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初967号 原告:林增通,男,汉族,1982年5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前詹镇铭东管区铭东新村十四横巷5号,身份证号码:440183198205132838。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员梅,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殿勇,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昊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民和路399号10-4室。
法定代表人:朱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帅,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增通诉被告宁波昊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员梅、左殿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常军帅均到庭参与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增通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成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如下:原告林增通在2015年09月08日以“车载加湿器”为主题,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5年12月30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其专利号为:ZL201530342826.1。
获得该项专利权后,原告依法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一直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另外,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也认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大量制造与原告专利相近似的车载加湿器,并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与许诺销售,严重侵蚀了原告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而被告却置之不理。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恳请依法裁判。
被告答辩称,一、没有侵犯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二、即使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原告要求的赔偿额度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证据质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参与庭前证据交换。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以下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1、ZL201520686209.8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为本案原告林增通。
2、ZL201520686209.8著录项目变更打印件,显示专利权人已由林增通变更为深圳市汇奇美科技有限公司 3、深圳市汇奇美科技有限公司深度认证(验厂)报告打印件,报告中显示有一份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但看不清内容。
被告主张,前述实用新型专利和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是同一个产品的不同专利,前述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变更为深圳市汇奇美科技有限公司,而外观设计专利有一份授权书,其认为深圳市汇奇美科技有限公司要想生产该产品,肯定是取得了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的许可,如果深圳市汇奇美科技有限公司取得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不应当再向原告林增通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的是ZL201530342826.1外观设计专利,证据1、2中的ZL201520686209.8实用新型专利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证据3的真实性存疑,且被告的推测性意见并无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证据3亦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 2015年09月0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车载加湿器”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12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342826.1。
根据落款日期为2018年02月27日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第3年度年费已缴纳。
2016年03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并指出:加湿器类产品在整体形状、局部结构等方面通常有很多的设计差异,这些差异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
原告指控被告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根据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7)深证字第59803号、59804号、59805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4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利平到该处申请保全证据。
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黄利平在广东深圳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1楼收取包裹一个,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单号为1202496707134。
黄利平打开包裹,进行拍照后,公证员对该包裹进行了公证封存。
根据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7)深证字第60996号公证书的记载,2017年4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利平到该处申请保全证据。
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黄利平操作该处计算机,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1688.com,进入该网站主页。
在主页搜索栏中输入“宁浩昊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得到附件3,点击该页第一图片,得到附件5-6。
原告随即进行了登录操作。
点击“我的阿里”项下“已买到的货品”,得到附件9-10页,在附件10页点击“新款车载香薰加湿器车充迷你USB加湿器空气净化器”,得到附件11-28页,均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
附件第12页显示“品牌:HAUQE、专利产品可定制LOGO专利号:201630285059.X”等信息。
点击附件10中的“订单详情”,得到附件29,显示卖家为被告,共购买7个被控侵权产品,实付款人民币160元,交易已成功。
点击附件29中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单号为1202496707134。
原告提供了被告涉案店铺信息的网页打印件,显示被告公司档案中称“本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加湿器、美容仪器、空气净化器及其附属电子产品生产的高新技术企业。
……”被告在店铺中公布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的研发、制造、批发、零售等。
被告对网页打印件中的上述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网店中公布的被告经营范围与营业执照信息中的经营范围一致。
当庭查看公证购买实物,公证封存上贴有一张韵达快递单,运单号码:1202496707134。
内有三个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完全相同,仅是颜色不同。
原告确认三个产品的外观是完全相同。
本院随即选取绿色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该产品的外包装、产品本身、说明书均没有生产厂家的信息。
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其委托第三方制造、并由其销售。
涉案专利分为主、后、左、右、俯、仰视图。
专利产品下部近似叉形结构,该结构下半部为底端带插头的细圆柱,细圆柱靠近插头位置均匀分布三个凸起的弹簧片。
细圆柱顶部向两侧延伸展开为两个竖直的薄片,在上半部形成“U”形。
“U”形结构内卡一个倒扣的钟形部件,钟形部件中心位置竖立一细小的长圆柱体。
“U”形结构上方为一鼓形部件,该鼓形部件的直径与“U”形结构的开口距离相当,并与“U”形结构的开口位置卡扣连接,鼓形部件的连接处内凹。
从俯视图看,鼓形部件中心位置有一内凹的圆形。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的整体外形、局部结构完全相同,区别点仅在于:被控侵权产品“U”形结构与带插头的细圆柱连接处设有一USB插口,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另查明:原告提供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7日的律师函,其内容为通知被告生产、销售的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侵犯本案专利权。
被告否认收到该函件,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确实已向被告寄送。
原告为本案中出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2100元。
被告系第20230397号“HAUQE”注册商标权人,核定的商品、服务类别包括润湿空气装置等,专用期限自2017年10月7日至2027年10月6日。
庭审中,被告确认,其在2016年6月7日申请注册“HAUQE”商标,2016年10月27日收到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后,委托他人制造时,就要求第三方在产品上使用该标识。
被告提供了ZL201630285059.X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该专利即为被告网店中展示的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6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1月30日,专利权人是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朱建华。
被告据此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该专利一致,其不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商标信息打印件、网页打印件、企业信息打印件、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依法享有名称为“车载加湿器”、专利号为ZL201530342826.1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稳定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系车载加湿器,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图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产品的整体形状、部件结构完全相同,仅在USB设计上有细微区别。
根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加湿器类产品的整体形状、局部结构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而USB接口是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较小。
据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上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网店上购得侵权产品,被告具有制造的经营资质,亦确认其委托他人制造侵权产品,原告关于被告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及维权合理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处有库存侵权成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故其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因此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支付合理维权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8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昊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林增通依法享有的名称为“车载加湿器”、专利号为ZL201530342826.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宁波昊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增通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8万元。
三、驳回原告林增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宁波昊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