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603民初448号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市二环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见,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安昌家家福杂货店。
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奥顺纺织厂营业房***号。
经营者:汤伟英,女,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安昌家家福杂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良分别于2018年2月8日、2018年3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庭审时,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安昌家家福杂货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第二次庭审时,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见,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安昌家家福杂货店的经营者汤伟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云南白药”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商标损害侵权赔偿金25000元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30000元;
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驰名商标“云南白药”的所有权人是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白药”牌牙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广受消费者爱戴。
原告是“云南白药”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独立主张所有商标权利。
被告于2004年8月10日注册成立,地处居民生活区,周边有多家商铺和贸易公司,人流量较大。
2017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云南白药牙膏并非原告所生产的,即被告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的假冒商品。
2017年7月26日,原告对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的假冒商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安昌家家福杂货店答辩称:我的商品都是从批发部拿的,真假不清楚,原告应该找批发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6)云昆明信证民字第42345号公证书以及授权书各一份,证明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云南白药“的商标注册人,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系该商标的被许可人,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享有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犯该商标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2.(2017)沪东证经字第21867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各一份,证明公证封存的假冒商品系从被告处购得。
3.关于保护“云南白药”注册商标有关问题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使用“云南白药”注册商标的假冒商品泛滥,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清理行动,涉案的复方云南白药不是我方产品。
4.公证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权的合理支出费用。
5.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查询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网页信息打印件一份,中国工商报报道“构建大品牌下的多品牌体系—记商标运用奖获得者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文章网络打印件一份,共同证明“云南白药”为驰名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安昌家家福杂货店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我看不懂,商品不是我的,原告为什么要找我。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双方陈述,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清楚,且与本案有关联,真实可信,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洗发液;
洗面奶;
抑菌洗手剂;
洗涤剂;
去污剂;
研磨剂;
饮料用香料(香精油);
牙膏;
口气清新喷洒剂;
香(商品截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
2017年2月10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作为该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自己的名义针对我国范围内发生的任何一项或者数项上述商标权益的行为,向拥有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民事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享有当事人的全部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等。
2017年7月26日,申请人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对其委托代理人苏康购物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公证员张某1公证人员王某1及苏康来到位于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西开路“绍兴县海杰氨纶包覆有限公司”旁的“新华联超市”,超市内挂着“绍兴市柯桥区安昌家家福杂货店”字样的营业执照。
苏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两盒外包装印有“云南白药”字样的牙膏并支付24元后当场取得收银小票一张。
公证员对超市及周边进行了拍照。
之后,公证员张某2公证人员王某2上述购买的牙膏带回酒店房间,公证员对购买的牙膏外包装、收银小票、购物袋等进行拍照,拍照完成后,公证人员将上述其中一盒牙膏、收银小票连同购物袋装入一只气泡信封袋,并在该信封袋上标记相应的公证书编号后在该信封袋封口处黏贴公证处封条。
2017年8月14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7)沪东证经字第21867号公证书。
此次公证费用500元。
经当庭查验,(2017)沪东证经字第21867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拆封,内有收银小票一张以及云南白药牙膏两盒。
小票载有“新华联超市”“2017年7月26日10:52”以及“云南白药牙膏单价12元”等字样。
经庭审比对,公证封存的牙膏包装正面显著位置标有“复方云南白药牙膏”字样,颜色为白色,其中“云南白药”字体大于其他文字,居中排列,下部标有“YunnanBaiyaoToothpaste”的字母;
文字右下角有两片叶子,叶子下标有“留兰香型”;
正面右上角标有“净含量120g”。
包装背面右侧标有“仁和堂”、“广州市天丽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出品”字样。
同时查明以下内容:1、2002年“云南白药”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安昌家家福杂货店成立于2004年8月10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食品、卷烟、雪茄烟、日用百货。
本院认为,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本案原告为该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且可以自己名义对侵犯该商标权益的行为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权利主体资格予以确认。
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安昌家家福杂货店销售的涉案商品系牙膏,与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类牙膏,属同一种商品。
涉案商品在牙膏包装正面显著位置标有“金复方云南白药牙膏”字样,且“云南白药”字体较大,居中排列,突出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云南白药”从音、形、义进行对比,均构成近似,虽涉案商品在“云南白药”前冠以“复方”两字,但“复方”属于方剂学名词,相关公众的注意力比较容易集中在“云南白药”四个字上。
另“云南白药”商标经原告多年的使用,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以为涉案商品与原告商标之间存在相当程度的关联,从而损害原告的利益。
被告销售该涉案商品也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涉案商品系从批发部进货,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适用法定赔偿。
确定法定赔偿额度时,本院注意到被告系小商品店个体经营者,偿付能力有限,故本院倾向于从轻定赔。
但同时本院也无法忽略以下因素:1.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虽所举证据仅有公证费发票,但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数千元的支出必然存在,赔偿额度倘不能覆盖维权成本,对权利人亦为不公,且打击权利人维权积极性后既不利于商品市场健康、良性发展和品牌培育,也不利于保护广大消费者权益;
2.本区域范畴内多起类似商标侵权案件自行调解、和解的赔偿款亦近万元;
3.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在主观上仍未认知案涉侵权行为其自身的过错;
4.涉案商标知名度高,属于全国范畴内驰名商标。
综此4点,本院酌定本案被告承担商标侵权赔偿金8000元。
以上酌定赔偿金已含对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考虑,故原告请求的合理费用不再另行单计。
诉讼费本院也全额要求被告负担,作为侵权行为之惩戒。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安昌家家福杂货店(经营者汤伟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安昌家家福杂货店(经营者汤伟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安昌家家福杂货店(经营者汤伟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安昌家家福杂货店(经营者汤伟英)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良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前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