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9839号原告:广州雅资达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423号522部位。
法定代表人:梁婉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淑军,浙江君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大海,浙江君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发,男,196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系被告王新发儿子。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莹莹,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雅资达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资达公司)与被告王新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资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淑军、吕大海,被告王新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莹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资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新发立即停止销售含有文字“琦草集”的产品,删除店铺中的相关内容,并销毁含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库存产品;
2.判令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涉案店铺侵权商品信息和链接;
3.判令被告王新发赔偿原告因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3719元;
4.判令被告王新发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7000元及公证费1450元;
5.判令被告王新发在其店铺首页发布声明,向原告道歉;
6.判令被告淘宝公司对被告王新发的上述第三、四项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7.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4日,原告注册取得了第10139982号“琦草集”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洗面奶;
香精油;
美容用面膜;
化妆品;
香水;
护肤用化妆品;
防晒剂;
增白霜;
粉刺霜;
去斑霜。
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27日止。
经查,被告王新发在被告淘宝公司运营的淘宝网上经营的淘宝网店“圣博蜜思琦草集专柜正品”(会员名:京洲李达康)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淘宝商铺销售的商品名称、展示图片、品牌描述处使用“琦草集”。
原告经核实,被告王新发在其淘宝商铺销售的前述商品与原告商品系同一种商品,且并非来源于原告。
且被告王新发将本案注册商标用于其商铺字号中,属于未经许可将原告注册商标擅自用于商业活动的行为,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属于不正当竞争。
原告发现上述情况后,立即向被告淘宝公司进行投诉,要求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制止被告王新发的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王新发在反申诉中向被告淘宝公司提供了盖有“广州雅资达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网上销售授权书》,谎称其已获得原告授权在淘宝平台销售。
原告一再向被告淘宝公司声明,被告王新发所提供印章为虚假,原告从未出具过该份《网上销售授权书》。
但被告淘宝公司至今未制止被告王新发的销售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王新发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商品名称、展示图片、品牌描述处使用与案涉商标相同(近似)标识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第101399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经查明,被告王新发的侵权行为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3719元。
此外,原告为制止被告王新发的侵权行为,共支出公证费1450元、律师费7000元。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平台运营商,应当知晓被告王新发在经营中的侵权行为,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特别是在原告投诉后亦未采取相应措施,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新发答辩称,一、本案不符合诉讼受理条件。
王新发对本案中的商标权利人归属无异议,但原告在所提供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非原告法定代表人梁婉玲本人所签写,经电话询问,其不了解情况。
经了解,原告“琦草集”品牌系委托专人在网上组织批发销售,该人在取得“琦草集”商标注册证等相关资料后,在淘宝网知识产权保护平台上注册账号,并大量、多次以“未生产”、“假货”等不实名义投诉其他卖家,要求其他卖家必须从他处进货才终止投诉。
本案起诉系“琦草集”品牌网上经营者所委托,并非原告的意愿。
原告起诉之目的是强迫王新发从他处进货以使其获取利益。
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二、证据不足。
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存在。
“琦草集”的销售模式是厂家到省代理到区域代理再到美容院、顾客、网上批发商。
产品取得的渠道多元化,原告货品进出情况并不被原告实际掌握,其公司多人可以使用其公章。
其投诉本身就是不合法、不合理的投诉,有无授权书并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侵权的标准。
三、侵权事实不存在。
被告王新发所销售产品均来源于商标权利人或被许可人,在实际销售中并未改变商标标识及商品本身,在使用商标的行为方式上符合市场通常认知。
在使用、宣传该商标时不存在任何贬损、误导相关公众的行为,在主观上不存在恶意,并未损害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故被告行为不构成侵害商标权。
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淘宝公司系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淘宝网仅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并就货物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的场所,淘宝公司未实施或参与信息发布行为,所有信息均是由淘宝平台上的卖家上传。
同时,淘宝公司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故淘宝公司未直接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淘宝公司已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信息进行审核。
同时,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其次,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相匹配,不应超出淘宝公司的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
目前,淘宝网上拥有近千万卖家及10亿余件商品,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要求淘宝公司对网络环境中数量如此巨大且不断变动的所有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合法性进行事先审查,从客观上和技术上均不具有可操作性。
同时,我国相关立法也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无“事前审查义务”,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设置了“避风港”原则,以此为我国互联网产业的发展提供宽松的政策环境。
三、淘宝公司收到原告投诉后,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本案中,原告诉前通过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申请维权,淘宝公司收到投诉后通知卖家,卖家接到淘宝公司通知后提交品牌授权书、进货发票、网上销售授权书、出货单等一系列凭证证明涉诉产品有正规进货渠道,虽原告诉称卖家提供的网上销售授权书的印章是虚假的,但其系原告单方陈述,淘宝公司无法判断印章的真假,在此种情况下淘宝公司也无法判断涉诉商品是否为假冒商品,因此淘宝公司暂未对原告投诉商品作下架处理,等待法院判决。
淘宝公司对于原告的投诉,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
原告雅资达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被告王新发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原告雅资达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州恒伊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139982号“琦草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洗面奶;
香精油;
美容用面膜;
化妆品;
香水;
护肤用化妆剂;
防晒剂;
增白霜;
粉刺霜;
去斑霜,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27日。
2015年12月13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雅资达公司。
2017年9月20日,雅资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淑军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对其浏览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当日,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林淑军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www.taobao.com,在店铺搜索栏输入“京洲李达康”搜索,显示掌柜名为“京洲李达康”、店铺名为“圣博蜜思琦草集专柜正品”的搜索结果,点击进入该店铺首页,点击“所有分类”中的“琦草集”,显示商品名称中包含“琦草集”的商品48件。
点击进入其中名为“琦草集蚕丝焕颜面膜6片/盒装专柜正品补水保湿滋润”的商品页面,页面显示淘宝价147元,交易成功0,累计评论0,展示的商品图片显示商品包装上有“琦草集”标识。
同月25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了(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8025号公证书。
为此,雅资达公司支出公证费1450元。
另认定,雅资达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7000元。
再认定,用户名为“京洲李达康”的淘宝店铺“圣博蜜思琦草集专柜正品”由被告王新发注册设立。
2017年7月31日、9月4日,雅资达公司两次向淘宝公司投诉王新发销售的产品涉嫌侵害其商标权,王新发在申诉中向淘宝公司提交了雅资达公司授权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为“琦草集”品牌分销商业务授权运营商的《品牌授权书》、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开具给王新发的“琦草集”系列商品发票、雅资达公司授权淘宝ID“京洲李达康”为“琦草集”品牌产品网络经销商的《网上销售授权书》、收货人为王新发的雅资达公司“琦草集”品牌销售出货单等材料。
淘宝公司审查材料后判定王新发申诉成立。
本院认为,雅资达公司系第101399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雅资达公司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雅资达公司主张王新发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王新发在店铺名称中使用包含“琦草集”字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商标侵权。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雅资达公司首先应就王新发销售的涉案产品属于侵害其商标权的产品进行举证,但雅资达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雅资达公司以与王新发不存在直接交易往来即主张其销售的产品属于侵权产品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因此,雅资达公司关于王新发销售侵害其商标权的产品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不正当竞争。
雅资达公司主张涉案店铺名称使用了“琦草集”字样,易使相关公众对店铺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系明确将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字号涉嫌侵权的行为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以此与侵害商标权行为进行区分,而淘宝店铺名称可随意编辑设定,与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存在区别,且涉案店铺系个人店铺,不存在企业字号的问题。
此外,涉案商品名称中均注明“琦草集”“专柜正品”字样,一般消费者能够区分商品品牌,并不会产生涉案产品来源于王新发的误解。
综上,雅资达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鉴于雅资达公司关于王新发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故其针对王新发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因王新发并不构成侵权,雅资达公司主张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雅资达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雅资达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4元,由原告广州雅资达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4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