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廖世伟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2071刑初1503号
案件名称廖世伟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廖世伟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150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世伟,男,1977年5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大竹县。

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向前,广东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世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出庭支持公诉,廖世伟及其辩护人吕向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被告人廖世伟受一名“朱”姓男子委托,在未经“Hasbro”注册商标所有人(孩之宝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与彭某1、李某2、彭某2(均已判决)经营的中山市建垣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判决)洽谈,由“朱”姓男子提供零配件及印有“Hasbro”商标标识的包装盒、包装箱,委托该公司在中山市三乡镇白石村兴塘路1号第8卡厂房加工、组装、包装“Hasbro”牌砸脸机玩具。

2016年4月,该公司向廖世伟交付组装好的假冒“Hasbro”牌砸脸机玩具17712个,廖世伟支付加工款人民币1万元。

2016年4月14日,公安人员接举报在中山市建垣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抓获彭某1、李某2、彭某2,查获假冒的“Hasbro”牌砸脸机玩具1515个及印有“Hasbro”字样的包装盒320个、印有“Hasbro”字样的包装箱252个(均已没收)。

上述假冒的19227个“Hasbro”牌砸脸机玩具共价值人民币2499510元。

同年12月12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南站13站台抓获被告人廖世伟。

另查明,被告人廖世伟当庭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世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人李某1、蔡某、李某2、彭某1、彭某2、李某3、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及缴获的涉案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Hasbro”牌玩具样板一盒照片,报案请求书、证明书、傑斯顾问公司注册证书、授权委托书、董事会会议记录、孩之宝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有关调查图片,鉴定书、价格证明,送货单,银行交易查询资料,中山市三乡镇价格认证中心三价认〔2016〕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本院(2017)粤2071刑初268号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材料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廖世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本案的有关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廖世伟在本案的作用问题,经查,廖世伟一直稳定供述是一名“朱”姓男子委托其找厂家加工、组装、包装本案砸脸机玩具的,并能讲到相关的细节,有其可信性,而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该事实,按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可以认定廖世伟是被委托找厂家加工、组装、包装砸脸机玩具的中间人。

由于廖世伟并非是本案砸脸机玩具的实际所有者,只是作为中间人赚取差价而已,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

2.关于本案的其他问题。

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廖世伟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廖世伟有长期从事玩具行业的经验,是蓄意犯罪,不宜认定是偶犯;

对辩护人所提廖世伟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廖世伟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否认其主观故意,所以不能认定其认罪态度好,但在开庭时其表示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所提廖世伟没有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世伟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廖世伟在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廖世伟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廖世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但综合本案情况,宜认定廖世伟的从犯情节。

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上述分析,有理部分,予以采纳;

无理部分,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世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