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鄂民申66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襄阳元怡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建华路7幢312室。
法定代表人:周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四香,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审申请人襄阳元怡通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6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襄阳元怡通信有限公司以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8年3月15日向本院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襄阳元怡通信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襄阳元怡通信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