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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三乡镇隆福翔杂货店、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20民申18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三乡镇隆福翔杂货店、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三乡镇隆福翔杂货店,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20民申1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三乡镇隆福翔杂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大布村西安西门口大街十五巷*号。

经营者:毛剑炜,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如孙,男,195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浦城县,系毛剑炜的父亲。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景山路188号粤财大厦23楼2309-23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96221983B。

法定代表人:董勤,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山市三乡镇隆福翔杂货店(以下简称隆福翔杂货店)因与被申请人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劲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民初9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隆福翔杂货店申请再审主要称,申请人没有销售过侵权皮带,是被申请人采取偷梁换柱的方式,伪造了涉案侵权商品,并套取了申请人的收款收据;

申请人的进货单上没有老人头皮带;

被申请人打假的手段不合法。

综上,申请人认为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查明,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华远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的背带、防滑鞋底、服装、皮带、皮鞋等,现处于续展保护期内。

2013年4月1日,华远公司与华劲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华劲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包括“”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

华劲公司委托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对侵犯其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2017年1月9日,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猛超与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的公证员、工作人员一起来到隆福翔杂货店。

张猛超购买了皮带两条,并取得收款收据及POS签购单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该经营场所的外部情况进行了拍摄,对购买的皮带和票据进行了拍摄、封存。

经原审庭审比对,张猛超购买的两条皮带上所使用的图形文字标识,侵犯了华劲公司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隆福翔杂货店称上述两条皮带不是其店所销售,并提供了两份抬头为“响云皮具批发商行”,客户名称空白,日期不详尽,没有经手人签字或相关单位盖章的出货单作为证据。

据此,因隆福翔杂货店销售的皮带的商标与华劲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相同,又因隆福翔杂货店提供的出货单,不能证实涉案皮带的合法来源,亦不能认定隆福翔杂货店在进货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原审认为隆福翔杂货店的行为侵犯了华劲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正确。

隆福翔杂货店对其申请再审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隆福翔杂货店的申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山市三乡镇隆福翔杂货店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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