第5748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照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500元。
在确认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进行了拆封,内有刀片一大盒(内含十小盒)及购物袋一个。
纸质包装盒正反面、顶部标注有“啄木鸟文字+图形”标识。
包装盒内有十小盒黑白色拼接塑料包装盒,在盒帽处加贴的封签纸上标注有“啄木鸟文字+图形”标识。
每个塑料包装盒内有十个刀片,每个刀片上印有“啄禾鸟文字+图形”标识。
另查明,被告董艳全五金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董艳全,登记经营场所为昆山市开发区朝阳东路109号2幢,登记经营范围为五金机电、劳保用品批发零售,登记注册时间为2015年11月17日。
再查明,原告福达刀片公司提供律师费发票,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刀片,与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被诉侵权刀片包装盒上使用的“啄木鸟文字+图形”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刀片上使用的“啄禾鸟文字+图形”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仅是将图文标识中的文字“啄木鸟”改为“啄禾鸟”,图文标识的整体结构构成相似,容易引起混淆,构成商标近似。
综上,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刀片系侵犯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被告董艳全五金商行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对购买涉案刀片的全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并在购买后取得盖有被告董艳全五金商行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对此,被告董艳全五金商行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证明效力,故本院认定涉案刀片系由被告董艳全五金商行出售。
被告董艳全五金商行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侵犯了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未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据,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原告福达刀片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董艳全五金商行因侵权获利的证明,本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原告福达刀片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董艳全五金商行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侵权物价值、侵权后果、原告福达刀片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3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开发区董艳全五金机电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昆山开发区董艳全五金机电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13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昆山开发区董艳全五金机电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账号,10XXXX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