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鄂民辖终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德骼拜尔外科植入物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青菱都市工业园青菱河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政,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特克公司(Autodesk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圣拉菲尔市麦金尼斯街***号。
法定代表人:凯文?拉腊(KevinLara),该公司副总裁、助理总法律顾问兼助理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兰香,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德骼拜尔外科植入物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特克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初3998号之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武汉德骼拜尔外科植入物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撤销一审裁定,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具体理由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标的总额远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未达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的标准;
2、本案主要事实发生在上诉人的住所地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本案应由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欧特克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内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本案中,虽然武汉德骼拜尔外科植入物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但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并未被指定管辖其辖区内的著作权纠纷一审案件。
发生在该区域内的著作权纠纷一审案件,应当由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欧特克公司选择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武汉德骼拜尔外科植入物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