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3刑终505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博,男,汉族,初中文化,1985年7月15日生,河南省新野县人,住新野县××乡××庄××组,身份证号码××××0718。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钟思思,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洪树涌,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粤0307刑初4444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苹果公司(APPLEINC.)系第6281379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商标标识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移动电话的屏幕、移动电话机等,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止。
2017年4月26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深圳市龙岗区××街道××村××路××号××楼查获一加工假冒苹果手机屏幕总成的窝点,扣押涉嫌假冒苹果手机屏幕总成716个、入账本1本,并将现场人员带回调查。
经查,原审被告人李博是该窝点老板,从2016年11月份开始雇佣多人从事苹果手机屏幕的翻新,即从华强北购进碎屏的旧苹果手机屏,将碎屏换成新屏,再卖到华强北,从中牟利。
以上扣押的涉嫌假冒苹果手机屏幕总成716个(其中IPHONE75个,IPHON7PLUS13个,IPHONE6SPLUS115个,IPHONE6S102个,IPHONE6PLUS124个,IPHONE6357个),经鉴定该批物品全部都是假冒的,并经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深龙价认[2017]239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717072元。
上述事实清楚,有经法庭质证的缴获假冒苹果手机屏幕总成、翻新工具、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商标注册证、鉴定意见、证人陈某珠、周某豪、曹某展、金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李博亦有供述与辩解在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博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查获的涉案手机屏幕的实际销售价格,故经由具有资质的价格认证机构,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评估鉴定涉案财产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内涵价格,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计算出查扣的716个手机屏幕总成价格为717072元,予以确认。
公安机关查获的四月份账单的证据,原审被告人在庭审中称账单的金额包含了其带货和带配件的价钱,且账单中只记载了银行流水金额,没有具体的银行账户予以佐证,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该份证据中记载的销售金额,不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人和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鉴于原审被告人李博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李博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
原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为维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人李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25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苹果手机屏幕总成716个、入账本1本、支架机1台、贴合机1台、管理报表18张,予以没收处理。
宣判后,李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只是把旧手机屏幕拿来维修,现场缴获的手机屏幕中有三百多块是坏的,原审认定的价格过高,量刑过重。
李博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1.原审认定的违法经营数额存在错误。
对查扣716个手机屏幕的价值认定应按被告供述实际销售价计算,《价格认定结论书》依据的是苹果公司建议维修价计算不符合规定,鉴证结论书没有鉴证人签名。
2.原审判决量刑及罚金过重。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博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717072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现场查获的物证手机屏幕总成、扣押笔录、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涉案查获的716个手机屏幕总成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相关证人及上诉人李博亦对查扣的物证进行了辨认确认。
本案中李博供述的部分型号屏幕销售价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查清查获的涉案手机屏幕的实际销售价格,故具有资质的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以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评估鉴定出涉案716个手机屏幕总成价格,原审认定该价格为涉案非法经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李博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鉴于李博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