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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宏泰磁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宜春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初2028号
案件名称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宏泰磁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宜春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宏泰磁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宜春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初2028号 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晓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红,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宏泰磁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岗头社区亚洲工业园15栋2楼1#。

法定代表人:刘宜春,总经理。

被告:刘宜春,男,汉族,1966年3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开江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华,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烈,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宏泰磁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被告刘宜春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1立案,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忠红,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美华、张少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宏泰公司停止对原告专利权(ZL20061006××××.1)的侵犯,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六十万元整;

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ZL20061006××××.1号发明专利权的合法所有人,专利权人按时交纳了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自原告的发明专利产品上市以来,深受客户喜爱,成为磁悬浮行业内最畅销的一款产品。

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被告宏泰公司在阿里巴巴网店上开设的店铺购买到涉嫌侵害原告专利的产品,经调查,被告宏泰公司的公司类型是自然人独资,被告刘宜春是其的投资人,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刘宜春、被告宏泰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

对比被告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相同,根据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已经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所以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泰公司答辩称,一、被控产品与诉争专利权利要求1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不构成侵权。

二、被控产品所使用的技术属于公有领域的现有技术。

三、被告宏泰公司是独立法人,每个月被告宏泰公司财产均独立于被告刘宜春,被告刘宜春不应对被告宏泰公司的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发明专利 2006年3月17日,王晓冰、李良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磁斥型悬浮装置”的发明专利,并于2009年9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1006××××.1。

2010年9月13日,专利权由原专利权人王晓冰、李良清变更为原告。

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期为2017年2月17日。

2014年09月22日,本案被告宏泰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5年5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全部有效。

二、两被告所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

原告指控被告宏泰公司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方式侵害其发明专利权。

根据上海市徐汇公证处(2017)沪徐证字第9922号公证书的记载,(一)、2017年7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卓标来到该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韦卓标在公证员龚某公证处工作人员何诗韵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Interner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网址××,进入阿里巴巴网站搜索“磁悬浮盆栽”,点击“搜索”,进入搜索结果页面,点击页面中第8页第一排左边数第四个图片“磁悬浮盆栽创意植物工艺品悬浮石…深圳市宏泰磁浮科技发…”进入详细界面,点击页面“磁悬浮盆栽创意植物工艺品悬浮植物diy空中悬浮盆…”,点击页面“磁悬浮盆栽仿石头空中悬浮盆景仿真植物diy工艺品…”,购买上述产品并进行网上支付,支付完成后查看订单详情,点击页面中“公司档案”、“联系方式”,显示:“深圳市宏泰磁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一专业研发、制造工艺礼品磁悬浮,广告及电子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高科技企业,本公司的磁悬浮控制系统在市场上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公证书的附件一第133-134页为购买过程,134页显示订单号为:32762582785421226,供应商为深圳市宏泰磁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宝账号:141×××@qq.com,手机:153××××2725,电话:0755-28364081,货品为:“磁悬浮盆栽创意植物工艺品悬浮植物diy空中悬浮盆景可净化空气”、“磁悬浮盆栽仿石头空中悬浮盆景仿真植物diy工艺品厂家直销批发”、“热卖磁悬浮盆栽陶瓷空中磁悬浮盆景新奇植物漂浮盆栽厂家批发”,数量均为1个。

(二)、2017年7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卓标于上述收货地址接收到快递包裹(天天快递,运单号码:667758952470)一个,公证员对该包裹拆封前的外观进行了检查和拍照,韦卓标打开该包裹,公证员对包裹中产品进行拍照、封存。

(三)、2017年7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卓标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阿里巴巴(××)网站,登陆阿里巴巴网站查看相关交易对应的订单(订单号32762582785421226)及物流信息,并对部分内容页面进行截屏、打印,公证书附件三第151-152页的物流信息显示订单号为:32762582785421226,物流公司:天天快递,运单号码:667758952470。

当庭拆封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箱,打开白色包装盒后,内有侵权产品“磁悬浮盆栽创意植物工艺品悬浮植物diy空中悬浮盆景可净化空气”一套,天天快递单一张,显示单号为667758952470,寄件人为Matthew,寄件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坂田亚洲工业园,另有产品说明书一份,实物本身和产品说明书都没有商标、生产厂家等产品来源信息。

被告宏泰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由其销售,但否认由其制造。

三、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比对情况。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即独立权利要求作为其权利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记载:一种磁斥型悬浮装置,包括磁性底座和悬浮体,其中所述悬浮体为单个永磁性悬浮体,在工作状态下,其重力能够被所述磁性底座和所述磁性悬浮体之间产生的磁斥力所平衡,从而悬浮于所述底座上方的预定基准位置,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悬浮时的下磁性端具有单一磁性,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包含:一个环形永磁铁和/或排列成环形的多个永磁铁,基本水平设置在所述底座内,其上环形表面的磁性与所述磁性悬浮体的所述下磁性端的磁性相反,由此所述磁性悬浮体能够悬浮于所述基准位置;

以及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设置在所述底座内,当所述底座上方悬浮的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偏离所述基准位置时,控制所述磁性悬浮体返回所述基准位置。

对上述独立权利要求进行技术特征分解,具体包括以下八项必要技术特征:A、一种磁斥型悬浮装置,包括磁性底座和悬浮体;

B、所述悬浮体为单个永磁性悬浮体;

C、在工作状态下,其重力能够被所述磁性底座和所述磁性悬浮体之间产生的磁斥力所平衡,从而悬浮于所述底座上方的预定基准位置;

D、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悬浮时的下磁性端具有单一磁性;

E、所述底座包含:一个环形永磁铁和/或排列成环形的多个永磁铁,基本水平设置在所述底座内;

F、上环形表面的磁性与所述磁性悬浮体的所述下磁性端的磁性相反,由此所述磁性悬浮体能够悬浮于所述基准位置;

G、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设置在所述底座内;

H、所述底座上方悬浮的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偏离所述基准位置时,控制所述磁性悬浮体返回所述基准位置。

原告当庭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演示,显示:1、被控侵权产品由一悬浮体盆栽和一木质底座组成。

2、悬浮体盆栽在不通电的情况下,其可以吸住其它铁质的物品,具有永磁性。

3、在通电情况下,将电源与底座相连,底座指示灯亮起。

将悬浮体盆栽放置在底座的上方,该悬浮体盆栽可悬浮在底座中心上方位置并水平旋转,4、底座内包含一个环形永磁铁,基本水平设置在所述底座内。

5、根据磁悬浮原理,悬浮体盆栽在悬浮时,其下端磁性是与底座磁性相反,从而将悬浮体盆栽固定悬浮在环形中心位置,即基准位置。

6、底座内除环形磁铁外,还具有电路板、电线等装置,通过电力和磁力的组合共同控制悬浮体盆栽水平运动的控制装置,演示为从水平方向轻轻触碰悬浮体位于中心位置,悬浮体会以其底部中心位置为基准左右晃动,最终恢复中心悬浮状态。

7、如电源中断,悬浮体盆栽则不能悬浮,被吸附在底座上。

关于技术特征G、中的“水平运动控制装置”是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故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该功能或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经查,权利证书的说明书中对“水平运动控制装置”的具体实施方式描述为:“为了控制悬浮体1在水平方向上的运动,平面底座2内还设有由带铁芯4的四个线圈31、32、33、34所组成的电磁铁组。

如图1所示,线圈31、32、33、34沿环形永磁铁3的内圆周表面均匀分布,并且分别串联成相互独立的两组线圈31、33以及32、34,即线圈组31、33和线圈组32、34分别沿图中所示的Y、X方向排列。

通电后各组线圈例如线圈组31、33邻近悬浮体1或邻近柱形永磁铁11的一端(例如图2所示的上端)的磁性相反(参见图2)。

在底座2内靠近各线圈31、32、33、34顶端的位置还分别安装有四个霍尔元件传感器(磁性传感器)51、52、53、54。

四个传感器51、52、53、54分成两组:51、53和52、54,分别控制两组线圈31、33和32、34的励磁电流,进而控制悬浮体1在Y和X方向上的自由移动”。

说明书亦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理解,本发明不限于使用这种类型的悬浮体水平控制装置,其他任何能够实现这种控制功能的装置都是可以的”、“上述实施方式仅起解释本发明的作用,而不应当理解为对其做出的任何限制”、“例如,(本发明)磁性传感器的数目也不局限于四个,能够控制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二维自由度运动的任何数目的传感器都是可以的”。

当庭拆底座,内有一个环形的永磁铁,在环形永磁铁的内圆内分布有四个线圈,四个线圈中间有一个十字形支架,两个电子元器件安装在Y和X方向上的支架上,并穿透支架,十字支架的顶端还有一个电子元器件。

双方确认这三个电子元器件就是霍尔元件传感器。

原告认为,根据上述演示,被诉侵权产品所反映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A至H该八项技术特征完全一一对应,结论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两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A、B、E、H,但认为:1、C技术特征中的“在工作状态下”并没有说明是通电还是不通电状态,不通电时,底座和悬浮体磁力不是相斥的;

2、D、F技术特征,被告无法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上述特征;

3、被控的侵权产品也有四个带铁芯的四个线圈所组成的电磁铁组,但沿环形永磁铁的内圆周表面均匀分布被控产品中只有三个传感器,安装的位置不是在各线圈的顶端,而是在整个系统的成对中心下方的位置,故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权利要求G。

三、被告的抗辩情况 被告宏泰公司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提交了两份比对文件,经法庭释明,被告宏泰公司坚持两份文件不做组合,均单独用作现有技术的抗辩。

第一份为申请号为03825438.7,公开号为CN1729614A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件(即第2579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被告宏泰公司所提交的比对文件1。

在审查决定书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内容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1)本专利中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设置在所述底座内;

(2)本专利中一个环形永磁铁和/或排列成环形的多个永磁铁,由此所述磁性悬浮体能够悬浮于所述基准位置;

并且上述区别特征(2)给本申请的方案带来了仅通过设置一个环形永磁铁和/或排列成环形的多个永磁铁,而无需增设其他永磁铁部件即可实现悬浮体的悬浮,同时实现悬浮体水平方向自由旋转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该发明专利名称为“用于悬浮磁性元件的设备和方法”,专利权人于2003年9月29日提出申请,2004年4月8日国际公布,2006年2月1日国内申请公开。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ZL03825438.7号发明专利进行比对,二者主要区别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一个环形永磁铁,所述磁性悬浮体能够悬浮于所述基准位置;

而ZL03825438.7号发明专利的技术方案为同时设置磁铁对和磁铁环来实现磁性悬浮体悬浮于所述基准位置。

被告宏泰公司还提交1998年6月出版的《机械工程学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该报的第34卷第3期发表了《一种新颖的磁力弹簧及其弹性》文章,文章记载了一种磁力弹簧的结构,“大的环形永久磁铁5和小的环形永久磁铁3同轴于轴1,两者均轴向充磁且磁极方向相同。

当两环之间轴向间隙在外力作用下改变时,在磁力线的作用下,两磁环产生回复到原来相对位置的恢复力,即弹力。

吸力或斥力在径向的分量由于对称性始终是平衡的,轴1上基本不承受径向或轴向力。

由于这种平衡是不稳定的,一旦平衡打破,不能回复到原来的平衡状态,所以轴1不能取消,除非在系统中引入有源磁铁,即电磁铁,并配置反馈控制系统”。

被告确认文章没有公开(1)底座及(2)被控产品中的水平运动控制装置安装在底座上有关这两项的技术特征。

原告认为文献并未明确相关的技术方案,提及的内容与涉案专利所涉及到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的区别。

原告另提交了2015年12月30日的(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10号判决书,该二审判决维持了(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75号一审判决,判决本案被告宏泰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本案原告的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在该案审理中,被告宏泰公司亦提交了申请号为03825438.7发明专利的申请公开文件作为现有技术抗辩,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认定其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法院对该理由不予采纳。

再查明,被告宏泰公司的工商登记及备案信息显示其成立于2010年12月6日,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宜春系其唯一股东,工商注册信息的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木雕产品、石材磁铁、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技术开发及购销;

国内贸易;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

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

许可经营项目:磁悬浮产品、电子产品、数码产品、播放器的生产及加工。

以上事实有发明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年费缴纳收据、公证书、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件、报刊、民事判决书、工商登记及备案信息、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涉案发明专利被授权后,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如果构成侵权,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规定: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在本案中明确请求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即独立权利要求作为其权利保护范围。

经当庭比对被诉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前者的悬浮盆栽的永磁性、底座的环形永磁铁、通电后,悬浮盆栽与底座磁性相斥,从而悬浮于底座上方的中心基准位置并能在水平方向旋转、底座电磁铁及其各配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均与后者一一对应,而且前者亦能实现后者“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的功能,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的传感器数量与后者说明书实施例中的传感器数量不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关于上述区别,本院认为:依据上述规定,对该部分的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时,应根据说明书及附图中描述的实现其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方式确定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专利说明书中虽然公示了设置四个传感器来控制悬浮体返回基准位置的方式,但其也同时强调“这种控制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运动(二度自由运动)的技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属于常规手段”、“本发明不限于使用这种类型的悬浮体水平控制装置,其他任何能够实现这种控制功能的装置都是可以的”、“磁性传感器的数目也不局限于四个,能够控制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二维自由度运动的任何数目的传感器都是可以的”,故对磁性传感器的数目不能仅限于说明书中所列的四个。

由于原告专利说明书中给出了磁悬浮装置中通过设置霍尔传感器来检测磁场的技术提示,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传感器的检测原理及悬浮装置的磁场分布情况,其容易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恰当的传感器设置方式。

故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上在底座X轴和Y轴上各设置一个传感器,从而实现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二维自由度运动,与原告专利说明书中的悬浮体水平控制装置实施例相比,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故两者构成等同。

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原告所主张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

针对焦点二,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被告所主张的申请号为03825438.7发明专利(即其在无效宣告请求中的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二者都是一种用于悬浮磁性元件的装置,通过在同一水平位置的磁铁产生用以支撑悬浮磁性元件在平衡位置的静磁场,通过控制电磁铁中的电流产生的可变磁场稳定悬浮磁性元件在平衡位置上的运动。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是一个环形永磁铁对悬浮磁性体起支撑作用,使得磁性悬浮体能够悬浮于所述基准位置;

现有技术方案中,是利用含有四个菱形排列的磁铁形成特定不稳定轴和特定稳定轴的磁场,从而实现磁悬浮并进行控制。

可见,二者的发明构思完全不同,存在实质性差异。

被告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没有侵害被被告本案发明专利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就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特征比对中承认该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同系环形永磁铁;

而现有设计对此并不相同。

关于被告以《一种新颖的磁力弹簧及其弹性》文章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经查,该文章只是提出了一种理论上的想法:“除非在系统中引入有源磁铁,即电磁铁,并配置反馈控制系统”,并无披露任何具体的技术方案或实施例,无法与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比对,故被告以上述文章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焦点三,本案中,被告宏泰公司在网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原告亦以网购形式从被告宏泰公司处购得侵权产品实物,被告宏泰公司自称为磁悬浮类电子产品的专业生产厂家,且位于工业园区,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宏泰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被告宏泰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宏泰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该诉请正当、合法,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没有提供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被告宏泰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难以查清,且原告在开庭期间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对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别、被告宏泰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情节、原告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而酌情确定,特别是被告宏泰公司自2014年第一次被起诉侵害涉案专利以来,甚至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生效判决,要求其停止侵害涉案专利的情况下,仍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对其再次侵权的行为,本院对其实行惩罚性侵权赔偿,故对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六十万元整,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被告刘宜春系宏泰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刘宜春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个人名下财产与宏泰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其本人应当对被告宏泰公司的侵权赔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宏泰磁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ZL200610065336.1号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宏泰磁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0元,被告刘宜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宏泰磁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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