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1144号原告:王明海,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丁春霞,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水木荣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天山路东城一品小区12号楼21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晓。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蒋莹莹,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明海与被告南阳市水木荣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木荣春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明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霞、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莹莹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水木荣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明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艾烛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王明海当庭放弃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王明海于2014年8月28日申请了名称为艾烛(亿格-III)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专利于2015年1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31××××.6,该专利已缴纳2017年至2018年年费,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2017年5月,王明海在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平台购买了水木荣春公司网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水木荣春公司大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王明海的专利权。
阿里巴巴公司辩称,阿里巴巴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王明海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阿里巴巴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对公证书中指向的商品链接已删除,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水木荣春公司未答辩。
王明海向本院提交了专利权证及缴费收据、公证书及被诉侵权实物、公证费发票。
经质证,阿里巴巴公司对王明海提交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
阿里巴巴公司提交了公证书及网页截图。
经质证,王明海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水木荣春公司未提交证据。
水木荣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除公证费发票之外的其余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王明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名为“艾烛(亿格-III)”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于2015年1月14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31××××.6,专利年费已缴至2018年8月25日。
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6年5月11日,王明海的委托代理人李龙飞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在www.1688.com阿里巴巴网站平台上登陆账号为lonnyli的账户,账户中已买到的货品页面显示,其于2016年5月10日从店铺以30元的价格购入名称为“有烟自贴艾烛经络艾灸管自贴艾灸条艾柱自贴艾段微烟艾烛”的被诉侵权产品,并直接发货给李先生,订单号为1888490411112172,物流公司为顺丰速运,收件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2061号新保辉大厦1楼。
订单详情页面显示卖家信息供应商为本案被告水木荣春公司。
被诉侵权产品快照打开页面显示产品品牌为“水木荣春”,企业认证信息为被告水木荣春公司,经营模式经销批发,附有生产车间、流水线生产、产品图片等被诉产品相关图文介绍。
图文上印有“南阳水木荣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水木荣春公司在www.1688.com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1个店铺。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及实时截图页面等进行了公证,并刻录光盘。
2016年5月11日,李龙飞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前往上述订单指定收货地址收取了上述订购的被诉产品(快递单号:370532686337),公证人员查某物包装完好后拆封,对被诉产品、快递单、销售清单等进行了拍照、封存。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庭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封存实物,公证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标注水木荣春公司出品。
销货清单上盖有南阳市水木荣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印章。
水木荣春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12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艾草购销:艾制品生产、销售;
艾灸用具技术开发、技术咨询;
从事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方可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技术除外)。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3031××××.6的“艾烛(亿格-III)”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王明海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艾烛产品,属相同产品。
经庭审比对,王明海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的设计。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均表现为:整体呈中空的筒柱,筒体的顶端内凹,筒体的底端连接有底座,在底部周侧开设有四个孔。
二者的主要区别是授权外观设计筒柱底部有四个孔,被控侵权设计是两个孔。
本院认为,授权外观设计关于筒柱的整体形状是其区别于现有设计的主要设计特征,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主要形状、整体比例一致,孔个数的细微差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规定,以及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的规定,应当认定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相同设计,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
王明海当庭放弃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诉讼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经审查,根据王明海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系水木荣春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开办店铺所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包装标注有“水木荣春公司出品”,销货清单上盖有“南阳市水木荣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印章,被诉侵权产品快照页面中表明可进行批发,并附有生产车间图片,故本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水木荣春公司制造并销售、许诺销售。
水木荣春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王明海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王明海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维权费用等法律责任。
王明海的相关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王明海提出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但并无充分证据支持该项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王明海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王明海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8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14日;
2、水木荣春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12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
3、涉案产品单价为30元,王明海就涉案产品同时主张水木荣春公司侵害王明海另一实用新型专利权(另案诉讼);
4、王明海在本案中指控的是水木荣春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
5、王明海为制止侵权支出一定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阳市水木荣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王明海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3031××××.6的“艾烛(亿格-III)”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产品之行为;
二、被告南阳市水木荣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明海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明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南阳市水木荣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37.5元,由原告王明海负担人民币862.5元。
原告王明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南阳市水木荣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